1.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含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即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2.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特征
(1)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多式联运合同的主体,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
(2)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有契约承运人和货主的双重身份。与货主本人或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契约承运人),同时又以货主的身份与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职能是组织完成多式联运合同。如果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拥有运输工具从事一个或几个区段的实际运输,他既是契约承运人,又是某一个或几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如果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拥有运输工具,则只负责全程运输组织工作。
所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同于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他们之间的异同见表5-1。
表5-1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和传统货运代理异同比较
(资料来源: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国际陆路货运代理与多式联运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0.)
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类型
根据是否拥有运输船舶划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分为如下几类。
(1)以船舶运输为主的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这类经营人在利用自己拥有的船舶(比如船公司)提供港至港服务的同时,将他们的服务扩展到包括陆上运输甚至空运在内的门到门服务。
(2)无船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又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承运人型。不拥有船舶,但拥有汽车、火车或飞机(如航空公司)等运输工具。与以船舶运输为主的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一样,这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既是契约承运人又是某几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2)场站经营人型。拥有货运站、堆场、仓库(比如物流公司)等场站设施。
3)代理人型。没有任何运输工具和场站设施。
4.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www.xing528.com)
(1)取得从事国际多式联运的资格。
(2)具备国际多式联运线路和相应的经营网络。
(3)与自己经营的国际多式联运线路有关的实际承运人、场站经营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协议。
(4)具备必要的运输设备,特别是场站设施和短途运输工具。
(5)资金雄厚。
(6)拥有符合国际多式联运规定要求的国际多式联运单据。
(7)具备自己所经营的国际多式联运线路的运价表。
5.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1)责任期间:
1)国际海运。非集装箱货物为“船至船”,集装箱货物为“港至港”。
2)国际陆运、空运。站(场)/站(场)。
(2)责任限额:
1)有关货损货差的责任限额。《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包含水运的多式联运货损货差赔偿限额是每件或每单位920SDR(Special Drawing Rights,特别提款权),或13750金法郎,或毛重每千克2.75SDR或41.25金法郎;不包含水运的多式联运货损货差赔偿限额是毛重每千克8.33SDR或124金法郎。
2)有关延迟交付的责任限额。延迟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此协议时,未能按照具体情况对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仅对有明确议定交付期限的延迟损失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汉堡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则规定,无论有无议定交付期限,承运人对于延迟损失都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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