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高第三方参与机会
早在2008年,非洲联盟在向WTO提交的报告中就提出,应在DSU中添加相关内容,允许任何成员在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表达自身意图后作为第三方参加议程,且其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各方或其他第三方提出问题,并有权向专家组提交意见书;表明意图的第三方也应有机会加入议程,向上诉机构作出书面陈述,并在上诉机构报告中记录,而不仅仅是实质贸易利益相关方。
在这一点上,印度认为对于与磋商的成员有实质贸易利益的其他成员,若其希望作为第三方参加磋商,需提出书面请求。对于该请求,若磋商的当事方没有在7日之内表示反对则视为接受。这种提议改变了DSU第4条第11款的相关规定。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该成员应被允许参加磋商。这一改革的提出是为了减少磋商当事方拖延时间、避免损害第三方参与磋商的权利,而可以使第三方参与磋商的请求有自动通过的机会。针对DSU第14条,印度还提出,只有争端各方而不包括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这一点也应扩张为第三方也可提出上诉。
2.明确第三方的界定方式
从前文可以看出,各成员方都希望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中,增加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进程的机会,因此提出了自动通过请求、允许书面陈述等制度建议,且非洲联盟和印度都对“实质利益相关方”这一概念提出了疑问和修改请求。DSU第4条第11款有关第三方介入磋商的条文同时提到了“实质贸易利益”和“实质利益”,第10条第2款关于第三方介入专家组程序的要求是第三方有“实质利益”。这两个词究竟有何区别,具体应如何定义,存在一些问题。印度认为可进行修改,将其调整为向DSB和上诉机构说明合理理由的成员方即可参与。印度认为,增加第三方的权利,给予因为经济限制而无法提起诉讼或加入争端解决的发展中成员参与机会,并可以给不熟悉WTO进程的成员方熟悉专家组、上诉机构程序的经验与机会。但这种第三方权利的扩大也可能会消耗过多的时间成本。总体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改革时应当注重增加成员方参与的机会,并找到与时间成本的平衡点。(www.xing528.com)
3.最惠国待遇
津巴布韦学者提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运用抑制了各方在争端解决中的参与度。在美国—韩国环形焊接管道保障措施案中,许多成员方都没有意愿作为利益相关第三方参加,而是作为旁观者希望在美韩两国争端解决后不花费任何诉讼费用而可依据最惠国待遇获得同样的利益。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只有争议方需付出代价,其他成员方却可以坐享其成,这种不公平性显然会打击成员方参与争端解决的积极性。所以,增加第三方的权利是促进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必不可少的步骤。我国学者也认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会使违反方实际偿付比损害水平更高的代价,而适用对象的扩大化也使受害国并没有取得真正的竞争优势。这一缺点可通过争端双方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谈判来确保胜诉方的竞争优势,从而绕开最惠国待遇的困境。
避免最惠国待遇成为成员方参与争端解决的阻碍,其解决办法就是提高第三方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权利,降低其参与成本,促使更多的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以促进各成员方公平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最直接地获取参与争端解决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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