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multilaterally)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成员方所负有的在多边贸易争端解决体制内遵守特定的规则和程序解决与其他成员方之间涉及WTO权利义务的贸易纠纷的义务。这一义务意味着对成员方单边(unilaterally)采取国际贸易救济行为的普遍性禁止。
要理解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有必要先对国际贸易权利救济的概念加以梳理。国际贸易权利救济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救济行为。权利的救济是指使被侵犯或减损的权利或依照权利取得的利益得以复原或被保护的方法。[1]在国内法上,权利的救济既可以通过司法机构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实现,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私人行为的方式来完成。前者被称为公力救济,而后者被称为私力救济。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私力救济逐步被严格限制住。[2]大多数权利的救济被法律要求要通过公力救济的形式完成,而私力救济仅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手段存在。比起私力救济,以国家为行为主体的公力救济更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就更有助于保证救济结果的公正和程序的稳定。
在国际法上,也存在着权利的救济。当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权利或依权利所享有的利益受到减损时,自然会试图通过一些手段使之得以恢复。但比起国内法的权利救济,国际法上的救济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这是由于,国际社会尚未产生超越主权的权力机构,因而涉及有关国际法上的权利的争端产生时,无法行使可以类比国内的公力救济的机制,国家一般主要会依靠自己的行为来对其被损害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救济。因此,单边性的私力救济目前仍是国际法权利救济的主要形式。诚然,现代国家可能承诺将一些涉及特定权利义务的纠纷交由以条约或国际组织章程所支持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但这些争端解决机制并非高于其成员方主权的机构,其权限仅来自成员方的同意。因而,鲜有一个多边解决机制可以强制要求成员方把其国际争端交至该多边机制解决,这些多边解决机制也就鲜有能够类比国家单边解决的执行力。
WTO规则所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是少有的要求其成员方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将其争端交由多边体制解决的国际法体制。WTO之所以客观上有能力禁止其成员方的单边救济行为,其主要原因是WTO所规制的客体,即国际贸易规制行为的特殊性。与涉及主权、政治、文化、环境等国际法规制的领域相比,国际贸易活动更加要求规制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若一个国家或规制主体经常单方面地采取贸易措施,改变其贸易环境,则会扭曲他国从事贸易活动的私人乃至其他国家对贸易活动结果的合理预期。这不仅影响其他国家的贸易利益,长久而言,也会对自身的经济增长造成损害。[3]因此,对自身的贸易权利救济的途径进行适当的限制,承诺在多边体制中进行救济,也符合贸易规制者自身的利益。维护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这一制度的重要性也反复被WTO的争端解决实践所确认。如美国—欧共体产品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所指出的,“单方面行动会危及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和可预测性,这突出了要求WTO成员方通过贸易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解决纠纷的重要性。”[4]
WTO体系创建伊始,就将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写入了它的涵盖协定,即其主要渊源之一——《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为保证DSU所设立的整套规则和程序切实得以执行,防止成员以单边行动的方式绕开这些程序和规则的执行,就必须强制成员方在试图纠正其他成员方违反WTO义务的行为时,利用这一整套程序和规则。为此目的,DSU第23条一般性地禁止了成员方单边地对为纠正其他成员方违反WTO义务的行为而采取行动,要求成员方在一般情况下必须通过DSB来解决国际贸易争端。该条款对实现DSU的最主要功能——为WTO成员方提供一整套体系化的解决与他国之间有关WTO权利纠纷的多边解决途径——是至关重要的。[5]
可以说,WTO所设立的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也是WTO维持其高度一体化特征的基石之一。若成员方可以各自以自己的方式去纠正其他成员方的与WTO义务相违背的实践,则必定会发展出不同的对WTO实体规则的解释和具体适用方法,从而使得其贸易伙伴方和从事国际贸易交往的私人对贸易规制环境缺乏预期,乃至 WTO 规则体系在事实上被碎片化。[6]
可见,禁止单边救济、设立普遍的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既能保障国际贸易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符合各成员方的长远利益,也能满足 WTO 一体化的需要。但是,这种多边的争端解决制度始终面临着来自个别成员方的挑战。美国的单边主义实践就是一个例子。美国的实践在国际贸易权利救济上的实践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特点。一方面,美国是建立多边贸易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倡导者,早在WTO的前身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and Tariff,GATT)成立时,它就积极地试图引入一个各成员方共用的解决有关GATT的贸易争端的机制。[7]但另一方面,美国始终在国内法层面维持并发展着其单边对他国贸易措施进行制裁的机制。构成美国国内法中支持其进行单边救济的制度,主要就是其“301条款”。[8]“301条款”,是指以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节为核心的一系列与美国对外贸易有关的规则所构成的体系。[9]根据该条,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可以对他国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性措施”采取一系列范围广泛的报复措施。