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例中,参考以上研究的监管机构,我们主要讨论监管者的定价地位独立于其他政府组织的问题。
A.1.1 价格监管独立的需要
新兴的组织机构经济学和其他国家监管制度的例证都在强调监管信用和信誉的重要性,以保证垄断行业中的私营投资的利益。政府由于其多重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政治、经济目标,很难公布可信的情况。
企业是在一套可能发生变化的规则下开展投资活动,变化的原因是由于政府会在必要时,利用自己对监管行业的控制而达到行业、就业或社会目标。私营公用事业企业考虑到这种机会主义的行为,就会减少投资,或要求较高的风险回报。由此导致的结果既对企业不利,也对政府不利。这种情况不利于形成正面激励,除非采取一些改革措施进行补充。
对于信用问题,各国有两种不同的(有时也是相辅相成的)解决方式,包括:
(1)进行体制改革。
(2)签订长期合同。
长期合同一般会规定投资者的义务,包括质量、范围、投资计划,以及履行这些义务后将获得的回报。这些合同通常直接和所在的州/邦签订,争议解决一般采取国际仲裁的方式。
这种长期合同的主要问题是不可能很完备。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测到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特别是期限很长的合同。结果,现实中这些合同都可能重新谈判,如果对此规定不明确,可能导致双方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降低长期合同的有效性。
即便合同作为监管框架的一部分,有些国家仍然要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可以通过减少当权者和电力行业之间联系的办法来解决合同承诺问题。相对于长期合同,分析家们称这些改革在用户、企业、政府和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了默认的协议。
独立监管机构的主要优点是它独立于政治过程,因而可以不受政治的影响做出决定。但是,即使是监管程序也很难完全消除监管决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尤其对定价问题,很有必要建立一个规定明确而且透明的框架,以减少这种自由裁量。监管者的独立和自治需要有一套限制其行为的规则来配合。
表A.1和A.2显示大多数国家的监管机构具有完全的价格监管权。下面举的例子是挪威、阿根廷的配电监管以及美国输电价格的联邦监管。这三个例子都是独立(或多或少)监管者负责定价,以解决政府行为的不一致性问题。我们也考察了印度和俄罗斯的例子。在印度,尽管存在法律赋予的权力,国家监管委员会行使其独立定价权仍有困难。在俄罗斯,监管机构没有法律赋予的价格监管权。下面分段简要介绍上述国家监管机构制定价格的程序,特别是它们在规定收入和电价方面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A.1.2 挪威的配电定价——NVE的地位
在挪威,为了减少政治的影响,配电电价由独立监管机构挪威水资源和能源管理局(NVE)来制定。正如NVE自己表述的,它的主要职能是“确保输电的价格能够反映电网的高效运营和维护以及电网投资的成本”。
这包括两项主要活动。首先,NVE确定收入上限,保证电网的高效运行和对用户的合理收费。其次,决定电价形成的框架。
NVE监管的企业共有200多家。在确定电价方面,NVE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立法没有关于监管类型(服务成本加成价格或是收入上限)、监管期限或者投资回报率方面的任何规定。
电网业务的回报经过两个阶段的发展:从1992~1997年采用的是服务成本模式,从1997年1月开始采用以激励为基础的模式,直到2001年。2002~2006年,基本还是这个模式,只有少量变化。电网公司从政府获得特许经营权,必须允许电网使用者以监管机构确定的价格接入电网。
NVE根据影响该地区服务成本的因素:例如气候、地形和结算模式等,为每家电网公司确定一个收入上限。公司的收入绝对不能高于NVE确定的数额。收入上限一旦确定,至少维持5年,每年根据通货膨胀因素加以调整。
收入构成依据每个设施的实际成本水平,以及各自的效率要求(依据基准效率制定)。效率较高的企业只需达到一般效率要求,而效率较低的企业必须达到为其单独设定的要求。
收入上限每年以一个比例上调,这个比例是供电增长百分比的一半。这种模式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电网公司提高效率,考虑除投资新增输电容量以外的其他选择。供电量的降低并不导致收入上限的下调。
A.1.3 阿根廷的配电定价——ENRE的地位
在阿根廷,国家电力监管局(ENRE)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给国内的各个配电和输电公司确定最高监管电价。理论上,电价应该每5年确定一次(第一个监管期是例外,期限长达10年),这是配电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合同的一个内容。
