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在广泛讨论所有权或产权的问题时,常常利用的概念包括合约、激励机制、监督费用、排他性收益权、风险、机会主义倾向、组织成本和资产专用性等。所有这些概念,涉及的基本上是社会成员的私人考虑和私人之间的关系。[2]这表明,自科斯和其他经济学家开创性的工作以后,经济学理论对一个交易费用不为零和、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的现实世界的理解大大加深了。[3]在这个世界里,所有权安排对于经济发展,再也不是无足轻重。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不把国家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引进来,我们是否能够真正理解所有权制度安排及其变迁呢?[4]
如果产权纯粹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合约,并且可以由私人信守来得到履行,那么国家就并不构成产权安排的一个要件。[5]遗憾的是,在任何大规模交易的现实中,不存在这样一个世界。[6]因此,当产权经济学家阐述产权的“排他性收益权利”时,通常都要强调产权是被强制实施的,因此产权的强度不能不涉及国家所提供的保护的有效性(阿尔钦,1965,243)。
国家当然不可能免费保护产权,它为保护产权所能花费的资源归根到底来自产权的“负赋”。换言之,所有权从一开始就不那么完整独立,而注定要遭到国家的纠缠。当然,产权也可以通过纳税来购买国家保护,在这个场合,国家不过是一个唯一可以合法使用暴力并具有“规模经济”的组织,产权与国家的关系与任何其他平等的契约关系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同。[7](www.xing528.com)
问题在于,国家为什么不能凭借其唯一的对合法暴力的垄断地位而索价更高?如果国家也具有自利倾向,那么当它有可能凭其独一无二的地位索取高于其提供服务的租金,甚至干脆完全剥夺私人产权来聚敛财富时,有什么机制可以阻止它这样做?正如我们在经济史上看到的,国家侵犯产权引起长期经济衰退的教训,常常并不足以阻止国家及其代理人拒绝短期租金增加的诱惑。毕竟任何国家代理人的生命、任期及其理性程度都是有界的。也许正因为这个原因,德姆塞茨在提出“所有权残缺”(the truncation of ownership)这一重要概念时,不能不特别提到国家。他指出,所有权残缺是指完整的所有权权利束中的一部分被删除,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控制废除私有权利束的职位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已由国家来承担”(德姆塞茨,1988,18—19)。很清楚,所有权残缺是国家侵权的一种结果,完全不同于私产所有者等价购买的国家服务。德姆塞茨没有进一步展开讨论这一点,因为他认为关于国家的经济理论尚未发展到足以使我们充分理解国家及其成员的行为。(德姆塞茨,1988,19)现在我们看到一个我将之称为所有权悖论的逻辑。一方面,所有权不能完全离开国家而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国家的引入又非常容易导致所有权的残缺,以至我们即使在理论上假设存在着一个理性国家,也无法完全避免无效产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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