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健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制订标准业务流程。目前,具有一定规模的货代企业都制订了规范的业务流程,一些货代企业还通过了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问题的关键是对标准和规章的严格执行,才能规避风险。
(2)在客户关系管理(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CRM)中重视对客户的信用管理,对货主实行资信等级考察制度,对不同等级的货主实行不同的对待策略。
(3)加强对相关法律的研究和了解。
(4)对外出具保函一定要慎重,对于不应当或不必要以及可能损害货运代理人利益的保函坚决不出。
(5)投保货代责任险。
(6)货物投保,转嫁风险。
【职场快递】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其责任范围包括企业从事货代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错误、疏忽遗漏等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责任险的最低赔偿限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案例分析
2010年2月9日,天津某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原告)委托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办理一批鲜活文蛤的运输业务,要求被告代为订舱。被告预订船期为2月15日装船起航,2月18日到达日本。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月14日将货物送到被告的货栈。至此,原告认为已完成了托运人的义务,并以为货物已顺利运出。然而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传真,称2月15日班轮因故延误,改装2月22日起航的同一班轮。该班轮抵达大阪(Osaka)已是2月24日,鲜活文蛤全部死亡腐烂,货物全损。为此原告损失货款USD27240,并支付客户处理废物的环保费JPY316000。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某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损及其相关费用。(www.xing528.com)
被告在答辩书中称,实际情况与原告所称严重不符。被告是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向船公司订舱的,开航日期为2月15日。被告在2月14日获得船公司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的通知,告知因故将原161航次推迟到2月22日开航。被告获悉后立即先以电话联系方式取得了原告对货物迟延运出的认可,后又于同日再次以传真书面通知原告,请其回复。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也无书面回复表示要求赔偿。被告在代理货物期间无任何过错,运货、管货以及集装箱温度都按正常规定办理。文蛤的死亡只能是因为其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货运代理当然不承担因此造成货损的赔偿义务。据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接受原告委托,代办鲜活文蛤的出口运输,代订舱位,将货物装上船,代理签发了提单,完成了代理义务。由于大阪港(Osaka)港口拥挤,承运人通知船舶改期,被告也已通知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延期出运表示过异议,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有过失,应该承担责任。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1)货运代理的通知义务。本案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代原告委托人订舱,从事的是代理业务,身为代理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失,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本案承运的是鲜活商品,对于鲜活商品来说,开航时间的变更极有可能会影响到交货时间,并影响到货物的品质状况,因此,开航时间的变更无疑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实质性修改。对此,如果货运代理不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其接受开航时间变更与否,均会被认为未经授权而擅自作出的决定,这一越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则完全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然而,被告的一份措辞严谨的传真却扭转了局面。被告在这份传真中明确指出:“如对此变更无异议,即照此办理。”所以法院认定被告已经恪尽职守,无任何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他未尽委托人之责。原告收到货运代理关于开航时间推迟的传真后,便负有如对此变更有异议须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被告提出的义务,然而原告未采取任何相应的合理措施,任凭事态发展,货损不断增加,最终导致货物全损,故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若造成该批鲜活商品变质的真正责任者为船方或其他责任人,则原告在赔付收货人后,仍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3)特殊商品的责任。承接特殊商品的运输责任重大,如本案中的鲜活商品,在其运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有关方都要特别注意商品的特性,严格按照合同或规定处理,小心谨慎地操作。只要有一个环节稍有疏忽或未尽职责,就可能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运送鲜活商品发生问题、引起损失的案件实在太多了。
反思:如果你是该批货物委托的代理人应如何避免此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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