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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不再是唯一的利益衡量标准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并非所有案件中都存在对应的市场价格作为利益基准。综上,市场价格既不是利益基准的原始形态,也不是判定补贴利益的唯一基准,更不是判定其他基准合理与否的标准。可见,无论是市场价格,还是其他基准,只要能够准确衡量补贴带来的不公平竞争优势,并将之与比较优势相区分,它就可以作为适格的利益基准。

市场价格不再是唯一的利益衡量标准

补贴利益本质上是种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受益人的竞争地位并非通过市场竞争而获得改善。“在获得财政资助前后,企业竞争地位得到多大程度的改善,这是唯一符合SCM协定目的与宗旨的、关于第1条第1款‘利益’的解释。”[34]因此,基准的原始形态,应当是“企业在获得财政资助之前,相对于其他竞争者的竞争地位”[35],或者是“假设企业没有获得补贴,它相对于同行,在竞争中所处的市场地位”[36],笔者将之简称为“受益人的初始竞争地位”。

财政资助要起到改善受益人初始竞争地位的效果,须“以其他竞争者无法在类似情形下获得相同利益为前提”[37]。该前提具体包括:第一,其他竞争者无法与政府发生相同交易,即政府的财政资助具有专向性;第二,其他竞争者无法通过可比的正常商业交易,从追逐回报的私人企业手中获取相同的利益。

若上述前提得以满足,则分析财政资助是否改善受益人初始竞争地位的问题,就转变为“分析企业能否从政府手中获得原本不可能从正常市场条件中得到的经济利益。这被称为‘市场投资者’或者‘市场债权人’基准,适用于政府扮演市场交易者时的补贴利益判定”[38]。换言之,基准的原始形态即受益人的初始竞争地位,就转变成了“正常市场条件”即市场价格基准;财政资助对受益人初始竞争地位的改善幅度,就可以通过“企业因补贴而实际获取的、本无法从正常市场条件中获得的经济上的好处”[39]来定量。这是反补贴语境下将市场价格作为利益基准的逻辑。

但是,并非所有案件中都存在对应的市场价格作为利益基准。例如,在涉及政府投资时,通常使用资本市场中的股价来判定补贴利益。但债务重组时的“债转股”,却是个相对封闭的情形,故调查机关很难在资本市场中找到相应的股价作为基准。即便存在类似股价,且债转股作价背离资本市场的股价,“若债务人深陷债务之中,已经不可能归还了,因此将债权转变成对债务人的股份,并未给予任何利益”[40]。为此,韩国商船案专家组提出,此时应当通过审查每项“债转股”等重组行为在商业上是否合理,即是否有助于债权人挽回损失,来判定重组行为是否存在补贴利益。[41]后在日本DRAMS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调查机关可以搜集有关市场价格的证据,将之与获得财政资助所需要支付的对价做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利益判定,这是本案韩国所主张的方法。除此之外,调查机关还可以根据证明财政资助是否基于商业目的的证据,来判定利益是否存在,这是本案日本调查机关所采用的方法。我们认为,两种证据都可用于判定补贴利益。第一种方法中关于市场价格的证据,支持了市场基准的设立,故可据此判定财政资助的条件是否较市场价格更为优惠;第二种方法假设市场基于商业目的运作,所以证明财政资助并非基于商业目的的证据,也一并证明了获得财政资助的条件优于市场价格。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查主管机关还可以采信有同等证明力的其他类别证据。475

475调查机关可能同时面对上述两种证据,且两种证据的结论可能相左。例如,财政资助虽然不是基于商业目的而提供,却符合市场惯例。这种情形下,主管调查机关必须权衡证据的证明力。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42](www.xing528.com)

简言之,上述“商业合理性”可以代替资本市场中的股份价格,成为判定利益的适格基准。

此外,除了市场交易方式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的方式实施财政资助,例如SCM协定第1条第1款a项第1段第ii小段中的减免税。“国家不以市场交易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是行使权力或者履行公共职能,例如通过财政法案或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正常市场这个参照物”。[43]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中,上诉机构分析道:

“第1条第1款a项第1段第ii小段规定政府放弃或者未征收本应征收的税款,构成财政资助,财政资助又是补贴定义要件之一。我们认为,放弃本应征收的税款,指政府税收相对于正常情况而减少。而且,‘放弃’一词说明政府本来拥有征税权力。理论上政府可以对所有收入课税,故此处政府放弃的不应理解为抽象的征税权力。因此,这里必须有具体明确的基准,用以比较实际征收的税收和本应征收的税收。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本应征收’一词要求对财政资助项下的税负与其他情况下的税负之间的比较。我们也同意,比较基准应该是涉案国自己的税收规则。若我们接受美国提出的观点,即采用涉案国国内现行税收规则以外的其他基准,则意味着WTO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强迫成员方接受特定税收制度,这显然不成立。原则上,成员方拥有对任何财产进行征税的权力,也有不对任何财产征税的自由。但享受上述两种自由的同时,成员方必须履行WTO义务。因此,何为‘本应征收’,取决于每个成员方基于自己的选择,在国内所建立的税收制度。”[44]

此时“受益人的初始竞争地位”这个基准,就转化为其他竞争者在同一税收制度项下的税负,它不属于市场价格基准的范畴

综上,市场价格既不是利益基准的原始形态,也不是判定补贴利益的唯一基准,更不是判定其他基准合理与否的标准。加拿大飞机案中,上诉机构也曾将专家组关于市场价格是“唯一合乎逻辑的基础”[45]的观点,纠正为“一个适宜的比较基础”[46]。可见,无论是市场价格,还是其他基准,只要能够准确衡量补贴带来的不公平竞争优势,并将之与比较优势相区分,它就可以作为适格的利益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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