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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数量的法律规定解析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数量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违反数量条款会损害对方的利益,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对此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一)交货数量与合同相符的规定卖方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各国的法律规定是相同的。《公约》的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计价方法同上。

有关数量的法律规定解析

数量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违反数量条款会损害对方的利益,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对此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一)交货数量与合同相符的规定

卖方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各国的法律规定是相同的。《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相符。《公约》的这一规定在于明确卖方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不得超交或短交。包装货物,应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单位交货。对于某些散装货,按合同或贸易惯例允许的溢短装数量交货,应当认为与合同相符。

(二)关于卖方超交或短交的规定

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商品的数量是交易的重要条件,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如果小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有权予以拒收;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如果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除了可以拒收超额部分外,也可以拒收全部货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第2款对卖方多交货物做了如下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公约》的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卖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构成违反合同,买方有收取或拒绝收取超交部分的选择权。

《公约》第37条对于卖方少交货物做了如下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可以在交货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漏缺部分或补足所交货物的不足数量,或对所交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公约》的本条规定,给予卖方对交货数量的漏缺或不足以行使补救的权利,目的是使卖方交货与合同相符,避免发生违反合同的情况。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给买方带来任何不便和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买方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案例分析

中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玉米,合同规定:数量300万公吨,每公吨200美元。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320万公吨,对多装的20公吨,我方应如何处理?如果外商只装运了280万公吨,我方是否有权拒收全部货物?

【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它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本案例中,我方对外商多交20万公吨,可以拒收也可以全部收下,还可以只收下其中的一部分,如果我方收取多交小麦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按每公吨200美元付款。

如果外商只装运了280万公吨,我方无权拒收全部小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例中,外商只比合同规定少交20万公吨,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只有权要求外商在交货期内补交,无权拒收全部小麦。如在补交期间,外商给我方带来不合理的开支,我方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按重量计量的规定

国际贸易中,有很多商品是按重量计量的。计算重量的方法主要有:毛重和净重。一些货物是按重量计算价格的,但是究竟是按净重还是毛重计算,合同应做出明确规定。如合同中仅规定按重量计算,但未明确规定是按毛重还是净重计量、计价的,根据国际惯例,通常是以净重计算为准。《公约》第56条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按重量计算的货物,应明确重量的计算方法。不同的计算方法直接关系到货物数额的大小,也关系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应充分注意。

(四)关于数量溢短装的规定

对于一些商品,如大宗农副产品、工业原材料等,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或受自然条件以及包装和运输工具的影响,计量不容易准确,一般都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通常使用More or Less的宽容条款。也有时候在合同交货数量前加上“约”字,表示“大约”或“左右”的意思,如“约1 000公吨”。(www.xing528.com)

知识链接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为《UCP600》)第30条a款规定:“‘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对有关金额、数量、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在此规定下,即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对“约”量的理解可解释为允许有10%的增减幅度。

《UCP600》第30条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总支取金额不应超过信用证金额。”

就数量溢短装的决定权利而言,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种:

1.卖方权利。在采用CIF术语成交的条件下,如果涉及溢短装问题,往往由卖方决定,如500 long ton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在实际业务中,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计价方法一般按合同价计算,有时也可按装运时或货到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例2.7

Quantity: 1,000M/T, gross for net, with 3%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such excess or deficiency to be at the contracted price ($10/M/T).

数量:1 000公吨,以毛作净,3%增减幅度,由卖方选择,增减部分按合同价格(每公吨10美元)计算。

2.买方权利。在采用FOB术语成交的条件下,由于是买方租船订舱,所以涉及溢短装问题通常由买方决定。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计价方法同上。

例2.8

Quantity: 1,000M/T,gross for net,with 3% more or less at buyer’s option,contracted price:$10/M/T,such excess or deficiency to be at the market price of shipment ($8/M/T).

数量:1 000公吨,以毛作净,3%增减幅度,由买方选择,合同价格每公吨10美元,增减部分按装运时的市场价格(每公吨8美元)计算。

3.船方权利。在采用租船运输情况下,在签订租船合同时,船方或承运人通常会向货主或托运人要求其货物装载量的溢短装权由船方决定,如A full and Complete cargo of 2,000 long tons ship’s option。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计价方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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