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DSU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在“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下,必须按照DSU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行事,即必须寻求多边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方式。[24]这句话在赋予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概念时,同时界定了该义务的适用范围:WTO成员方有且只有在追究其他方“与WTO不一致性的行为”时负有该义务。
相关争端解决实践也确认了这一适用范围。在美国—欧共体产品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在审理申请方欧共体有关美国单边行使WTO权利救济的相关请求时,首要步骤即是确认该案是否属于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的适用范围。专家组确认,美国在该案中确实是在寻求纠正它认为欧共体违反WTO义务的行为,因此属于DSU第23条的适用范围。[25]这一问题的解决成为专家组得以继续审理的基础。
因此,探讨WTO成员方何时负有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确立多边救济义务的适用范围,仅需讨论的是哪些权益属于WTO成员方依据WTO规则所享有的权益。成员方的WTO权利的来源,即WTO的渊源可以分成以下三个类别:第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WTO协定》)本身。该协定是WTO赖以建立的章程性基本文件,当然构成一切WTO权利来源的基础。[26]第二,《WTO协定》的一系列涵盖协定(covered agreements),包括多边协定(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和诸边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其作为渊源的地位被明确规定在《WTO协定》的第II条第2、3款中。[27]第三,在WTO建立后加入的成员方的《入世议定书》。我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明示,“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28]
在美国依照“301条款”启动的针对我国的贸易调查中,它所主张的一些利益,虽然无法在WTO的涵盖协定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却被囊括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针对这些事项所采取的救济行为,应仍属于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的范围之内。例如,该调查将涉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中国行政审批程序及合资企业要求等政策规定”。[29]这一问题可能会被中国《入世议定书》第7条第3款的规定所涵盖。在该款中,中国政府承诺“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30](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以上三类渊源都可以构成判别一个成员方在具体情况下是否负有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的标准。
需要澄清的是,这里所称的对WTO权利的单边救济与一般所称的贸易救济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文所指的救济是对依据WTO所享有的权利的救济,其前提是另一个WTO成员方违反了其相应的WTO义务;而贸易救济是针对不公平贸易实践等情况的后果的补救,它的启动不以其他成员方不履行义务为前提。[31]比如,反倾销措施的启动条件是来自其他成员方的私人身份的供应商以低于国内正常价格的价格在采取措施的成员方的市场中从事商品销售。这里,给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带来损失的行为主体并非是其他成员方,而是来自其他成员方的私人,从而并不存在其他成员方率先涉嫌违反WTO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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