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层面慈善领域的法律规范由税法主导。在美国,非营利组织根据美国税法501(c)条款下所列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因此也被称为免税组织。由于在各类免税组织中满足501(c)(3)条款的组织以公益慈善为目的,并且在享受自身免税资格的同时也具有为捐赠人提供税前抵扣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我们常说的美国慈善组织主要指获得国税局认定的501(c)(3)组织。
关于慈善组织的认定,联邦税法规定以下一系列标准:1.必须以非营利为目的,即具有501(C)(3)条款列举的一项或多项目的为慈善宗旨;2.其成立完全出于非营利目的(排他性);3.其开展活动主要为达到规定的非营利目的;4.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即不给控制该慈善组织或能对该组织施加实质影响的人提供任何不适当的利益;5.不得参与竞选,即不得支持或反对任何公共职位和候选人;6.不得参与实质性游说活动,即不对立法进行实质性的支持或反对。
美国与慈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级,各自有不同的规范内容。在美国联邦层面,慈善组织(免税组织)的界定、测试、信息公开、资产管理等特有的规范都由联邦税法及其行政法规规定。而慈善组织所依托的法律形式的登记和管理,则属于各州州法的管辖范围。美国慈善组织的法律形式包括:非营利法人、慈善信托和非法人社团,也有少数采取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和单独法人(Corporation Sole)的形式。
美国联邦税法还进一步将慈善组织分为公共慈善组织(public charities)和私立基金会(private foundations)。大体而言,公共慈善组织的善款来源一般较为广泛,可以是公众捐款、私立基金会的资助,也可以是会员会费或是政府资助。而私立基金会一般的捐赠来源是财富家族的大额捐赠、企业捐款等。对于这两类组织,美国税法适用不同的监管制度。对于私立基金会的监管要比公共慈善组织更为严格,尤其在财产管理和使用方面。例如,私立基金会每年支出不低于基金会总资产市场公允价值的5%;对于基金会投资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持有具有投票权的股权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20%。如果财富家族选择设立家族基金会来行善,一般属于私立基金会,而如果设立DAF,则是设在公共慈善组织下。
联邦国税局(IRS)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推行反映慈善组织运作情况的“990表”。990表依据不同组织类型有所区分,IRS把慈善组织每年上报的990表信息披露于网络,供媒体和公众监督。信息准确完整,方便公众查询,是确保慈善组织服务于公众的关键。
对于慈善组织运用其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美国的法律区分商业性投资和项目相关投资进行规范。商业性投资是指获取投资收益是慈善组织进行该项投资的主要目的,即慈善组织为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而进行的投资。而项目相关投资则是慈善组织为了实现其慈善宗旨而进行的投资,虽然在投资的过程中可能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是获得收益并不是进行该项投资的主要目的。美国法律对这两种投资类别也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商业性的投资,相关支出不能计算在公益性支出内,而项目相关支出可以作为公益性支出计算,保证慈善组织可以满足最低公益性支出的比例要求。另外,对于商业性支出,必须达到审慎投资的标准,而项目相关支出也无须受到该标准的限制。
英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分为英格兰与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三个法域。这三个法域的慈善法非常相似,其中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慈善法最为完善和发达。以其立法模式为例,英格兰和威尔士主要通过专门的慈善法来统一规范慈善领域的活动和慈善组织。英格兰和威尔士颁布的《慈善法(2011)》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仅以慈善目的为唯一宗旨的组织,包括法人型的也包括非法人型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满足《慈善法(2011)》规定的慈善目的和公共利益要求。
《慈善法(2011)》规定的慈善目的包括以下数项:扶贫与防止贫困发生;发展教育;促进宗教;促进健康或挽救生命;促进公民意识或社区发展;促进艺术、文化、历史遗产或科学;促进业余体育;促进人权进步、冲突解决或调节,宗教,种族和谐,平等和多样性;促进环境保护或改善;帮助年轻、老年、疾病、残疾、经济困难或其他弱势群体;促进动物福利;促进皇家军队提高效率或警察、消防队、救援服务或救护服务的效率提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1)
