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层面,谁的价格可以代表市场价格而作为基准?笔者认为,基准价格的定价主体,不能存在任何有悖于“经济人假设”的事实,而应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其行为目的。
首先,政府和公共机构制定或影响的价格不宜作为基准价格。由于政府和公共机构以公共政策为其宗旨或者宗旨之一,故其是否构成“理性经济人”存疑。在韩国商船案、欧共体DRAM芯片反补贴措施案中,专家组都拒绝将国有银行的利率作为基准[58],认为“只有百分之百私有的企业,才不存在违反商业规则定价的可能性”[59]。专家组甚至将受到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影响的私人机构价格,排除出利益基准的候选范围。[60]但在后来的美国反倾销反补贴税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商业’一词被解释为‘对经济回报而非艺术性有兴趣;可能会带来利润;被视作单纯的商业问题’。因此,‘商业’一词并不涉及贷款提供人的身份。……我们认为,政府(包括公共机构)……提供的任何贷款,由于政府提供的原因而不构成‘商业贷款’,这样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我们并未发现任何显示‘商业’这一概念本身与政府提供金融服务不相容的证据。因此,政府提供贷款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得出此类贷款不是‘商业’贷款且不能成为SCM协定第14条b款项下比较基准的结论。”[61](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利益基准的比较对象,是政府和公共机构为提供财政资助而进行的交易,故若将之与自己的价格或受其影响的价格进行比较,会令比较陷入循环而失去意义。上诉机构的观点,应理解为“抽象肯定”;实践中存在的“基准竞争”环节,即各方会力主于己有利的基准价格,反驳对方提出的基准价格,会“具体否定”政府与公共机构的价格成为基准。
其次,关联交易等其他有悖于“经济人假设”的事实,也构成基准价格的否定性选择标准。韩国商船案专家组就曾拒绝将船舶买家独家指定的外国银行收费标准,作为衡量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预付款还款担保是否存在补贴利益的基准。专家组认为,船舶买家指定外国银行的事实,说明船舶卖方与外国银行之间不是正常市场交易,故其利率不能作为基准。[62]无论是韩国商船案专家组使用的“非关联交易”(at arm’s-length transactions),还是上诉机构使用的“自由交易”(unconstrained exchange)[63],都体现了相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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