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4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施行以来,虽在2010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但并未对保护程序做出重大调整。从15年来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的应用效果来看,总体上没有产生特别大的争议和漏洞,并且在海运和邮递渠道积累了丰富的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实践经验。[4]但随着会展经济等新型业态的快速发展,海关的监管重点也逐步从传统的口岸一线进出口货物转向二线保税货物、展览品货物等。根据《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国际展会的办展人可以申请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进行监管。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海关驻场监管的功能主要是为企业提供通关便利,最大限度提升通关时效。比如,在展馆内集中办理申报、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提供 24 小时预约通关和外验服务等。虽然近年来知识产权服务也逐渐成为海关驻场监管的重要内容,但主要监管举措还是局限于展位巡查、受理咨询、政策宣传等,鲜有真正对侵权嫌疑物品进行扣留、开展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的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在主观上重视展会监管、客观上具备充足经验的情况下,海关之所以仍然未能充分介入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原因在于沿用15年的保护程序已经无法完全适用现实的执法需求。特别是对于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仅仅运用现行程序似乎无法有效应对前述所提到的时限性和复杂性特征给海关执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简易程序存在立法空白
前述关于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保护模式的介绍,虽然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相应的执法步骤、时间节点,但均只设置了统一的一般性执法流程,并未区分案值、数量、适用场合等因素,规定不同的办理程序,特别是没有设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性适用的简易程序,从而给国际展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带来了不少的问题。
(1)一般性执法流程的执法耗时过长。按照依职权保护的程序要求,实践中耗时较短的办案期限也要1个月左右,甚至可能需要2个月以上。而如果适用依申请保护程序,则所涉展览品也要经历至少20天的冻结期。依前文所言,国际展会的集中展览时间较短,而且国际展会的参展商往往都会带着展览品到世界各地参加巡回展览。因此,国际展会展览品的前期布展时间和后期撤展时间也都很短,有些展览品停留在我国境内的时间可能总计不会超过1个月。由此可见,目前的一般性执法流程显然在执法耗时上与国际展会的时限性不相匹配。
(2)海关自主探索简易程序无法可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设定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很难期待海关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自主有效地探索施行简易、快速执法流程。具体来看,如果简易程序过于宽松,则可能与海关边境保护的职能产生矛盾;如果简易程序过于严格,适用范围过窄或简便程度过低,就又丧失了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而作为边境执法机关,在进口环节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阻止于国门之外是海关的重要职责。因此,如果已备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认为国际展会展览品存在侵权嫌疑,那么海关有责任对此进行全面的调查认定。此时,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履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职责,又要兼顾国际展会参展人的实际诉求,在无法可依的状态下,确实也很难通过实践探索实现对现有制度的革新。(www.xing528.com)
2.快速执法配套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一般来说,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争议较小、认定难度不大的侵权行为,一旦遇到争议较大、存在认定困难的案件,实现快速执法就不能仅仅依靠简易程序,而是要综合运用相关配套制度解决疑难问题。但就目前来看,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起基础性作用的备案制度以及对当事人自主解决侵权纠纷起指导性作用的私人和解制度都存在一定缺陷,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很多疑难案件无法处理。
(1)知识产权备案制度的滞后性明显。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7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这一规定所创设的备案制度是海关实施依职权保护的前提,也为海关执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该制度本身过于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也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方面,海关在备案制度中始终处于被动等待的角色,权利人不提出申请,海关便无法获取知识产权信息,导致信息库更新速度较慢。另一方面,备案信息库过于封闭,无法及时实现与企业、中介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投资与贸易的重要平台,展会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高度聚集地。[5]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为例,就有超过200家世界五百强和行业龙头企业参展,更有众多的新科技、新成果是在全球、亚洲或中国范围内首次展出。因此,只有更新足够及时的备案信息库才能为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支持和保障。很显然,目前备案制度下滞后的信息资源已经无法满足海关在国际展会中的执法需求。
(2)知识产权和解制度的指导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的,可向海关提出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这一规定所创设的和解制度为海关快速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意义重大。但是,前述规定过于简单,对许多重要问题未予明确,大大影响了其在执法实践中的功能发挥。比如,该规定只明确了海关要对权利人与收发货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核,但其中并没有确立审核的标准和要求。[6]这也是造成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大范围运用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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