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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解决基金纳入WTO预算,前成员建议改革专家证据运用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争端解决基金将被纳入WTO常规预算,接受自愿的捐款,其运作由WTO总理事会下设的财政预算委员会监督审查。WTO上诉机构前成员大卫·安德浩特指出,WTO争端解决中另一个需要改革的方面是关于专家证据的运用,他认为应建立一套机制,使得各方的专家一起工作以减少双方间的争议。

争端解决基金纳入WTO预算,前成员建议改革专家证据运用

1.过渡规则

韩国学者建议WTO争端解决机制可采取过渡规则,以便非WTO成员也可以依靠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一旦一非成员方向WTO提出申请,那么它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与成员方相等的权利和地位。虽然这种申请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方式可能花费更多的时间,但它的好处在于:第一,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可以保证双方不能互相实施贸易上的限制措施,避免贸易战。第二,争端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固有的方式,而无须花费更多的社会代价和世界整体福利。第三,没有贸易争端解决相关资源的发展中成员可以依靠WTO争端解决机制更有效地应对贸易争端,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福利。同时,在这种过渡规则的基础上,该韩国学者还建议,对于这些申请以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的非成员方,也应该适用中止原则,即在争端解决停滞的阶段,双方不得实施与GATT不一致的贸易限制措施,即使实施GATT允许的措施,也不得超过最低的必要限度,且不得使用贸易措施来推进磋商的进程。

2.关于参与争端解决的费用

技术援助不足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一个问题,这会导致参与争端解决成为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巨大负担。非洲联盟在2008年提交的报告中提议建立争端解决基金,以帮助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利用争端解决机制。WTO总理事会监督基金的年度运作状况并采取措施或通过修订DSU进行管理,具体支付方式应由DSB与成员方协商制定标准。

法国学者提出实现给予发展中成员更多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这一目标,可以通过两种方法。一种是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更有效的技术援助来减轻其参与诉讼的开支;另一种则是前文提到的通过给予第三方权利的方式,给予非争端当事方更多的参与机会。

第一种方法也就是建立专门针对上诉方或被上诉方为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WTO争端解决基金,并增加DSU附加条款第10条来制定相关规定。争端解决基金将被纳入WTO常规预算,接受自愿的捐款,其运作由WTO总理事会下设的财政预算委员会监督审查。基金可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参与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合法必要开支给予一定限度内的补偿,但每年不超过两次。这些资金将被用于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贸易相关法律经济领域接受培训。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方案提出质疑,认为发展中成员甚至是发达成员,在专家资源和水平方面都并非处于相同程度,这样的方案难免会造成不同情况间的差别和歧视待遇,甚至导致分化或隔离的出现。还有学者质疑这种机制和已有的WTO法律咨询中心(Advisory Centre on WTO Law,ACWL)是否重复,建立争端解决基金是否会对已经比较成熟的在争端解决进程中和避免争端方面有所建树的ACWL造成破坏。对于这种质疑,提案者的回应是,基金的建立并非为了削弱ACWL,而是为了使它更好地发挥作用。ACWL是建立在WTO之外的辅助性机构,而争端解决基金是WTO内部的支持体制,更具有经济效率。而且,ACWL的服务内容是提供WTO法律、制度咨询,而争端解决基金是提供资金和诉讼补贴用于各成员参与WTO争端解决制度的培训。对于诉讼补贴的限额,提案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而关于运作费用的监督,究竟是整体性监督还是每一项支出都具体监督,提案者认为要根据监督者和其他当事方是否有权驳回和质疑援助申请来决定,即具体权利尚不能确定。(www.xing528.com)

虽然提案者认为建立WTO争端解决基金并非不可实现,但设立争端解决基金需要在各成员共同讨论后制订详细方案,而在当前WTO谈判进程缓慢的情况下,成员是否能共同制定新规定、设立新组织存在疑问。

中国在2003年向DSB提交的答复中也涉及了关于争端解决的资金问题。中国建议在DSU第20条增设条款,规定如果发达成员起诉发展中成员,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最后的裁决判定发展中成员没有违反其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发达成员应当承担发展中成员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具体定义和范围可经协商讨论,而诉讼费用补偿的机制可以采取灵活创新的方式,例如发达成员可以设立信托并委托WTO秘书处管理。此提案虽然新颖,但只能适用于发展中成员胜诉的情况,且这种资金的补偿是发生在争端解决结束后的,只能起到事后补偿的作用,而无法事前给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的帮助,且与争端解决基金相似,在成员方共同讨论达成一致上存在困难。

3.审理程序创新

当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缺少一些在国内制度(domestic system)方面的程序创新,并缺少灵活应对不同情况的规定。专家组承认,就算不实施正式的改革,也至少应该做出一些程序创新。为了加速争端解决的进程,专家组应该更清晰地辨认争议事实,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当事方应该更努力地区分出已达成一致的内容。有关调停斡旋的条款可用来促进识别协定的事实,这样就可以减少专家组和整个争端解决体系不必要的复杂性和延迟,减少参与WTO争端解决的花费,促进发展中成员的参与。WTO上诉机构前成员大卫·安德浩特(David Unterhalter)指出,WTO争端解决中另一个需要改革的方面是关于专家证据的运用,他认为应建立一套机制,使得各方的专家一起工作以减少双方间的争议。也有意见认为,迄今为止专家组“专家证词”的经验证明,虽然这种方式可能有效,但在缺乏交叉审议的情形下,在WTO中的实用价值有限。另外,证据可以由专家在专家组和各方的实质性会议中质询,之后方可被专家组采纳。这样专家组可不必反复评估事实及风险等级,且各方专家可帮助专家组更好地评估风险。

以往的WTO争端解决往往利用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和专家证据,专家组也承认,经济分析在某些时候作用不大,因此在改革中也可以考虑加强经济证据(economic evidence)的利用。例如,在一项与“报复”相关的仲裁中,涉及关于损失的定量,此时经济分析应进行到什么程度就是值得商榷的。随着当事方更熟练地运用经济证据来支持他们的立场,各方在经济证据上的较量是不可避免的,在这样的情境下,就需要裁决者有经济专业知识来裁量各方提交的证据,避免发展中成员因调查和谈判实力的欠缺而不公平地处于劣势。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和审理方法应做整体性地考量以更好地改善争端解决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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