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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利益基准:规则和争议

时间:2026-01-22 理论教育 卡哇伊 版权反馈
【摘要】:SCM协定第14条构成对利益基准的示例性阐述。[9]可见,无论是上诉机构对利益判定方法的澄清,还是SCM协定第14条对市场基准的示例性阐述,逻辑上都是不周延的。因此,有关利益基准的规则语焉不详,不仅仅是约文议定时分歧较大而导致的契约不完善问题,也是市场行为复杂性与法律规范抽象性之间的矛盾问题。囿于个案案情,WTO争端解决实践关于利益基准选择规则的发展是不均衡的[10]。

基于上诉机构对判定方法的上述解释,美国铅铋钢II案专家组将利益基准归纳为“在反补贴调查的背景下,企业为获得与财政资助所提供的相同商品,所需要支付的市场价格”[5]

SCM协定第14条构成对利益基准的示例性阐述。该条题为“根据接受者所获利益来计算补贴金额”,其中包含了四项基准,即“私人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做法”(a款)、“可以实际从市场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利率”(b款)、“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利率”(c款)和“根据国内市场行情确定的适当报酬”(d款)。“SCM协定第14条中所有的比较基准,都和市场价格相关”[6],故又被称为市场价格基准或市场基准。在日本DRAMS案(日本对来自韩国的动态随机存取储存器征收反补贴税案)中,专家组指出:

“SCM协定第14条提供了一些指导。但是,第14条并没有涵盖所有的情况。例如,第14条b款并未指示,在不存在‘可以实际从市场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如何判定贷款授予了利益。”[7]

上诉机构不仅支持了日本DRAMS案专家组的上述观点[8],并在美国反倾销反补贴税案中进一步明确:(https://www.xing528.com)

“当调查机关不能找到各个方面都具备可比性的商业贷款时,要求调查机关认定不存在基准,进而做出无法认定利益金额的决定,这是不合理的。”[9]

可见,无论是上诉机构对利益判定方法的澄清,还是SCM协定第14条对市场基准的示例性阐述,逻辑上都是不周延的。因此,有关利益基准的规则语焉不详,不仅仅是约文议定时分歧较大而导致的契约不完善问题,也是市场行为复杂性与法律规范抽象性之间的矛盾问题。

囿于个案案情,WTO争端解决实践关于利益基准选择规则的发展是不均衡的[10]。关于利益基准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市场价格是唯一的利益基准吗?第二,宏观角度,怎样的市场能作为基准市场?第三,微观层面,谁的价格可以作为基准价格?厘清利益基准的选择标准,实际上就是廓清利益基准的外延边界,这必须以澄清利益的内涵为前提。限于职权范围,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对利益内涵进行系统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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