除了慈善目的之外,慈善组织还必须满足公益性要求(public benefit requirement)。公益性要求是指除了组织的目的符合规定外,还应确保组织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特定人或者特定群体利益行事。
英国慈善组织的法人类型分为四类。《慈善法(2006)》在原有的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慈善信托和非法人社团三种慈善组织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又新增了一种慈善组织的法律形式,即慈善性法人组织(charitable 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CIO)。在引入CIO之前,如果慈善组织想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先在公司局注册成为担保有限公司,再在慈善委员会注册为慈善组织,因此不得不受慈善委员会和公司局的双重监管,CIO则将取得机构资格和获得慈善认证都统一到慈善委员会管理。除CIO以外,多数慈善组织是已经根据《公司法》《信托法》等法律取得了法律主体资格,然后再在慈善委员会登记为慈善组织,其在慈善委员会登记后取得的是确认其“慈善性质”的特殊法律资格。
英格兰及威尔士慈善委员会是《慈善法》授权的慈善组织监管机关。慈善委员会不仅根据《慈善法》的要求对慈善组织进行日常监管,也同时为慈善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对于在慈善委员会注册的组织所提交的有关信息,公众可以在慈善委员会的网站上查询。当慈善组织出现严重不当行为时,慈善委员会也可以决定撤销组织的慈善资格。同时,慈善委员会还依法出台相关法律指引,梳理、明确法律对慈善组织的要求,慈善委员会发布的法律指引对慈善组织是具有约束力的。
英国慈善法与税法对慈善财产所确定的原则是财产的使用应该是为了实现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包括进行慈善性资助、开展慈善项目等。但如果财产的支出与实现慈善组织的宗旨无关,则属于非慈善性支出,税务部门将会在慈善组织的免税收入中扣除相应非慈善性支出的额度,即组织的这部分财产无法享受免税待遇。英国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进行慈善组织的投资支出是否被视为慈善性支出(charitable expenditure)将影响到组织的免税待遇。根据英国皇家税务海关局(HMRC)的要求,如果慈善组织的投资要被视为慈善性支出,必须满足仅为母慈善组织利益服务的要求,而不能是出于避税目的。
对于为实现保值增值而进行的投资,英国慈善组织可以投资的领域包括:银行或房屋建设互助协会有利息的现金存款;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权益类股份);向公司或政府发放有利息的贷款(债券或金边证券);房屋或土地;一般投资基金与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私人公司中的非交易普通股;对冲基金;大宗商品;衍生品。
作为慈善组织的负责人(理事或受托人),英国法律规定在进行上述投资时需要履行审慎义务。慈善组织负责人必须考虑:1.投资在何种程度上与该慈善组织相契合——这会被慈善组织对投资证券组合中存在风险的态度所影响;2.在证券组合中混合多种资产的必要性——这可以保护慈善组织免于遭受市场突然变化造成的危险并降低蒙受投资损失的危险。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也是慈善部门比较发达的一个国家。在德国并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慈善组织的慈善法或非营利组织法。德国的慈善相关法律分为两个方面:德国的现有法律是从组织法和税法两个角度来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规范的。民法典和有限公司法、各州的基金会法对不同法律形式的组织的成立、登记、监管、组织变更等方面进行规定。而税法典则对组织公益慈善资格的认定做出规范。同时,德国的慈善法还分为两个层级。作为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德国的民法典和税法典是联邦一级的法律规范,而有关基金会的具体法律规范则是在州一级(Lander)制定的。(www.xing528.com)
社团是德国数量最多的一类非营利组织。社团既可以是未注册的非法人社团也可以是正式注册的社团法人。社团是以成员为基础的组织,是有着共同目标的人的集合。德国法律规定,正式注册的社团法人需要在地区法院进行登记。申请正式的社团需要有至少7个成员并提交社团的章程。法律也要求正式注册的社团法人成立理事会。
