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15条款第2句仅规定款项终止,而款第1句和第3句规定的却是款的终止。此种区别规定以及第15条款起首部分及项存续的法律意义,第15条本身并没有给予回答。而第15条款项的保留则是给予中国生产者更有利的地位。
第15条(d)款第2句仅规定(a)款(ii)项终止,而(d)款第1句和第3句规定的却是(a)款的终止。此种区别规定以及第15条(a)款起首部分及(i)项存续的法律意义,第15条本身并没有给予回答。但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理解。(a)款起首部分规定保持有效的结果是,WTO进口方理论上仍有可能在对华反倾销过程中采用“替代价格”等歧视性方法,但其依据不再是(ii)项,而是GATT第6条注释2的标准,即“完全或实质上由国家垄断贸易”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决定”的“国营贸易国”。而第15条(a)款(i)项的保留则是给予中国生产者更有利的地位。具体来说,(a)款(i)项保留的法律意义是,如果进口国无视期限届满后中方的权利,仍使用替代国方法,此时若出口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可直接向进口国的调查机关证明。[37]而此时的区别规定是因为第1句和第3句与第2句的证明主体不同,第1句和第3句规定的证明主体是中国政府,如果中国政府已完成了依据进口国法律证明中国整体或中国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举证责任,留下(a)款(i)项显得十分多余,因为中国政府代表中国的生产者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国生产者无须再重复证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连GATT第6条注释2都已经没有适用的可能;但第2句,也就是日落条款的生效并没有排除后者的适用。故第1句和第3句规定的是(a)款终止,而不是(a)款(ii)项的终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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