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曾因其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被喻为“争端解决皇冠上的明珠”。[53]然而,近年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遇到了困境和阻碍,甚至出现了危机。一方面,多哈回合谈判自2006年起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除了2017年2月22日生效的《贸易便利化协定》外,成员之间便没有就其他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自行对某些协议中模糊的用语做出解释。由于上诉机构做出的报告结论会被之后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遵循,[54]有些国家对此表达了强烈不满,认为上诉机构超越了其解释规则的职能,反而有制定规则之嫌。另一方面,上诉机构成员的数量不足以维持目前巨大的工作量。在过去几年中,美国一直在通过阻挠上诉机构成员的任命来试图表达其对目前争端解决机制的担忧。[55]截至目前,上诉机构成员仅剩3名,分别来自美国、中国和印度。而到2019年12月,又会有2名上诉机构成员的任期期满,如果争端解决机制不进行改革,那么上诉机构将处于瘫痪状态。
DS516案的专家组报告的发布因为秘书处缺少律师的原因而被一推再推。笔者推测,在公布的专家组报告中,由于现有的WTO法律体系没有给出市场经济的判断标准,而且是否是市场经济体的评判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其中还掺杂政治判断,专家组不会轻易涉足“中国是否为市场经济体”的判断,更多的可能是采用VCLT条约解释的方法对《入世议定书》第15条进行解释。即使专家组做出了不利于中国的裁判,根据DSU,中方有权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在上诉机构报告未出台并被DSB接受以前,报告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根据DSU第17条,上诉机构成员由7人组成,任何3人即可审理一个案子,但是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也就是说,在此案中,只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上诉机构无法组成适格的成员进行案件审理,那么DS516案在事实层面上就会停滞。鉴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目前的困境,中国有必要寻求WTO体制外的救济。(www.xing528.com)
通过欧洲法院进行司法救济是较为可行的一条途径。首先,欧洲法院有权审查欧盟法案的合法性,个人也可以提请欧洲法院宣布某部关乎其自身利益的法案无效。[56]其次,在中国企业起诉欧盟委员会反倾销措施案件的历史中,胜诉的先例不在少数,如在2012年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诉欧盟草甘膦反倾销一案中,欧洲法院认定,欧盟对浙江新安化工采取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无效,欧洲理事会的上诉请求被全部驳回。[57]最后,欧盟法规2016/1036中的“严重扭曲”标准的设置变相延续了《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中的“替代国”做法,违反了WTO义务,严重侵害了中国企业的利益。因此,中国企业可以以“欧盟法规2016/1036违反WTO规则”为由请求欧洲法院审查该法规的合法性,并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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