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第15条的整体理解
《入世议定书》第15条有关“非市场经济”的问题涉及三个层级——整个国家、特定行业、相关企业。从表面看,2016年12月11日之后,进口成员不能因为中国尚未被承认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或其某个行业没有被认定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就拒绝给予符合条件的某个中国企业以市场经济待遇。但是具体到实践中,第15条可能存在某些理解上的分歧。
首先,对市场经济范围的认定存在两种标准。第一,整体认定标准,即如果中国的经济环境在整体上能够达到其他WTO进口成员方国内法上规定的市场经济标准,或因时效届满等原因得以彻底废止,中国即可在整体上被视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采用替代国标准的问题似乎可以迎刃而解;第二,局部认定标准,即如果中国的经济环境在整体上不能达到完全市场经济国家标准,但某个特定的产业、某个部门或某个企业能够明确证明其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就可以被单独认定为市场经济主体,并允许其申请单独反倾销税率。
其次,对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地位和权益地位认知存在差异。从双方市场地位看,中国是产品出口方,似乎处于主动地位,而WTO进口成员是产品进口方,似乎处于被动地位。但从双方权利看,WTO进口成员在确定倾销和征收反倾销税问题上具有绝对主动地位,审议依据也是其国内法;而中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处于被调查和被审议地位,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处于被动地位。
最后,尝试解决NME路径有两种方法。第一,根据“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已经建立了市场经济,则(a)款的规定即应终止”的规定,推断出中国必须依据该案中进口成员的国内法来“自证清白”;第二,根据第15条(d)款的规定“无论如何”(in any event)因时效届满而废止。(www.xing528.com)
2.对第15条(a)款的解释
从条约解释角度讲,应将第15条(a)款视为一个整体。第15条(d)款的规定中,第1句和第3句规定在15年内,一旦中国证明国家或行业达到市场经济标准,中国生产商不需要再承担(a)款的倒置举证责任;而第2句则规定了入世15年后,“在任何情况下”中国生产商不再承担倒置举证责任,当然更加没有义务去证明所生产的同类产品达到市场经济标准。
3.第15条(a)款与(d)款的关系
第15条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中(a)款和(d)款的差别就在于证明主体不同。第15条(d)款的证明主体是中国(证明自己或者某个行业是市场经济);(a)款的证明主体是企业(前提是中国尚未证明,具有偶发性)。2016年12月11日后中国应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若认为第15条(a)款(i)项继续有效则会使中国继续承担市场经济地位的举证责任,这将导致第15条(a)款(ii)项与第15条(d)款失去意义,因而违背条约解释的“全有效原则”。[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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