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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条约的重要性及范围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各种协议的总称,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相关当事方的行为除了要受国内法律的约束外,还必须符合当事人所在国家对外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其中,以签署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具代表性,这也是与我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为密切、最为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

国际贸易条约的重要性及范围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各种协议的总称,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相关当事方的行为除了要受国内法律的约束外,还必须符合当事人所在国家对外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

目前,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条约种类日趋繁多,涉及国际贸易商品分类、货物买卖合同海关估价、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运保险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仲裁等方面,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1950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海关商品估价公约》(1950年)、《关于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ATA公约)》(1961年)、《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ITI公约)》(1971年)、《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1974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65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1991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66年颁布,1975年修订)、《商船最低标准公约》(1976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约)》(1970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1951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1956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29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198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1988年)等等。

除了签署上述多边国际条约外,我国还对外签订了诸多双边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中国船舶检验局和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也越来越多。其中,以签署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具代表性,这也是与我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为密切、最为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形成的,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并于1980年维也纳举行的由62个主要贸易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自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公约》全文共101条,共分为四个部分:①适用范围;②合同的成立;③货物买卖;④最后条款。截至2015年12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84个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拉圭、秘鲁、波兰、罗马尼亚、韩国、俄罗斯联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尔维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马其顿(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赞比亚等,成为对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条约之一。(www.xing528.com)

我国是最早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政府派遣代表参加了1980年维也纳会议,对公约的定稿和通过做出了一定贡献。1986年12月11日我国向该组织交存核准书,标志着《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但在提交核准书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之规定,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

(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或一方所在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另一方所在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国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即不主张适用于一方为非缔约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第29条又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由于我国早期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为非书面形式不可,故我国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要求做了修正,其中第10条、11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货物买卖实践发展的需要,也在贸易合同的形式规范方面实现了与《公约》要求的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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