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如计划对澳大利亚资产进行投资,则需对该项投资可能涉及的澳大利亚税收问题予以考虑。一项赴澳投资应采用何种投资结构,不同的投资者和不同的投资项目需考虑的事项也不尽相同,因此,最优的结构将会因人而异。
澳大利亚的财政与事权相对应,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即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自享有征收专属税费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大多数主要的营业税,例如所得税,是由澳大利亚政府通过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征收的。在某些情况下,也适用基于州的税,最常见的是工资税。澳大利亚还与其他国家签订了许多税收条约,以防止对在澳大利亚经营的外国实体进行双重征税。澳大利亚与40多个国家/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这些税收协定或条约旨在防止双重征税,并促进国际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作为条约国家合法居民的个人应遵守条约的条件。除了双边税收协定外,还有其他一些与特定行业或主题相关的国际税收安排。
澳大利亚的税收是由澳大利亚税务局(ATO)负责管理和征收的,在某些情况下,还由州政府的税收部门负责。企业可以通过按时支付正确的金额并利用其有权获得的任何税收优惠。影响业务的主要税种是公司(收入)税、资本利得税(CGT)和商品及服务税(GST)。这些税款全部由澳大利亚政府设定。企业可以选择每月、每季度或每年纳税。下面提供了有关这些关键税和其他营业税的更多信息。
4.3.3.1 所得税
在澳大利亚,居民和非居民均应就其应纳税收入缴纳所得税。非澳大利亚居民需要对其来源于澳大利亚的收入缴纳所得税。除了澳大利亚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收入的少数例外情况之外,澳大利亚居民需对其在世界任何地方获得的收入缴纳所得税。澳大利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率目前均为30%[一些小型企业也可能会适用27.5%的税率(以下称“基准利率实体”),如其总营业额低于特定门槛]。
外国投资者一般采用公司作为其投资工具。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投资者也可采用信托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公司形式。澳大利亚也承认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该类实体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如管理投资信托(MITs),上市投资公司或风险资本有限合伙(venture capital limited partnerships)等。合订结构(Stapled Structure),通常包含合订的信托单位,并通过合同或其他的形式与公司的股份捆绑。该结构也被用作某些主要资产的投资工具,如基础设施资产、商业房地产、可再生能源资产等。目前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正在审查该类结构,并提出了一系列变化,包括自2019年7月1日起限制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税收优惠(在某些情况下可提供过渡性救济)。
澳大利亚居民企业需就其来源于澳大利亚的应税收入和某些来源于境外的收入缴纳所得税。澳大利亚的非居民企业一般只需就其来源于澳大利亚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外国公司的澳大利亚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税收待遇在诸多方面是相同的,从澳大利亚税收的角度来看,采用分支机构与采用澳大利亚子公司相比并无税收优惠。由全资公司组成的集团式澳大利亚公司可为税收之目的组成合并集团(合并纳税集团),且可在交纳多数所得税时作为单个实体。也就是说,一个集团成员产生的损失可由其他成员获得的利润填补,且集团成员间的交易无须缴纳所得税。
因此,资产可在集团成员间相互转让而不产生所得税。该种优惠只有组成合并纳税集团的公司集团才能享受。也正因为如此,大多数澳大利亚公司集团都组成了合并纳税集团。
根据税收合并规则,集团的总公司将因所得税税收之目的被视为有效拥有集团子公司成员的资产。在集团形成之时,集团的子公司成员的相关资产的税收费用通常会被调整,以反映总公司收购子公司的股权和债务产生的费用。在多数(但不是全部)情况下,如果外国投资者是收购一家现存的公司集团,其将因此获益。
合并纳税集团一旦形成,所有的集团成员将对集团到期未付的所得税税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集团成员签署“税收分摊协议”的情况除外。如果签署了有效的税收分摊协议,则每个集团成员将通常仅根据其在税收分摊协议项下的税收责任分担集团的税收义务。
