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曾指出,“利益的通常含义是指某种好处”[11],“或从更抽象的角度而言,是有利的或有帮助的因素”[12],但这尚未准确揭示“利益”的本质内涵。[13]
笔者认为,虽然反补贴属于贸易措施而非竞争政策范畴,但反补贴语境下的“利益”内涵,仍可从竞争关系角度加以考察。依据有以下四点:第一,贸易措施与竞争政策紧密相连,贸易过程必然涉及竞争问题,自由贸易应在公平基础上进行,这已是WTO成员方的共识[14]。第二,“自由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两者均有助于开放国内市场并提高其竞争程度、改善资源配置、提升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福利;两者还都将透明度与非歧视作为基本原则。”[15]第三,补贴具有双重属性,在国际贸易法视域下,它是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从竞争法角度来看,它又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WTO体系虽未吸收竞争政策,但作为WTO“升级版”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已经将竞争政策与贸易措施相并列,并在竞争政策框架下采用新术语“非商业援助”来指代国有企业获得的专向性补贴。规制补贴的制度藩篱正在被打破。第四,以往评价某种贸易措施时,常常依据竞争法的基本原理或者从其对竞争秩序意义的角度展开。例如学者对反倾销规则的评价:“诸多现代经济学家们经过科学考察与分析……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反倾销法实际运行中扭曲了竞争关系,把许多物美价廉的具竞争优势产品挡在门外,是很不公平的。有的甚至指出:反倾销本身是反竞争的。”[16]
SCM协定定义的补贴,都可以通过金钱来定量。因此,“所有关于补贴利益的分析,都在同个问题框架下展开,即财政资助在哪些方面降低了企业对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17]。而根据竞争优势理论,各方面因素对生产成本的合力,最终形成企业的竞争地位,成本优势是企业竞争优势的首要方面。故补贴利益本质上体现为成本优势的竞争优势。(www.xing528.com)
除了SCM协定第1条补贴定义之外,“利益”这个词还在SCM协定第5条第1款中出现,该款规定:“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 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SCM协定的脚注12和脚注13表明,该款“利益”的内涵与GATT 1994第23条中的“利益”相同,后者作为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前提,在澳大利亚化肥案、欧共体油菜籽案、日本皮革进口措施案、欧共体柑橘案和日本胶卷案等案件中被解释为“一种可合理或合法预期的、竞争方面的有利条件”[18]。而在加拿大飞机信贷和担保案中,专家组使用“竞争损害”(competitive harm)来表示补贴对申诉方的消极影响。[19]可见,WTO争端解决实践从侧面支持了对利益本质的上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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