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中均规定有“违约处分及赔偿责任”一章,对经纪人的违规处罚是相当严格的。
1933年7月,统一后的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规定,买卖当事者如不履行交割,或不依限缴纳交易证据金、经手费、损失金、计算差金等,该经纪人应受违约处分。[44]
194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筹备复业中,颁布了《上海市证券交易市场筹备委员会规定经纪人通则》: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经纪人:无行为能力者,受破产之宣告者,褫夺公权尚未恢复者,处一年以上之徒刑在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依交易所法之规定,被处刑罚在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在交易所受除名处分后未满五年者。经纪人不得兼营同类业务,并不得为他经纪人之董事、无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经纪人不得转让,如无意经营时应申请废业,法人之代表人须经交易所同意方准更换。同时还规定,凡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格者,在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为经纪人。经纪人申请书及其履历书填报之事项,不论何时发现有不实之情,随时撤销其经纪人资格,并永远不得再申请为经纪人。[45]
按照“暂行营业细则”规定,对经纪人有下列限制:经纪人不得兼营同类业务,并不得为他经纪人之董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经纪人不得兼充其他交易所经纪人。经纪人不得转让;如无意营业时,应报由本所转请财政、经济两部,撤销注册原案,缴销执照。经纪人不得收受外界存款;对委托人预缴款项,或委托代售证券所得之款项,均不得付给利息。[46](www.xing528.com)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除法人经纪人应具有合法之组织外,个人经纪人只认个人不认字号,个人经纪人可以组织各种形式的证券字号,或股份制,或合伙制,交易所不予过问,也不强制个人经纪人陈报所办证券字号名称。同时为防止出租或转让牌号,个人经纪人应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第××号经纪人×××”名义营业,不得另立字号,并不得以字号名义对所方或对外,如有违反,停止其营业或吊销其执照。经纪人如有出租或转让牌号之事,一经查实,即行呈部吊销执照。[47]
总之,从以上近代上海华商各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与对经纪人的种种监管规则来看,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组织,近代上海的各证券交易所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自律监管的一系列规则,然而,这些规则在市场的实际运作中却并未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因为当时的证券交易所采取的是的股份公司制组织形式,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以营利为目的,它是由各类出资人共同投资入股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在本所内的证券交易负有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常常放任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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