4.3.3.2 投资项目融资相关税务考量
在澳大利亚的投资通常可通过债务、股权或两者结合的方式进行融资。在确定投资的融资方式时,外国投资者居住国的税务考量和澳大利亚的税务考量都可能是相关的因素。
如果一家由非居民控制的澳大利亚当地公司通过借款为其经营活动融资,在计缴所得税时通常允许扣除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是,可扣除的利息金额受“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规则的限制。根据该规则,如果以资本弱化为目的,公司的债务超过其资产价值的60%(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能会适用93.75%,即“安全港百分比”,safe harbor percentage),则超出部分的债务不得享受利息扣除。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该金额的债务为公平债务,则利息扣除可适用高于安全港百分比的比率。
4.3.3.3 预提税
除非贷款人是为澳大利亚分支机构所开展的业务提供贷款,或澳大利亚居民为其国外分支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借款,澳大利亚居民企业向非当地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一般需缴纳10%的利息预提税。满足公共发售测试的特定债务可享受利息预提税豁免。如果澳大利亚的某些国际税务协议的特定要求得以满足,则向银行和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也可免除利息预提税。
澳大利亚居民企业向非澳大利亚居民的股东支付的红利一般需缴纳30%的红利预提税。在澳大利亚的国际税务协定中,该税率被降低了,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不需支付红利预提税。澳大利亚对公司税务采用的是归属制,根据该种制度,澳大利亚居民企业的股东有权享受公司支付的税收抵扣。澳大利亚居民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可将等额于所缴纳税额的已缴税额计入其“已缴税账户”,当其支付红利时,可将该“已缴税额”计入该红利。收到附带已缴税额红利(即免税红利)的本国股东有权用该等已缴税额抵扣其自身的纳税义务。收到附带已缴税额红利的非澳大利亚居民的股东,则在其红利已缴税的范围内无须缴纳红利预提税。而且,如果红利的分配是基于源自澳大利亚境外的收入,则无须缴纳红利预提税。
澳大利亚居民企业向非澳大利亚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30%的预提税。一些税务协定将该税率降至15%,在某些情况下,降至5%。
如果某些特定国家的外国投资者对具有管理投资信托(MITs)资质的澳大利亚实体进行了投资,则向该等外国投资者分配来自澳大利亚的收入可能需缴纳最终15%的预提税(但利息、红利或特许权使用费将需缴纳以上所述的预提税)。前述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对合并结构进行审查的提议之一,便是自2019年7月1日起,对MIT来自特定投资结构的收入收取30%的预提税。
除非适用豁免以外,直接或间接取得澳大利亚房地产或矿产权益的收购须缴纳等值于交易对价的12.5%的预提税(并非最终纳税责任)。该预提税适用于价值为75万澳元或以上的房地产和矿产权益的出售,以及对主要价值来源为房地产和矿产权益的实体的非组合投资的出售,除特定的豁免情形外。
4.3.3.4 转移定价
转移定价规则可能适用于澳大利亚居民企业和非澳大利亚实体间的交易采用。转移定价规则的最近一次的修订适用于自2013年7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税收年度,其对澳大利亚的转移定价制度进行了扩展,使其在执行条件并非公平条件的情况下仍能够适用。该规则并不仅是简单适用于价格,其可扩展至毛利润、净利润、实体之间利益分配以及其他条件。在特定情况下,该法律允许忽视纳税人达成的实际交易,而纳税人将基于假定的、重新赋予特征的公平交易安排纳税。
纳税人必须准备和保存规定的转移定价文件,以规避被罚款风险。同时,在最近的立法改革下,与澳大利亚有一定关联且年收入(或其所属的合并纳税集团的全球年收入)高于10亿澳元的实体须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提交规定格式的书面声明,以向ATO提供该实体及其所属的合并纳税集团的全球运营情况,以使税收专员(Commissioner of Taxation)能够对其进行转移定价的风险评估。
4.3.3.5 跨国企业反避税法(Multinational Anti−Avoidance Law)
自2016年1月1日起,澳大利亚的跨国企业反避税法开始实施,该项法规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实体。
● 集团年营业额为10亿澳元或以上;
● 向澳大利亚的消费者提供供给且与提供供给直接相关的经营行为由该外国实体的关联方或在商业上依附于该外国实体的实体在澳大利亚直接实施;
