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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范围和约束性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某些做法已成为惯常做法,且在某地区、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如果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情况下,惯例的文本是由商业性团体自发编纂而成的,这也使得国际贸易惯例有别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律及通过各国谈判达成的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范围和约束性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并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中被普遍接受和经常遵守的行为规范。对于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抵制和反对的某些做法,不能视为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国际贸易惯例。即使某些做法已成为惯常做法,且在某地区、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如果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例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征收近似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这种做法也就成了同业者之间共同遵循的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情况下,惯例的文本是由商业性团体自发编纂而成的,这也使得国际贸易惯例有别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律及通过各国谈判达成的国际条约。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贸易各方一贯地、经常地、反复地采用;②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和肯定的;③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且在一定条件下对贸易各方具有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但在下列情形下,国际贸易惯例将对贸易当事方产生约束力: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②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从这一意义上说,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缺与不足,起到明晰贸易当事方之间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作用,或成为贸易合同中某项或某几项具体内容的补充。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当国际贸易合同做出了与国际贸易惯例不同的规定时,合同当事方的义务界定应以合同条款的记载为准。(www.xing528.com)

在国际贸易实践的不断推动下,国际贸易惯例也日渐丰富多样。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包括:国际贸易术语方面的《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1941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修订);国际运输领域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24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6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78年);国际货运保险领域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2004年修订)、《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1963年);国际贸易货款结算领域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年修订)、《托收统一规则(URC522)》(1995年修订)、《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1992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规则(eUCP)》(2002年)、《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1998年)、《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2008年修订)、《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2006年修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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