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发〔2017〕2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国函〔2018〕79号),探索自贸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与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跨境服务贸易的管理和开放。
本办法所称跨境服务贸易,是指由境外服务提供者向自贸试验区内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包含自境外向自贸试验区内提供服务,即跨境交付模式;在境外向来自自贸试验区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即境外消费模式;境外服务提供者通过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即自然人流动模式。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坚持“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通过在自贸试验区探索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等,构建自贸试验区服务贸易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为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进行压力测试,为建设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五个中心”,服务“一带一路”倡议和长江经济带建设提供支持。
坚持法治理念。遵循权责法定,推进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做到于法有据、便捷适度、监管到位。
坚持制度创新。发挥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试验田的作用,率先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扩大开放及事中事后监管与风险防控领域,形成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成果。
第四条 (管理模式)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在自贸试验区编制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构建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匹配,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跨境服务贸易监管体系。
《负面清单》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统一列明跨境服务贸易领域对境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与国民待遇不一致、市场准入限制、当地存在要求等特别管理措施。
第五条 (部门职责)
自贸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跨境服务贸易扩大开放与事中事后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跨境服务贸易的监管职责,并逐步完善本行业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措施。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负面清单》,完善跨境服务贸易统计分析制度,监测运行情况,适时提出符合自贸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发展方向的建议。
外汇、税务、出入境、通信、海关等管理部门配合跨境服务贸易领域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清单内管理)
对列入《负面清单》的跨境服务贸易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规定实施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本着“程序简化、流程优化、精简便利”的原则,不断推动跨境服务贸易便利化改革。
第七条 (清单外管理)(www.xing528.com)
对《负面清单》以外的跨境服务贸易行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境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与境内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文化、金融、政府采购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改革措施)
本市积极推进自贸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对外开放,对《负面清单》所列特别管理措施,根据实践情况,适时向国家提出调整建议,并配套完善《负面清单》相关内容。
对于跨境服务贸易进一步开放试点领域,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探索在资金流动、信息跨境、人员流动等方面,建立相应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九条 (风险防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针对试点开放领域与关键环节,建立风险防控机制,防范产业、数据、资金、人员等方面的安全风险。
第十条 (部门联动)
发挥市服务贸易发展联席会议功能,建立跨部门信息通报及联动制度,深化跨境服务贸易开放与创新,落实开放过程中的风险监测、分析与预警,提升跨境服务贸易协同监管水平。
第十一条 (协同促进)
鼓励和支持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构建市场主体主导、协会组织配合、政府部门推动的协同促进格局,全面提升自贸试验区开放条件下的服务贸易竞争力。
第十二条 (实施情况评估)
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评价等方式,科学评估《负面清单》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情况,推进扩大开放,完善试点内容,出台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三条 (参照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参照境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执行。
第十四条 (效力说明)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作出修改调整的,国家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制定新措施的,或者国家批准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跨境服务贸易改革试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适时对《负面清单》进行修订。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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