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报告在整个WTO上诉阶段中居于核心地位,根据DSU第17条的第6款和第17款的规定,上诉机构报告的内容被限定在审理专家组报告中已有的法律论述,此限定有利于上诉机构工作效率的提高。但在主张改革的WTO成员们看来,目前上诉机构报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必要的内容。改革提案指出,上诉机构在审理过程中越来越关注与解决案件争端没有必然关联的内容,这导致上诉机构报告的内容越来越庞杂,这虽然是不断完善WTO法律的关键步骤,但却与当下贸易争端数量不断上升的严峻形势相违背。因此,改革提案提出上诉机构报告内容应当限缩其覆盖范围以期达到有利于解决现实争议的目的。
然而,DSU对上诉范围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上诉机构的工作和报告内容只要不超出专家组报告的范围即可,无须考虑其对解决争端的必要性。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上诉机构的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程序角度,上诉机构开展审理工作时不超出专家组报告,以争议各方所提供的意见和信息为准,事实上,在报告内容方面它被赋予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WTO上诉机构报告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判决,因此涉及面较广的报告有利于保证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行。而在实体角度,整个上诉程序中亦鲜有所谓的不必要工作,以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为例,该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案情的基本介绍、各参与方的意见和诉求、对核心争议点的论述以及最终结论四大部分,结构完整且内容清晰,基本能够对各方所有的主张进行答复,如果仅仅为了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而对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进行删减,那么可能最终会损害整个WTO法律制度的发展。因此,如果对上诉机构报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完善,那么就必须系统地从全局出发,而不能简单地做减法。
上诉机构报告的内容和结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模式,虽然上诉机构的目的是定分止争,但报告的核心却是围绕争论内容的论述。理论上,案情的介绍部分以及各方意见的陈述和相应解答均服务于争议论述部分,结论部分应当是争议论述部分的自然延续,但在实践中,上诉机构报告的一些内容与最终结论的关联程度的确存疑,这样的结构是上诉机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准司法性的一种体现,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却难以满足定分止争的要求。因此,对上诉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完善的本质,是对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效率的一次重新定义,蕴含的是WTO制度下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而这是法学所关注的一个长期话题,也是贯穿WTO法始终的一对对立价值。早在有关一揽子协议的谈判中已经能够体现参与各方对WTO效率和公平关系的讨论。在这一时期,WTO制度对公平这一价值的保障集中体现在其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利益的特殊待遇上,比如《农产品协定》的谈判问题。由于发达成员国内的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国内长期存在对农产品和农民阶层的补贴政策和贸易保护,农产品的巨额关税导致这一领域完全被排除在自由贸易之外,然而许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对外贸易以农产品和低加工产品为主,发达成员的做法极大减损了发展中成员对于谈判的积极性。在多哈回合之前,各方经过谈判达成了《农产品协定》,规定了农产品市场补贴的准入问题,这一领域才首次进入WTO体制之内,之后的多哈部长宣言重申了《农产品协定》中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提出将继续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扩大市场准入、实质性地削减造成贸易扭曲的国内法措施,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4]这种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优待是WTO制度在公平方面的一大体现,即便是2017年刚刚生效的《贸易便利化协定》也包含了对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在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优待,体现了WTO制度从始至终对公平价值的追求,这种诉求也是维持多边贸易体制长期运行的必然要求。
在一些学者看来,效率蕴含了WTO在推进贸易自由化方面的价值导向,而对公平的注重则同时体现在WTO以及WTO法发展的角度上。[5]由于WTO一揽子协议的签订时间较早,仅依靠条约本身内容甚至无法对WTO法的一些基本条款进行准确的应用,此时WTO专家组,尤其是上诉机构的作用显得十分重要。以GATT第3条为例,该条款所规范的内容是后来WTO最基本的非歧视性原则,这是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基石,然而实践中仅凭条文根本无法对争议做出合理解释。如前文所述,造成这一困局的重要原因是该条款规定了同类产品这一相对模糊的概念,为了促进WTO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有关同类产品的探讨早在西班牙咖啡案中已有涉及,在该案中,西班牙行政机关对不同产地和品种的咖啡征收不同水平的关税,引发其他成员的不满。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西班牙政令所涉及的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本质上是有关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问题,申诉方认为判断标准应该参照关税产品分类,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确定了一套系统的判断程序,即产品性质、最终用途和其他成员方国内法规定。在后来的加拿大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这一判断标准进行了修改,确定了四项新的内容:第一,产品的特征等属性(the properties,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product);第二,产品的最终用途(end-use of the product);第三,消费偏好和习惯(consumers’ tastes and habits);第四,产品关税分类(the tariff classification)。这一判断标准被之后的多个案件所采用,事实上与GATT第3条的效力一致,成为其补充条款,体现了上诉机构在WTO和WTO法发展方面的巨大作用,促进了公平价值在WTO制度中的发展。(www.xing528.com)
可惜的是,由于上诉机构工作量一直处于饱和状态,这可能导致其工作的重心不得不考虑更加偏重于效率,这也是许多WTO成员的诉求,这种诉求在最近的改革呼声中集中体现在它们对上诉机构报告内容的革新要求。由于上诉机构处理案件的工作量已经趋于最大值,因此在效率价值得到贯彻的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公平价值将难以避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减损,这种减损主要体现在WTO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上。同样以同类产品的判断问题为例,欧共体石棉案的上诉机构报告重点探讨了有关GATT第3条中相似产品以及第20条中健康例外的判断标准,最终结论中大部分内容也是有关争议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3条以及相似产品的判断,对于加拿大主张的裁决主要出现在报告中的一个单独章节,该章节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中涉及本案的争议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述。这样的内容分布有利于尽可能涵盖所有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WTO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意义重大。但实际上,本案的申诉方所持有的主要诉求并不会涉及如此深度和广度的论述,报告真正回答申诉方加拿大诉求的段落篇幅较少,如果单纯从解决争端的角度来进行改革,那么由于相似产品是判断一项措施是否违反GATT第3条的充分条件,因此理论上上诉机构根据在该问题上的论述和判断已经足以得出最终的结论,这给了上诉机构削减报告其他内容以可能性,在不影响最终结论的基础上将大大节省案件审理的工作量,进而提高上诉机构的工作效率。而且,由于DSU仅对上诉机构的工作和报告的最大外延做出了限定,而对报告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未进行过多干预,因此这样的一种改革更像是观念而非制度上的改变。
如上文所述,上诉机构承担的职能不止做出判决,对效率的过度追求必将减损其他方面的功能,造法功能首当其冲。因此,即便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背景下,具体如何对上诉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完善依旧是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这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成员仅提出了这一改革的方向,而对具体内容未做更多涉及的原因之一。改革方向仅仅只是必要性改革所能采取的一个方案,但也表明了上诉机构确实存在着工作精简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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