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对证券经纪人行为的约束是交易所自律管理中最核心的部分,主要包括出市人员管理、代客买卖的受托业务管理两个方面。
证券交易所在对经纪人的管理中,首先应该确定的是协助经纪人到市场中进行交易的人员资格以及行为规范。在抗日战争前的各证券交易所中相对比较简单,协助经纪人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主要是代理人,规定:经纪人可派出代理人到证券市场中参加交易,而对代理人的管理,各个交易所则分别有所不同。
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规定,经纪人在交易所市场从事买卖,可设置代理人,经纪人须将代理人履历书送交所方,经所方承认,方为有效。代理人名额,每一经纪人每一交易种类现期买卖以5名为限;定期买卖以3名为限。代理人不得以他之经纪人或代理人充任。代理人之代理权消灭时,经纪人须立即将消灭情由向所方报明,并缴还所方给予的入场徽章。交易所认为代理人不适时,可命其解职或停止入场。[22]
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则规定,经纪人可委托2人为代理人,每日按时代表经纪人到场交易,但须先填送委托书,开具姓名、籍贯和商事履历书,报经本所核准始得入场交易。[23]
1933年统一后的华商证券交易所规定,经纪人在市场从事买卖时可设置代理人,经纪人应将所设置的代理人履历书送交易所审查核准后,方为有效。每一经纪人最多可设置3名代理人,代理人不得以他之经纪人或代理人充任,代理人之代理权消灭时,经纪人须从速报告交易所,所方认为代理人为不适当时,可命其解职或停止入场。[24]
抗日战争胜利后,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经纪人有严守下列各项规定的义务:(1)遵守交易所各项章则、市场公告及一切指示,不得诿为不知,任意违背。(2)对交易所应负其买卖所生一切责任。(3)设置营业所,其分设营业所者,须预征交易所同意并登记。(4)买卖时应备用交易所定式账簿。(5)将所用账簿置于营业所。交易所可随时检查;如有询问,应即答复;调取文件,不得拒绝。(6)定期编制财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后,陈报交易所。(7)必须依照良好商业习惯,公平交易;对委托交易,必须谨慎从事。(8)不得做任何操纵行为。[25]
协助经纪人处理业务的职员,可分代表人、代理人、电话生及营业员等。除代表人为法人经纪人所专有外,其他三者均为法人与个人经纪人所共有。
代表人:凡法人经纪人,须有一代表人,其代表人需具有个人经纪人的资格,并应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报请财政、经济两部备案;更换时亦同。
代理人:经纪人在市场从事买卖,可设置代理人;但须先经所方查核,报请核准登记,方为有效。设置代理人,并受下列限制:代理人名额,债券及股票两市场,每一经纪人,各以一名为限;但如营业发达,可报由所方呈准增加。外商法人经纪人之外籍代表人,照章不得上市场者,可报由所方,呈准另派代理人一人。代理人不得以他经纪人或代理人充任。代理人之代理权消灭时,经纪人须从速报告交易所。所方认代理人不适当时,可呈请命其解职,或停止其入场。
电话生:经纪人可携带电话生一人入场,指定座位,专门负责该经纪人与外界的联系,但须向交易所登记;电话生不得随意离座,混入市场。[26]
营业员:经纪人所雇承接业务之营业员,每一经纪人以5人为限,应填具“商事履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各两份,送交所方;营业员可设置营业所,应将“第××号经纪人营业员”字样冠于自己姓名之上;并受下列限制:营业员不得入场交易;营业员不得用自己名义代客买卖;营业员有变更时,应即向所方报告;营业员有不正当行为时,应由该经纪人负其责任;所方可令其撤换。[27](www.xing528.com)
证券交易所的买卖,规定以经纪人为限,交易所只认经纪人为买卖主体。一般顾客非专托经纪人,不得在所内从事买卖。委托人关于买卖交易上的一切事项,均与其所委托的经纪人直接办理。委托人与经纪人之间,应守规约,顾客与经纪人成立委托关系。证券经纪人最主要的行为即是进行各种证券交易业务,对于经纪人经营的代客买卖的受托业务,各证券交易所均分别制定有严格的制度。