在对配电公司的监管中,ENRE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因为第24065号法律规定了监管期的年限和允许的回报率,并规定被监管企业的收益将包含一个效率调整因数。
输电企业Edenor公司和Edesur公司的第一个监管期在2002年9月结束,Edelap公司则在2000年12月结束,电价调整工作(包括配电企业向ENRE提交电价审查方案,以待批准)在数月前就已经开始。
2000年5月,ENRE下达(以第265号决议的形式)了调整电价的时间表。为确定2002~2007年期间的电价调整方案,还做了以下工作:
(1)ENRE聘请了一些独立咨询师,提出配电电价的其他方案,与配电企业提出的方案一起,供监管机构最终决定。
(2)解决一些方法上以及某些与定价有关的问题。(www.xing528.com)
(3)提出了供电企业的电价方案应该遵循的标准。
但是,由于阿根廷面临的经济危机,经济部长在2002年第38号决议中要求监管机构中断所有电价调整的工作。
因此,虽然ENRE作为独立监管机构,被赋予了确定配电价格的权力,并且其自由裁量权受立法限制,但ENRE还是难免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
A.1.4 美国的输电定价——FERC的地位
根据《1977年能源部(DOE)组织法》的规定,FERC负责监管跨州输电公司的收益情况。但是,该法案没有规定监管方式、监管期限或者允许的投资回报。
美国立法甚至没有对“输电”公司和“配电”公司加以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在1996年批准的FERC第888号决议中正式提出的。在此之前,输电公司通常只以额定电压来划分。在第888号决议中,FERC设计了一系列实验(七因素实验),用来确定哪些设施过去划为输电设施,而现在需要重新划为配电设施,并由所在州进行管辖。
因此,FERC看起来在确定输电收入方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遵循先例和公开征询意见以及召开听证会大大减小了不确定性。
FERC对美国的输电企业一直采用服务成本模式进行监管,允许它们以FERC制定的地区输电价格的形式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在某些情况下,州监管机构会额外设定一个州附加价。
FERC负责批准各输电公司和地区输电组织(RTOs)的输电价格目录。输电公司和RTOs向FERC提出方案,以待批准。输电公司也提出建议电价的有效期间,有时候在RTOs的成立过程中,几家公司会要求一个较短的期间,以便过渡。
尽管仍然是以FERC在1994年发布的输电价格政策为基础,输电收入的监管在近年来有一些调整。主要的变化是为了达到开放接入的非歧视性输电价格(FERC第888号决议,允许公用事业公司收回搁浅成本,并提供开放接入),以及鼓励成立RTOs(FERC第888号和2000号决议)。
A.1.5 印度的定价权和监管独立
印度的电力行业监管主要是依照《2003年电力法》。该法律规定应成立中央电力监管委员会,各邦成立邦电力监管委员会。而且还规定两个或多个邦政府之间,或者在中央政府和邦政府之间,在必要时可以成立联合委员会。
对于定价问题,《2003年电力法》规定,中央政府应在与州政府和中央电力部协商基础上,制定电价政策。法律还规定中央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就电价政策给中央政府提出建议。
该法律特别提到,电价应该按照国家电价政策来制定,并采用多年期电价原则。它强调电价应逐步反映服务成本,交叉补贴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
在定价方面,中央电力监管委员会有下列权力:
(1)监管中央政府拥有或控股的发电企业的电价。
(2)监管上述规定以外的发电企业的电价,前提是这些发电企业在一个以上的州有发电和售电业务。
(3)决定跨州输电的电价。
相应地,邦电力监管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决定邦内的发电、供电、输电和电力转运、批发、趸售和零售的价格,前提是如果批准某一类用户自由接入,邦电监委只能决定该类用户的转运费及附加费。
(2)监管邦内配电商的购电和采购程序,包括向发电企业或通过其他渠道协议购电的电价。
在中央和邦政府的国家电价政策的指导下,中央和邦电力监管委员会对电价制定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A.1.6 俄罗斯的定价权和监管独立
与其他大多数例子相反,俄罗斯没有“独立监管”。电价受政府的有效控制,仍然是政治问题,电价制定缺乏独立性是俄罗斯电力行业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对各种电价实施强有力的控制,作为实施经济管理的重要方面。
因此,在实践中,FTS(FEK)和REK的职能仅限于确定具体的电价测算方法及进行具体的电价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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