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第23条第1款明确了成员方的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第2款列举了三种具体义务:第一,不单边地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到妨碍作出确定”;第二,不单边地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第三,不单边地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DSU第23条第1款本身构成独立的认定违反多边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标准。有观点认为,第23条第2款的作用是列举了第1款的所有具体义务。因此,因为第23条第2款没有规定,则不应该被理解为是违反了第23条第1款的行为。这一观点是对DSU第23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依照文义分析,并没有任何表述直接表明第2款中所列的三种义务是对第1款的概括性描述的义务的穷举。
美国“301条款”案的专家组指出,第23条第1款所指定的规则和程序的外延显然比该条第2款中所提及的规则和程序要宽广得多。[51]而美国—欧共体产品进口限制案中的专家分析,第23条的总体结构是,其第一段明确了WTO对单边贸易救济行为的普遍禁止,即成员方若要纠正其他方违反WTO的行为,必须通过DSU所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而DSU的第二段更为直接地禁止了几种具体形式的单边救济。[52]专家组表明,第2款是依附于第1款规定的,必须以第1款的概括定义的单边救济行为为补充来解读。此外,第2款用以承接第1款规定的开头表述为“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方应(‘in such cases,Members shall’)”,这说明第2款系“明确地与第1款相联系,需要与之一同解读,并从属之”。[53]亦即是说,若第1款与第2款之间构成从属关系,那么也是后者从属于前者。[54](www.xing528.com)
因此,只要一WTO成员方在追求纠正其他成员方的与WTO义务不符的行为时,没有适用DSU所规定的程序与义务,即违背第1款的规定,那么其行为就是对其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的违反。而是否符合第2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并不构成判断其是否符合该义务的必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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