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在1920年建立后,除在营业细则中规定有经纪人受托买卖规则外,还专门制定了《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经纪人受托契约规则》28条,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经纪人受委托人经营买卖业务的一系列原则:首先,委托人对于市场买卖自成立时发生效力,将委托证据金交付于经纪人,当所生之损失如已达该所规定之本证据金半额以上时,应将委托追加证据金交付经纪人。其次,经纪人对于委托人所发之通知书或请求书及一切通信,以通常能达到时间视为达到论,倘有迟到或不到,经纪人不负责任,一切以经纪人之定式账簿为凭。第三,经纪人受委托人限价委托,因市场实在情形虽价格相符而不能为一部或全部之成交时,经纪人应即将此情形报告于委托人,委托人不得异议;已成交的委托买卖,因市场有非常变动经纪人认为不能维持或认为维持有不利于委托人时,可任意了结,委托人不得异议;无论何种交易,于停市期内经其有关系经纪人之全体同意办理和解时,委托人对于和解价格之结算不得异议。第四,经纪人因委托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致受损失时,委托人应负赔偿之责,反之亦然;委托人与经纪人发生争执不请求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之公断会审时,应归会审公堂判断之。[28]
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规定:买卖委托人与经纪人之权利义务关系须遵守本所章程及各种规定,委托人如不遵守各项规定,经纪人得结束其所做之交易及处分其证据金,再有不足,应由委托人如数补偿。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将证据金或其代用品如数交与经纪人,以上证据金或代用品即作为委托人对于经纪人因交易上发生债务的担保品,非至偿清其债务时不得交还。经纪人做成交易时,须即时通知委托人,通知书中应将交易证券的种类、期限、票面价目、时日及其他必要事项一一载明,经本所盖印证明交付之。凡数人同时限价限额或不限价额委托一经纪人同场做成交易之价格,如有涨落及买卖不能足额,可分别匀摊价额报告之。经纪人代委托人所做之交易,若不能全数做成,可将已做成之交易实数报告之。经纪人若发生或废业或死亡或受除名处分或失其他效力之事,所方可将其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委托人须交出一切与经纪人在本所交易上发生债权之证据,方可代为结算。[29]而1933年统一后的华商证券交易所则基本上沿袭了这一制度。
194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后,对于证券经纪人受委托经营买卖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加详细、具体:
首先,经纪人在委托开户时,必须对委托人有详尽调查,备具记录。委托人所订开户契约,应载明经纪人与委托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必须以交易所各项章则、规定及经纪人公会规约,为其契约之一部。
其次,委托人委托经纪人在交易所买卖时,对下列各项,须有明白声明,经纪人必须依照办理:(1)证券种类。(2)证券数量,股票以股数计;公债以票面计。(3)买卖价格,分为两种:一为“随价买卖”,即不问价格,随市场自然趋势,照市价成交;一为“限价买卖”,即委托人预定价格,非至其预定价格范围内,经纪人不得代为成交。(4)市别,前市或后市。(5)买进或卖出。同时规定经纪人不得接受下列各项之委托:全权选择证券之种类;全权决定买卖之数量;全权决定买入或卖出;含有冲销性质之买卖;本号合伙人及职员之委托。
第三,经纪人做成交易后,须立即通知委托人。其“成交单”应载明交易证券种类,数量,价目,佣金,税款,时日及其他必要事项。经纪人因委托关系所受委托人之物件,及交易计算上应付于委托人之款项,照规定可视为委托人对经纪人因交易而生之债务担保品。此项收受物件,非至委托人偿清其债务后,不可交付。委托人不将交割物件,交割代价,及其他物件或款项,交付于经纪人时,经纪人可自由处分此项收受物件。委托人不履行开户契约时,经纪人可将其交易了结,处分其各种预存金;并从速报告所方,公告于市场。
第四,交易价格之分割:一人或数人限价委托,而做成交易之价格,不能各别分割时,就其限价范围内之约定价格之平均数(以总股数除总代价)定为一个价格而报告之。受一人或数人不限价之委托,而做成交易之价格,不能各别分割时,亦可以其约定价格之平均数报告之。委托交易之保障:经纪人代委托人所做之交易,在未全部做成前,不得对同一证券,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者作相同之交易。遇有限价交易时,在未全部做成前,不得对同一证券,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者,按照限价做相同之交易。[30]
对证券经纪人交易行为的规范与管理,是各证券交易所管理的核心内容,历来就受到相当的重视,不过,随着时间的发展,其管理还是不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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