基金会是德国另一重要类别的非营利组织,因其财团法人属性,也是很多财富家族行善选择的主要法律形式。现行的德国法律中,《德国民法典》的第80到88条对基金会的设立和变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确认基金会的成立需要获得所在州的许可。而具体各州的基金会成立条件则是由州法律来确定。由于不是以成员为基础的组织,因此设立基金会一般不对成员的数量进行要求。基金会的创办人在注册时需要提交组织的章程,明确基金会的名称、目标、财产和理事会的组成。基金会在获得批准后即享有独立的人格,以基金会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虽然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法律对基金会注册时资产的最低限额并没有做明确规定。不过基金会的资产需要确保组织能够持续地追求实现组织目的。在实践中,各州一般要求基金会至少有5万欧元的资产。
有限责任公司(GmbH)在德国近年来发展较快,是新兴的一种非营利组织类型。在德国,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决定公司的目标,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监管由《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范。不管是营利的还是非营利的,都要符合该法的要求。虽然有限公司传统上是商业组织,其登记管理机关也是商业登记机关(the Commerce Register),但仍可以作为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形式。实践中,很多社团和基金会也会设立公益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提供与组织目标有关的服务。而与其他可作为非营利组织的组织类型比起来,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有一个创办人即可成立,不用达到成立社团法人所要求的成员数量,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2.5万欧元,少于基金会的要求,并且实际中的注册程序简便,因此有很多组织选择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
德国慈善组织的公益慈善属性是通过免税资格的认定来实现的。德国的税法体系是由一般税法(Abgabenordnung, “AO”)和规定具体税种的各个单行税法组成的。德国的财政部门对组织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免税的条件要求组织必须为公益性的目的服务,同时在组织财产的使用上也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不可分配组织的利润,以及组织解散后,投资人只能得到与其投资金额相当的财产,其余的财产应当归属章程制定的具有相同公益目的的组织或国家。对于什么是公益目的,德国一般税法第52条也详细列出了清单,在该清单以外的目的都不能被认定为公益目的。具体包括:1. 科学;2.宗教;3.公共卫生;4.儿童和老年人;5.艺术与文化;6.历史保护;7.教育;8.环境保护;9.社会福利;10.受害人、残障人、受政治迫害的人;14.动物保护;15.发展救助;16.消费者保护;17.囚犯融入;18.性别解放;19.婚姻与家庭;20.犯罪预防;21.体育(包括棋牌);22.本地历史与地理;23. 动物繁殖、植物培育、土地培育、传统习俗、军队娱乐、航模、犬类运动;24.德国的民主政治制度;25.为公共利益的公民责任。(2)
享有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的所得税可以获得减免,包括组织的会费收入、资产的孳息和投资所得,甚至是与组织的公益目的相关的经营性所得,但是如果组织从事与组织的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活动,那么需要照常缴纳所得税。(3)免税组织提供非营利性的公共服务或商品同样可以免征增值税(VAT),而对于有偿的公共服务的增值税,也适用7%的低税率,而不是19%的普通税率。个人和公司向享有免税地位的组织进行的公益捐赠,也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对于个人,税前扣除额不能超过年收入的20%,而企业的扣除限额则是不得超过营业额以及薪酬总额的0.4%。与大额捐赠相关的是,个人捐赠人设立基金会捐赠留本基金(endowment)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总额不能超过100万欧元。
香港是普通法法域,其慈善法律制度也有着明显的普通法特点。目前,香港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慈善法,对慈善宗旨的界定来源于判例法。具体而言,在香港法律认可的慈善目的包括:1.济贫;2.促进教育;3.推广宗教;4.可令社会受益但非属以上任何一类的其他属慈善性质的宗旨。以上四种慈善目的来源于普通法(判例法),即麦纳顿勋爵(Lord Macnaghten)在1891年的“特殊用途所得税专员诉帕姆萨尔案”(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s Commissioners v Pemsel)中对慈善目的的解释,可见香港规范慈善法的法律渊源来自英国。2013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慈善组织委员会曾建议为界定什么是慈善宗旨而订立明确的成文法定义,但最终出台慈善法、进行慈善法律制度改革的建议报告提交后结果并不明朗,相关制度的改革暂处搁置状态。
