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制度与创新激励理论概述
本书主要从组成内容的角度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阐述,从激励理论的产生和创新激励的前提及目的对创新激励理论进行阐述。
在15世纪的威尼斯城市会议中,为了给作者激励并且保障他们的权益,避免他人任意演绎他们的作品,进而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一直用的是“智力成果权”,后来直接将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为知识产权。[90]但是什么是知识产权,国内外至今都没有一个权威机构给出明确的定义。知识产权的范围很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对知识产权的表述通常使用列举法。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指代一切的智力创造成果,覆盖面广,例如:文化作品,发明创造,科研成果,产品外观设计,商标,标志等。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指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和版权(著作权等)。本书所说知识产权更加侧重于通过技术创新形成的专利权。由知识产权的内容可知,知识产权制度也并不是种单一制度,而是各种制度的集合体。激励机制的出现是伴随着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提出的委托代理理论展开的。由于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造成了所有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证代理人与委托人的目标一致,避免代理人的出现负向行为,委托人就通过激励机制,激励代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同时管理并约束代理人的不正当行为,调节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创新激励理论既是激励理论的延伸也是创新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重要领域之一。研究的领域不同,使得该理论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经济学领域,“经济人”假设是现代经济分析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传统的经济人假设将经济需求作为了人的唯一需求,但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完善,该假设否定了经济利益需求的唯一性,即人追求某种满足或效用,可能是经济利益需求,也可能是精神需求。这也成为创新激励理论的最基本的前提。由于创新行为的出现,其动机无外乎两种,一种是利益满足,另一种是精神满足。由此创新的激励机制也被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激励型机制,一类是精神激励型机制。
2.知识产权制度与创新激励的关系
技术创新离不开知识产权政策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先天就有的,而是在工业革命后大量创新技术的出现,催生了知识产权制度。早在1623年,为了鼓励创新发明和新技术的出现并保障创新者的合法权益,英国颁布的《垄断法规》。随着创新范围的不断扩大,为了匹配更多需要被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制度的实体不断扩大。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使用权等越来越规范,迫使知识产权制度需要明晰保护制度的程序;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无论是创新成果还是创新活动都已经跨越国界,这迫使知识产权制度扩大地域影响力;由于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技术创新已成为国家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进而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贸易活动也日益频繁,因此需要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强度要求。所以,技术创新的发展对知识产权政策的程序、地域范围、强度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迫使知识产权政策不断地完善和发展。(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激励的作用有正反两种观点。虽然Boldrin和Levine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人为地阻碍了创新的扩散和传播,进而造成了阻碍技术进步的后果,所以他们认为应当削弱、甚至是废除知识产权制度。[91]但是更加被大众认可的观点是,由于创新知识的公共性特征,一旦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得不到合理地保护,国家经济将会停滞不前。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起激励作用。
创新者可以获取满意的私人利益是创新激励的源泉。其他人想要使用创新成果,就必须为创新者提供对应的报酬,这样利益调节功能就发挥作用,使得无论是创新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还是个人与社会之间,都保持了以利益为基础的相对平衡。在创新成果产生后,技术的扩散会造成溢出现象,直接影响到研究和开发的投入,即影响R&D的投入。当创新者的知识成果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甚至是被竞争对手利用,那么,投资激励就会减少。而政府通过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支撑和激励了创新者的精神生产活动,而且使得创新者获得自己的创新成果相关的权益,让其获得的收益足以补偿创新的投入。所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激励是正向的。
创新激励与知识产权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创新者一定的法律权利,鼓励知识产权创造者和拥有者将发明和创造成果市场化,从而促进新知识的广泛运用和传播,推动国家的创新发展。而创新成果的出现,也要求对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更加合理匹配,促使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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