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条款主要有:检验时间和检验地点的确定;检验机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的选择。根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和我国的业务实践,关于买卖合同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在装运港/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货物在装运港/地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最后依据。按此做法,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如对货物进行检验,即使发现质量、重量或数量有问题,但也无权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二)在进口国检验
(1)在目的港/地检验,即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最后依据。如果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并确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一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卸货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双方可约定将检验时间和地点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该地约定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www.xing528.com)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是装运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依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并出具证明。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属卖方责任,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这一做法对买卖双方来说,比较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并给予买方复验权。因此,我国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都采用这一做法。
近年来,在检验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做法上,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和变化。例如,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权和和索赔权。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实施监造或监装。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在我国进口交易中,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应采用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四)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
在国际贸易中对大宗商品交易检验时,为调和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时间与地点问题上的矛盾,有时也规定在出口国检验重量,进口国检验品质,习惯称为“离岸重量和到岸品质”。在这种做法下,以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为卖方交货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以目的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为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若货到目的港(地)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确属卖方责任所致,则买方可凭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但若是货物重量出现不符,则买方不得向卖方提出异议。
应注意的是,在实际业务中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经常因交易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采用E组或D组术语时,卖方要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这时商品检验应在卖方对买方交货的地点进行,若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就接受货物,卖方也就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但若采用F组或C组术语,卖方只要按合同的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舶,并提交符合合同的单据,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而货物风险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开始就转移给了买方,但此时买方并未收到货物,也就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形下,“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便是对双方最合理的规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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