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VCLT第32条,为了证实依据第31条解释《入世议定书》第15条所得之结论,追溯该条的签订历史和准备情况实属必要。
1999年3月18日,美国首次向中国提出特殊条款提案的草案,草案中关于决定倾销和补贴的价格可比性的条文为:“在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到一成员国内的情形中,在反倾销程序中确定价格可比性或者在反补贴程序中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时存在一般困难。(1)在反倾销程序中,根据一般实践,WTO进口成员对产于中国的产品可使用不严格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确定价格可比性。采用此种方法,WTO进口成员应考虑中国对决定成本与价格结构的市场规则的操作,所导致的在中国销售的商品对商品正常价值的反映程度。(2)成员方也可以考虑采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采用时应当考虑受调查的商品的价格或数量受政府干预情况、受调查产品所在行业全部企业的所有制情况以及重要的物质与非物质投入的价格由市场决定的程度。”[33]由此可见,美国在最初的提议中以“替代国”做法为原则,以使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为例外,也没有考虑给该做法设置任何期限。
1999年3月26日,中国对美国的提案进行了回复。在给出的回复中,中国坚持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来决定正常价格为原则,以使用“替代国”做法为例外。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提出了本条将在入世5年后终止的提议。[34]中国的这一提议成为《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的原型。
1999年3月29日,美国又提出了决定倾销和补贴的价格可比性修改提案。提案第一段为:“在按照1994年GATT第六条和WTO《反倾销协定》确定的那个比较价格时,在下列原则基础上,WTO进口成员既可以使用并不严格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也可以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地表明,在受调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制造该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WTO进口成员在确定比较价格时,可以使用受调查产业中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无法明确地表明,在受调查产品的生产、制造和销售过程中,制造该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并不严格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35]可以发现,这一版本提案的文本与《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仅仅存在“可以”(may)和“应当”(shall)的区别。这一改动意义重大,即如果中国受调查的生产者证明了制造该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WTO进口成员在确定比较价格时,有强制性义务使用受调查产业中的中国价格或成本,而非任意性义务。提案第四句话为:“在议定书生效的五年内,WTO进口成员将就是否仍有必要继续使用上述第一段所描述的比较方法进行审议。”[36]这句话表明美国在当时同意了“替代国”做法的5年有效期,只不过是否继续采用该条款仍然需要经过审议。
随后,中美双方对于“替代国”做法的终止问题又进行了几轮交锋。中国提出,在《入世议定书》生效3年内,中国工作组应当审议该条款的实施情况并给出是否继续实施的建议。如果审议时决定该条款不再适用,则应当终止该条款;否则,该条款应在《入世议定书》生效5年后终止。[37]
1999年9月13日,商务部石广生部长与巴舍夫斯基会谈,在就中国加入WTO问题的立场表态时提到:“中方不接受在议定书中设立歧视性的反倾销条款和特别保障条款,理由是这些条款是歧视性的,是违反WTO规则的。WTO中有正常的反倾销条款和保障条款。如果说我们要求‘日落条款’,那么这个‘日落条款’生效之日,就要在中国加入WTO之时。”[38](www.xing528.com)
1999年11月3日,在关于结束中美双边WTO谈判的一揽子建议中,美国准备就中国经济具体产业部门或整个经济从该条款中“毕业”出来的方式展开讨论。[39]1999年11月13日,美国在对结束WTO双边一揽子协议的立场中提出,一旦中国按照进口成员方国内立法的标准建立起市场经济,本条款将完全取消。无论如何,非市场经济条款将在加入后20年终止。此外,只要中国根据进口成员方国内立法建立起市场经济,某一产业或部门是以市场为导向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该产业或部门。[40]
1999年11月15日,在WTO工作组入世议定书草案中,该条款被修改为:“一旦中国按照进口成员方国内立法的标准建立起市场经济,本条第一段将完全取消。无论如何,本条第一段将在加入后20年终止。此外,只要中国根据进口成员方国内立法建立起市场经济,某一产业或部门是以市场为导向的,本条第一段将不再适用于该产业或部门。”[41]同日,20年的期限被改为15年。同年11月16日,美国克林顿总统发布《中美双边WTO协定摘要》,标志着中美双边WTO协定谈判的结束。
《中美双边WTO协定摘要》中,明确记载了“替代国”做法的时间期限,“签署的议定书条款保证美国企业和工人,在面对包括倾销和补贴在内的不公平贸易时获得强有力的保护。美国和中国已经同意,我们能在未来的反倾销案件中维持我们目前的反倾销方法(以非市场经济体对待中国),而免受法律追诉的风险。这一条款将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有效。”[42]该条强调的是《入世议定书》中的“替代国”做法,而且要求美国不得在15年期满后,对来自中国的产品适用“替代国”做法。
从以上的谈判文件记录中可以发现:第一,《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是中美双方妥协的产物。中国同意进口成员适用“替代国”做法,但是此做法必须在中国入世15年后终止,美国同意为“替代国”做法设置期限,从5年后审议到20年终止再到最终的15年终止;中美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始终适用“该条款”“非市场经济条款”等用词,说明双方将“替代国”做法条款视为一个整体,而没有将其“帽子条款”与具体情形拆分来看,15年期限一到便整体终止。第二,中美双方并没有就证明责任问题发生过讨论,可见证明责任问题不是该条款的争议点,因此“证明责任转移”的观点无史料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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