[10]因而,“301条款”最主要的性质就是实施上的单边性。[11]“301条款”体系诞生于冷战期间,它曾作为美国在多边体系无法满足其需求时,以单边的形式采取各种贸易措施,以满足美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诸项利益的重要工具。[12]在乌拉圭回合形成现今的WTO制度、各方就建立多边贸易体系的意愿达成一致后,即便该种保障单边措施的制度已受到广泛的诟病和批判,但美国仍然保留着这种制度安排。[13]2017年8月,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行政备忘录,要求贸易代表办公室依照“301条款”启动针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等所进行的调查。[14]美国重启 “301实践”的做法势必为我国参与国际贸易市场竞争设定了壁垒,提高了我国的贸易成本,削弱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竞争力。应认识到,“301条款”的再启动并非是偶然的,它是美国加深其贸易保护主义乃至“美国优先”立场过程的一个具体体现。[15]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仅仅就眼下的情况来探讨利用WTO规则应对美国“301条款”实施的可行性,还有必要将这一讨论推广到更具有普遍性的维度,即当前的多边贸易体系对单边主义的限制问题。(www.xing528.com)
除了积极援引相关规则来应对美国的单边主义做法外,探讨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的现实意义还在于为考虑我国在对美国单边主义行为实施反制的过程中如何避开WTO违规风险提供理论基础。如商务部于2018年7月12日针对美国“301措施”而发表的声明所示,在我国采取了提高关税等反制行动后,美国反过来谴责我国的反制行动是WTO所禁止的单边救济行为。[16]应对此种情况,我们就有必要证明我国反制行为的合规性,以便给我国的反制行动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而这种研究需要建立在对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以及其支撑的法律关系厘清的基础上。
当前相关的学术成果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其一是在微观的权利义务层面上通过分析主义的方法对“301条款”以及依据其所做出的贸易救济行为的WTO合规性进行研究。如泰勒(C.O’Neal Taylor)所指出的,WTO规则谈判启动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制约美国单边地对他国采取贸易制裁的做法。[17]因而,WTO成立前后,学者们的兴趣纷纷集中到新成立的WTO多边体系能否有效地制约美国的单边主义救济的问题上。Kevin McDonald等人认为,DSU规则的建立将禁止各成员方单方面地寻求WTO违规救济的行为,因此可以极大地促进诸多边救济框架的建立。[18]泰勒认为,当前的WTO体系只能限制住美国根据“301条款”所做出的特定种类的一些救济行为,而无法制约其他种类的救济行为;可以启动WTO多边救济程序的事由即其他成员方的WTO违规行为的外延较“301条款”而言是更窄的,因此无法全面地杜绝美国采取单边救济行为。[19]Seung Wha Chang对欧盟诉美国的“301条款”案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认为,尽管主张“301条款”的存在自身违反WTO规则存在一定困难,但将来若美国依据“301条款”做出违规行为,则可能会促使WTO争端解决程序进一步质疑“301条款”的合规性。[20]我国学者杨国华教授在其《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一书中,详尽地介绍了“301条款”的实施方式,并分析了它与WTO的不相符性。[21]其二是从较为宏观的角度探讨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之间的关系等问题。Puckett和Reynolds对多边主义持较为乐观的态度,认为WTO体系的建立会使得美国更多地利用多边救济程序来解决纠纷,从而“301条款”的使用会逐渐减少,并最终成为历史。[22]但一些学者则对多边体系制约美国行使单边主义的能力持较为消极的态度,认为当前的DSU规则也莫过于美国所主导建立的,而当美国意识到该体系无法满足其救济贸易利益的需求时,则会重回私力救济的轨道上。[23]
从时间上看,关于该问题的热度在多边贸易体系成立前后达到了一个峰值,随之减弱,但在近几年,该问题又重新回到了学者的视野中。这是因为,在WTO成立后,由于美国曾积极利用其多边救济体制来解决贸易争端,并认为这一机制基本上是行之有效的,它逐渐淡化了“301条款”的作用。学者关于单边实施救济的行为的WTO合规性的讨论热度也随之降低。而近年来,随着美国所引领的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特别是随着美国2017年重启其“301调查”的实践,关于多边体系内单边行为实施的问题就再次受到了重视。
由于美国新一轮“301 措施”的重启距今时间较近,尽管官方和学界通过各种媒体即刻从政治、经济、外交等不同角度揭示了美国启动“301条款”调查的应受谴责性,但目前还缺乏对如何利用国际法机制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的深入思考。而此前的学术成果由于大多集中在WTO体系成立伊始,还尚未积累下较多的实践素材,因此无法完全满足当前用以分析美国行为的需要。
本文认为,尽管WTO成员方负有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这一事实依照DSU规则是显而易见的,但该义务包含的一系列概念及涉及的一些相关问题却亟须进一步推敲。因此,在当前研究的基础知识上,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WTO规则和争端解决实践进行分析,对以下三个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核心问题进行逐一讨论:第一,应怎样界定该义务的适用范围;第二,何种具体行为属于对该义务的违反,或者一个WTO成员方的单边救济程序进行到了何种阶段可引发对该义务的违反;第三,何种国内立法本身会导致对该义务的违反,或者何种国内法可以以违反该义务为由被提起“针对法律自身”(as such)的请求。
对于这一系列问题的精确回答有其重要意义。因为多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义务同时意味着成员方在被声称违反了WTO义务时,所享有的依据DSU所确立的多边程序和规则被寻求救济的权利。只有当我们对该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有更为精确的认识,在其他成员方的单边行动损害我国依据WTO所享受的正当程序性权益时,才可能顺利地援引相关规则来维护我国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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