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框架下,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一国经济体系是否已达到完全市场化标准的问题,而是应该被理解为反倾销方面的技术性问题,仅仅在反倾销方面具有理论和实际意义。
1.第15条是关于在反倾销中确定正常价值的特殊规则
《工作组报告》第150段中提到:“……中国正处在继续向完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在这种情况下,WTO成员对于进口的中国产品,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国内成本和价格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议定书》第15条(a)款起首部分“在根据GATT 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部分确定了替代国方法的性质和范围仅用于确定价格可比性中确定正常价值的环节。由上述文件可看出第15条的性质,即为了解决在中国加入WTO时一些国家对中国经济状况可能会造成不公平贸易的疑虑而达成的在反倾销中关于正常价值的特殊规则问题,不涉及对中国是否为非市场经济体的认定。这一解释得到了中国诉欧共体紧固件案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认同。在中国诉欧共体紧固件案中,欧共体援引《议定书》第15条(a)款作为法律依据,对中国生产商和出口商确定了单一的倾销幅度,并按推定的单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在上诉机构报告中,上诉机构认为,“除了涉及正常价值确定中关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确定价格的可比性,《议定书》的第15条没有授权WTO成员以不同于对待其他成员的方式对待中国。尽管《议定书》第15条对与价格可比性有关的国内价格建立了特殊规则,但并不包含允许WTO成员基于《反倾销协定》和GATT1994的其他目的对中国特殊待遇的无限制例外,比如对出口价格的确定。”[39]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均强调第15条只涉及确定正常价值的特殊规则,不允许WTO成员在其他方面对中国实施差别待遇,因此否定了欧共体的抗辩。因此,既然《议定书》第15条(a)款不是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而仅仅规定了一种确定价格可比性的特殊方法,那么必须承认,第15条(a)款(ii)项的到期仅意味着替代国方法的到期,并不当然地使得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2.证明市场经济地位是获得使用市场经济方法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https://www.xing528.com)
《议定书》第15条(a)款(i)项规定,如果中国的单一出口商或生产商证明了它的市场经济地位(条件),那么市场经济方法必须被使用(结论)。这是一种典型的充分条件的表达方式,它意味着只要条件成立,结论必然成立,这与必要条件的表达方式是不同的。在必要条件中,为了让结论成立,条件必须存在。如果《议定书》的起草者有意为中国出口商或生产商设定一个必要条件以获得使用市场经济方法,那么他们应该使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比如,只有单一出口商或生产商证明了它的市场经济地位(条件),市场经济方法才能被使用(结论)。[40]因此,两者的关系是一种充分非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如果中国具备市场经济地位,必然能推出替代国方法应该终止的结论,但替代国方法的终止并不必然以中国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
另外,正如有学者所提到的:“当WTO成员使用替代国方法的权利因(d)项的规定而期满的瞬间,中国依据进口国国内法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将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说,只有在2016年12月11日之前,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才具有现实作用,在该期限之后,无论中国在某一个WTO成员的国内法中如何被分类,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都应当依据中国国内的价格或成本确定。”坦率而言,缔约方法律以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作为替代国方法使用的条件,仅在15年的过渡期内发挥作用,一旦该期限届满,无须缔约方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缔约方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判定在反倾销领域将不再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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