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1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拓展资产评估市场领域,推进资产评估机构转型升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下称中评协)组织开展了《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开拓路线指引(2013年)》修订工作,制定了《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开拓路线指引(2019年)》(以下简称《指引2019》),现予印发。
随着市场领域不断拓宽,资产评估行业已经开展的业务不限于《指引2019》发布的内容,中评协将适时对《指引2019》进行动态更新。
请各地方协会及时转发《指引2019》,为行业拓展市场提供必要支持。各地方协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指引进行进一步细化并报中评协。请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指引2019》,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积极开拓相关业务市场。
附件: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开拓路线指引(2019年)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7月17日
附件
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开拓路线指引(2019年)
第一章 概述
党的十九大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历史地位,制定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宏伟蓝图和行动纲领,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提出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为资产评估行业创新发展指明了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资产评估行业进入了依法治理的新时代,也对资产评估行业依法执业规范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资产评估行业更好服务“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依法推进资产评估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组织行业力量,对《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开拓路线指引(2013年)》(以下简称原《指引2013》)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开拓路线指引(2019年)》(以下简称《指引2019》)。
《指引2019》在《指引2013》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将资产评估行业业务分为评估类业务、评价类业务及咨询类业务三类。
评估类业务是根据《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评定、估算”为基本方法的业务,其中也包括估值业务。近年来,估值业务先后在《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等文件中涉及,鉴于其同样遵循“评定、估算”的基本方法,《指引2019》把估值业务归入评估类业务。
评价类业务和咨询类业务主要是在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现状基础上提升拓展的业务类型,这些业务是以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能力为基础延伸而来,部分业务以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为依据。评价类业务是指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评价标准,对评价对象的财务、运营、偿债、发展或者内控等方面进行审核,通过量化和非量化的测评,最终得出评审(评价)结论并出具评审(评价)意见或报告的业务。咨询类业务是指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方需求,应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查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并指导实施改进方案,从而提高委托方的经济效益或管理水平的业务。
《指引2019》在划分85项评估类业务、12项评价类业务和29项咨询类业务基础上,根据不同需求方,对资产评估行业业务进行了进一步划分。
《指引2019》尽可能完整地梳理、归集了触发业务的具体经济行为,并对经济行为作了简要阐述,列出了经济行为所涉及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指引2013》相比,《指引2019》中触发业务的具体经济行为增加45项,调整9项,删除7项,共计126项。
需要强调的是,资产评估行业实际开展的业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指引2019》中列示的内容。由于条件所限,《指引2019》暂未对地方国有企业等需求方触发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经济行为及有关政策文件依据作进一步梳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行业新增业务情况
针对2013年11月以来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指引2019》收集、分析、整理并归集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列示的业务类型(资产评估行业业务一览表中序号前标记“N”),主要涉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强金融监管、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新经济发展等方面。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产生的业务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战略性重组,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中央企业股权投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股权激励、“僵尸企业”处置、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改革等经济行为,并带来了相关业务需求。
二、加强金融监管产生的业务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金融企业监管,并在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和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等方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举措,为资产评估行业拓展市场带来了机遇。《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中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时,应当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中对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作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18〕4号)规定银行债权评估或估值可以由独立第三方实施。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产生的业务
为扎实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有关政府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的资产评估事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如《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规定,经营类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国有资产流转等,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四、其他新增业务
其他新增业务主要包括根据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产生的业务。如为了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过程中以及脱钩后的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管理,《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财资〔2015〕44号)规定,“在脱钩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执行”;为规范和加强中国足球协会资产管理,《中国足球协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7〕32号)规定,“大额资产以出售与置换方式处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等等。
第三章 资产评估行业业务需求及相应经济行为分析
《指引2019》对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需求方进行了梳理,并根据需求方的不同,对触发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126项经济行为进行逐一分析。其中:评估类业务中涉及的需求方分为8个类别,对应具体的经济行为85项;评价类业务中涉及的需求方分为2个类别,对应具体的经济行为12项;咨询类业务中涉及的需求方分为2个类别,对应的具体经济行为29项。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类型的总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类型汇总表
一、评估类业务
评估类业务涉及的需求方包括:国资委、财政部及其授权履行国有资产监管的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中央文化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等。触发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经济行为共计85项,如表2所示。
表2 评估类业务
续表
续表
(一)国资委、财政部及其授权履行国有资产监管的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国资委、财政部及其授权履行国有资产监管的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资产处置、公司制改建、企业合并与分立、产权变动等,涉及的相关业务是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多年的业务类型,是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服务项目。
资产处置经济行为包括:资产转让、资产拍卖、资产偿债、资产租赁、资产抵押、资产质押、资产重组、资产捐赠、资产补偿、资产涉讼、对外投资、接受投资、接受抵债资产和债务重组等。
企业合并与分立经济行为包括: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企业破产、企业清算、企业解散等。
产权变动经济行为包括:增资扩股、IPO、股权转让、债转股等。
2.文件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
(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根据201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5)《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
(6)《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
(7)《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
(二)国有企业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国有经济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过程中,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包括国有企业股权投资、股权激励、“僵尸企业”处置、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改革等,具体如下:
(1)中央企业的股权投资。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规定,中央企业在投资事前管理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在投资风险管理中,“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因此中央企业在开展股权投资前,应履行资产评估或者估值程序,在投后需要进行项目风险评估。
此处股权投资主要是指针对中央企业在股权投资业务开展前进行的业务。
(2)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指出“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以此为契机,员工持股和股权奖励等产生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不断出现,具体如下:
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2016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发布《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对处于充分竞争领域的商业类企业进行员工持股试点。同时规定“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实施员工持股,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文件规定员工出资和入股价格等应以评估为基础。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的股权”。