香港慈善组织的法律形式有四类:1.根据《公司条例》成立的公司,通常为担保有限公司,即没有股份,投资人不以获得投资回报为目的。2.社团,根据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团条例》,所有在香港成立的组织都须于其成立一个月内注册为社团,但已根据其他条例注册的组织除外;假如,社团是纯粹为宗教、慈善、社交或康乐的单一目的而成立,或是纯粹成立以作为乡事委员会或由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则可申请豁免社团注册,但同样需要提交资料获得此项资质。3.信托,依据《受托人条例》运行。4.根据特定香港条例成立的法定团体。从中国香港慈善组织的法律形式看,其制度与英国一脉相承,除了没有英国最新慈善委员会新创设的慈善性法人组织CIO外,其他法律形式与英国慈善组织相同。在这几类组织中,以担保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的慈善组织最多,公司注册部门公司的监管也最为规范,相关的信息也向社会公开,任何人都可以付一定的费用查询公司的信息。而对于家族慈善而言,慈善信托则是最受欢迎的法律形式。
中国香港并没有一个专门的像英国一样的慈善委员会来监管组织的慈善资格。而政府机关正式审核的是组织的免税资格。香港的税务局(Revenue Department)为申请香港慈善组织免税资格的主管部门,根据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务条例》第88条的规定授予有关组织免税的资格,获得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不仅可以享受自身免税,捐赠人也享受税前扣除的待遇。税务局会在其网站维护一个免税组织的名单。不过,慈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被公开在税务局的免税清单里,因此税务局公开的免税组织名单并不是完整的。
如果要获得相应的免税地位,慈善组织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慈善组织必须纯粹为慈善用途而设立,一般来说,任何机构或信托团体如要成为慈善团体,必须纯粹是为法理上承认的慈善用途而设立。慈善团体的法律特质是参照过往法院的判决发展出来的。二是慈善宗旨的领域出自上述四类从判例法发展出来的救助贫困、促进教育、推广宗教及其他目的。三是慈善团体必须为公共利益而设立,除非一项用途是旨在使社会全部或相当大部分人士获得利益,否则该项用途不属于慈善性质。一般来说,一个基本上是为指定人士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并非是慈善团体。不过,怎样才构成社会上相当大部分人士,实在难以明确界定,每个个案均须按其本身的情况予以考虑。
税务局在审核慈善组织时还会具体审查慈善组织的规管文书(章程)中是否包含以下表明组织慈善属性的条款:1.清晰准确地说明其成立宗旨的条款;2.限制其资产只能用于促进所述宗旨的条款;3.禁止成员之间分摊入息及财产的条款;4.禁止其管治组织成员(例如董事、受托人等)收取薪酬的条款;5.规定其管治组织成员(例如董事、受托人等)必须披露重大利害关系及不能就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交易、安排、合约、建议做出表决的条款;6.说明在有关团体解散时如何处理余下资产的条款(余下的资产通常应赠与其他慈善团体);7.规定备存足够的收支记录(包括捐款收据)、妥善的会计账目及每年编制财政报告的条款;8.免除《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7所列之权力的条款(如该慈善团体是根据该条例注册的法团)。可见,香港的慈善法律制度整体上是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对慈善组织资格和财产使用的监管制度并不太多,包括慈善组织投资活动都没有特别的硬性规定,但需要符合不分配利润原则等基本规定,对管理人员的薪酬也有所限制。
获得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豁免根据《税务条例》所征收的税项。如果经营性收入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同样可获免税。对于捐赠人而言,申请扣除认可捐款的总额须不少于100港元。而扣除额不得超过捐赠人在该年度的入息减去可扣除支出及折旧免税额后或应评税利润的35%。假如捐赠人有超过一项的入息来源并选择以个人入息课税接受评税,而认可慈善捐款总额未能在其中一税项下(例如利得税)获得扣除,余数可于个人入息课税下申索扣除。
(1) 参见《慈善法(2011)》第1-4条的规定。
(2) Council on Foundations. Nonprofit Law In Germany[EB/OL].2020-03.http://www.cof.org/content/germany.
(3) Council on Foundations. Nonprofit Law In Germany[EB/OL].2020-03.http://www.cof.org/content/germ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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