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防治法》第4条规定,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一级政府有权公布乙类以上疫情;同时,《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突发事件中的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疫情。此次疫情延误公布的关键在于,新冠肺炎不在原来法定的乙类以上疫情之列,而是属于条例所称的“突发事件”,即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应对法)。省一级政府有接到报告后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的法定义务,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这导致在未被定下类别之前,省一级政府职责被置于一边,不利于属地管理的优势释放。
武汉地方政府始终强调己方已尽力,对于疫情在眼皮底下发展到如此规模是秉持“内疚、愧疚、自责的心态”,但始终未承认瞒报。如1月27日,武汉市长周先旺接受央视采访时认为,我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了,但没权披露。原话是,“披露不及时,这一点大家要理解,因为它是传染病……必须依法披露,作为地方政府,……,授权以后我才能披露”,这段表述实质是将“责任”甩给了其他部门。1月31日,武汉市原市委书记马国强接受央视采访时,承认采取管控措施晚了,不等于证实存在瞒报。
我们发现,在武汉地方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过招期间,省一级政府并不见其身影。《防治法》和《应急条例》强调的重点是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而《应对法》非常突出的一点是:确立了“属地管理”原则,即将应急职责明确在属地政府身上,并相应地将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和应对权限也放置在属地政府。这一理念是从多次的应急事件尤其是2003年的“非典”疫情的血泪教训中得出的宝贵经验。《应对法》第53条再次明确了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防治法》与《应对法》对疫情发布主体的权限做了截然不同的规定。那么,疫情信息公开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规定?(www.xing528.com)
从效力等级角度来看,两法的法律位阶相同,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从立法时间先后角度来看,《应对法》是2007年8月通过,自2007年11月起施行,而《防治法》是1989年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从新法优于旧法而言,应该优先适用《应对法》;从一般法和特别法角度来看,《应对法》是一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法律,以规范调整所有突发事件,具体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而《防治法》的范围非常聚焦,仅限于“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角度而言,应该优先适用《防治法》。对此如何处置?《立法法》第9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此予以裁决明确,鉴于目前“突发事件”缺乏全国统一的分级标准、突发事件上报之后“分级负责”权责范围不明,以及分级标准不清、公布主体不明,导致信息公开难以及时有效实现等混乱局面,建议明确当不属于法定乙类以上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省一级政府或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明确共同列为突发事件的疫情公布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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