中央企业及其属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和《关于做好中央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6〕274号)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作出规定和要求,明确中央企业及所属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中涉及股权出售和股权奖励时应以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
(3)化解过剩产能。
《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指出“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工作重点。积极有效地化解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在此过程中涉及的评估经济行为主要有:
“僵尸企业”处置。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摸底梳理出中央企业需要专项处置和治理的“僵尸企业”及特困企业2041户,涉及资产3万亿元。另据2016年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僵尸企业研究报告》指出,电力、热力、冶金、石油加工等行业中“僵尸企业”的比例较高,其中钢铁行业的比例是51.43%、房地产行业为44.53%、建筑装饰行业为31.76%。
过剩产能资产处置。2016年,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涉及28个省份1905家企业。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2018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554号),指出“钢铁方面:2018年退出粗钢产能3000万吨左右,基本完成‘十三五’期间压减粗钢产能1.5亿吨的上限目标任务。煤炭方面:力争化解过剩产能1.5亿吨左右,确保8亿吨左右煤炭去产能目标实现。煤电方面:淘汰关停不达标的30万千瓦以下煤电机组”。
(4)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的改革。
2017年,国资委、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和国家卫计委六部委联合制定和发布《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17〕134号),规定企业办医疗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实现专业化运营和集中管理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评估。
(5)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5号),全面推进国有企业(含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移交企业要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变更及登记等工作。
2.文件依据
(1)《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2)《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
(3)《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
(4)《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5)《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
(6)《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
(7)《关于做好中央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6〕274号);
(8)《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
(9)《关于做好2018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554号);
(10)《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17〕134号);
(11)《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5号)等。
(三)国有金融企业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国有金融企业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和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等。
(1)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中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国际通用的估值方法,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同时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履行内部备案程序”。
(2)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中对银行和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规定“可根据对象企业降低杠杆率的目标,设计股债结合、以股为主的综合性降杠杆方案,并允许有条件、分阶段实现转股。鼓励以收债转股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工作中,市场化的最核心要素就是价值,以买卖双方都能够认可的价值作为交换的基础,资产评估在此过程中属于必需的经济行为。
2.文件依据
(1)《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
(2)《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
(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18〕4号)等。
(四)中央文化企业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2012年,《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对中央文化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十二个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央文化企业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要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
(2)中央文化企业改制。
201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和财政部发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宣发〔2017〕3号),明确规定“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相关制度,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2018年,财政部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布《关于中央文化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财文〔2018〕6号),要求中央文化企业“改制为股权多元化企业,要符合文化市场准入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引入社会资本,按要求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各项程序,并以资产评估值作为认缴出资的依据”。
(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2017年,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财文〔2017〕140号),要求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行为。根据《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这三类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在涉及国有产权变动中均应进行资产评估。
2.文件依据
(1)《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
(2)《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
(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宣发〔2017〕3号);
(4)《关于中央文化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财文〔2018〕6号);
(5)《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财文〔2017〕140号)等。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上市公司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资产重组、业务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定向增发、退市评估、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等;非上市公众公司触发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重大资产重组和收购资产。
2.文件依据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27号);
(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8〕36号);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www.xing528.com)
(4)《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3号);
(5)《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
(6)《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根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等。
(六)行政事业单位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2017年,财政部发布《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进行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
(1)资产清查;
(2)经营类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国有资产流转等;
(3)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经济行为中,应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改制行为的,资产评估结果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2.文件依据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等。
(七)企业评估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此处企业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与会计核算相关,包括商誉减值测试、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减值测试、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评估、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评估、基金估值、合并对价分摊评估等。其他还包括金融企业抵押物管理及评估和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并购资产评估,主要与企业的管理、并购等需求相关。
2.文件依据
(1)《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
(2)《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证监办发〔2018〕92号);
(3)《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06〕3号);
(4)《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
(5)《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会计核算和估值业务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9〕5号);
(6)《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同业存单会计核算和估值业务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5〕12号);
(7)《证券投资基金港股通投资资金清算和会计核算估值业务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5〕17号);
(8)《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试行)》;
(9)《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股票估值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7〕6号);
(10)《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8〕1号);
(11)《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
(1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根据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修订);
(1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等。
(八)其他机构评估类业务需求
其他机构触发评估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评估业务、基于财政部门的PPP项目中的资产评估、基于司法部门的司法鉴证评估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价值评估等。
1.业务来源
(1)生态环境评估。
生态环境评估包括碳排放权交易评估、碳排放权质押评估、生态价值补偿评估、森林生态价值评估和环境损失评估等。
(2)PPP项目中的评估。
2013年以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陆续出台多个关于PPP模式建设的文件,其中涉及资产评估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涉及的评估,二是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评估。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92号)规定:存量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包括资产评估报告;项目实施机构应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PPP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开展中期绩效评估;存量PPP项目中涉及存量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合作期满移交的,项目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组建项目移交工作组,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资产评估和登记入账。这五个环节,五种评估事项,既有传统的资产评估,也有绩效评估,还有PPP项目特有的物有所值评价。《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和《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财金〔2017〕50号)中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属于《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92号)的在公共服务领域和农业领域的具体化。
PPP项目资产证券化。2017年,财政部发布《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2017〕55号),部署分类稳妥推进PPP项目证券化。一是项目公司资产证券化,以能够给项目带来现金流的收益权、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二是项目公司股东资产证券化,除PPP合同对项目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质押等权利有限制性约定外,在项目建成运营2年后,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以能够带来现金流的股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存量股权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三是项目公司其他相关主体资产证券化,在项目运营阶段,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各类债权人,以及为项目公司提供建设支持的承包商等企业作为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可以合同债权、收益权等作为基础资产,按监管规定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和证券化所涉及基础资产的评估报告。
(3)司法鉴证评估。
司法鉴证评估主要包括资产损害赔偿鉴定评估、资产变价评估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相关损失的估算、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等。
(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价值评估。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设立母基金、直投基金等,用市场化的办法,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其中在基金募资、设立、管理、收益分配、到期退出等环节都可以对基金价值进行评估。
(5)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
为了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过程中以及脱钩后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管理,财政部于2015年发布《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财资〔2015〕44号),规定“在脱钩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执行”。
(6)中国足球协会资产处置等经济行为。
2017年,财政部发布《中国足球协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7〕32号)规定:大额资产以出售与置换方式处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中国足球协会所持的国有企业股权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有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7)包装产业转型中需要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2016年,工信部和商务部联合发文《关于加快我国包装产业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消费〔2016〕397号),其中需要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包括包装产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大中型包装企业的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产权变动、包装企业与科研院所间的资产重组。
2.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92号);
(3)《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
(4)《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财金〔2017〕50号);
(5)《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2017〕55号);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公布);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
(14)《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
(1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
(16)《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财资〔2015〕44号);
(17)《中国足球协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7〕32号);
(18)《关于加快我国包装产业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消费〔2016〕397号)等。
二、评价类业务
评价类业务涉及企业、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等需求方,触发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经济行为共计12项,如表3所示。
表3 评价类业务
(一)企业评价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企业触发评价类业务需求的具体经济行为主要包括绩效评价、内部控制评价和品牌评价等。其中绩效评价又大致可分为企业绩效评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上市公司业绩评价等。
2.文件依据
(1)《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
(2)《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国资发评价〔2006〕157号);
(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1〕50号);
(4)《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财建〔2012〕863号);
(5)《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
(6)《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等。
(二)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等评价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等触发评价类业务需求的具体经济行为主要包括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等。其中,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主要包括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绩效评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评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包括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互联网+流通”发展基金评价等。
2.文件依据
(1)《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
(3)《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458号);
(4)《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
(5)《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6)《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6〕24号)等。
三、咨询类业务
咨询类业务涉及企业及其他等需求方,触发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经济行为共计29项,如表4所示。
表4 咨询类业务
续表
(一)企业咨询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企业触发咨询类业务需求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尽职调查、税基评估、财务管理、合规管理、经营管理、特定行为管理等。
其中,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一般尽职调查和企业境外资产巡查等;税基评估主要包括计税价格评估、认定报关价格等;经营管理主要包括识别价值驱动因素、资产配置研究、投资前的尽职调查、投资后的评价管理、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激励约束机制设计及评价、流程重构/重整、风险管理、价值管理和战略管理等;特定行为管理包括并购重组的交易结构、路径、方案等咨询业务,并购重组的税收问题咨询,破产顾问服务、托管人与接管人服务,破产诉讼与赔偿管理咨询,企业争端分析与调查等。
2.文件依据
尽职调查、经营管理、特定经济行为管理等咨询业务一般根据企业自身的相关需求进行委托。部分业务的相关文件依据如下:
(1)《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中基协字〔2019〕292号);
(2)《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3)《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6)《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8)《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9)《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0号)等。
(二)其他咨询类业务需求
1.业务来源
其他咨询类业务需求主要包括为政府部门提供的管理咨询业务和为其他领域提供的管理咨询业务。其中,触发前者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质量信用评估、社会组织评估和预算绩效管理咨询等;触发后者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为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家庭资产配置服务和个人理财服务等。
2.文件依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信用评估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质〔2006〕464号);
(2)《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
(3)《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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