● 收入并非来源于其在澳大利亚的实体;且
● 符合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le Purpose Test)。
如果跨国企业反避税法适用于该外国实体,则税收专员将决定是否将该外国实体视为在澳大利亚有常驻实体并向该外国实体征收所得税和预提税。基于跨国企业反避税法的相关评估,包括计算被视为澳大利亚常驻实体的实体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该外国实体(作为纳税人)需通过该常驻实体向其他非居民实体支付的利益(即权利费,Royalties)。相应的处罚为该外国实体应缴而未缴的全部税款(若为加重情形,则大于该数额)以及相应的利息。
4.3.3.6 转移利润税
转移利润税(Diverted Profits Tax,DPT)针对的是重要的全球实体(全球年收入为10亿澳元或以上,以及澳大利亚收入2 500万澳元或以上的集团成员),通过与相关实体在较低税率的地区进行交易且其在该地区无实际运营的方式,以达到转移在澳大利亚的利润的目的。
广义上讲,DPT适用于通过以下安排取得澳大利亚税收优惠的纳税人。
● 综合考虑各种具体事项后可以(客观的)得出结论,签署或执行该安排或其中一部分的主要目的(或多个主要目的中的一个),即为了使相关的纳税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获得澳大利亚税收优惠,或既可以获得澳大利亚税收优惠也可以减少一项或多项外国税务责任;
● 该项安排或其任何部分是由纳税人的关联实体签署、执行或者有某种关联;且
● 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该安排不满足以下任何两个测试,即足够的外国纳税测试和足够的实际运营测试。
在下述情形下,该项安排将满足足够的外国纳税测试:对外国实体(纳税人或联营企业)的安排而言,如果该安排将导致签署、执行该安排或与该项安排有某种关联的外国实体(该纳税人或其联营企业)的外国所得税的总增加(或可能合理预期的总增加)等于或超过由于税收优惠,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金额减少80%(扣除相关纳税人必须缴纳的任何预提税)。这个测试的重点是具体安排的外国所得税待遇,包括任何普遍适用或特别适用于该安排的外国所得税减免(例如外国税收损失,外国税收抵免或其他外国税收)。因此,该测试是关于某个安排实际产生的外国净负税的测试。如果由于适用外国税收损失、外国税收抵免或其他外国税收,外国纳税义务很少或为零,则外国纳税人将无法满足该测试。
在下述情形下,该安排将满足足够的实际运营测试:如果每个签署、实施该安排或与该安排(或其某一部分)有某种关联的实体就该安排所产生的利润,能够合理反映其与该安排有关的经济活动(前提是该安排的作用不仅仅是次要的或辅助的)。该测试实质上是考虑到经合组织的转移定价规则。该测试是为了确保,经济活动和功能发生商业上的转移,不需要支付DPT。该测试要求从澳大利亚和海外的角度对安排进行转让定价分析。这可能会导致更高的合规成本,以确保有文件能够证明每个实体就任何跨境交易所产生的利润。
在订立这种安排的情况下,澳大利亚税务局将收取相当于“DPT基础金额”40%的罚款(澳大利亚当前的公司税率为30%)。该种做法是为了鼓励纳税人进行转让定价的让步,以鼓励纳税人遵守转让定价相关法规。
每个税收优惠的DPT基数为:
● 应纳税收入或预提税额的减少额;(www.xing528.com)
● 允许的减少额或资本损失增加的数额;或
● 任何税收抵销或减免除以30%的公司税率
DPT只适用于从2017年7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收入年度。但是,2017年7月1日之后,即使是在该日期之前签订或生效的安排,DPT也同样适用。虽然DPT的大多数方面已经通过了立法,但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发布DPT评估之前将采取的程序仍有待确定。税务局已就这些程序发布了行政指导,即《法律配套指南草案》《法律配套实践指南草案》以及《法律执行释义》。《法律配套指南草案》提供了有关主要目的、充足的外国税收和足够的实际运营测试方面的指导。《法律配套实践指南草案》提供了有关澳大利亚税务局在转移利润税方面的合规及管理方式的详细信息,并涵盖了适用足够实际运营测试的实例。《法律执行释义》介绍了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做出转移利得税评估结果前后的内部程序。
4.3.3.7 资本利得税
非澳大利亚居民需就处置澳大利亚房地产,或一些实体中的“非金融投资”权益(该实体的资产直接或间接主要包含澳大利亚的房地产)缴纳资本利得税。如果非澳大利亚居民实体处置其在另外一个澳大利亚居民实体中的权益,或者处置其在另外一个非澳大利亚居民实体中拥有的权益且该另一实体的相关资产直接或间接主要包含澳大利亚的房地产,则该等处置会引起该种纳税责任。
非澳大利亚居民也需就处置其利用澳大利亚分支机构开展业务而使用的资产缴纳资本利得税。
4.3.3.8 印花税
印花税是澳大利亚各个州和领地就特定的文件和交易设置的税赋。
根据具体的司法管辖区,印花税主要是针对特定种类的财产(包括土地、因土地收购获得的产品、公司的资产)的收购而征收的税项。印花税通常须由买方缴纳。适用于资产收购的印花税税率因州和领地的不同而有差别,大致为4.5%(特定的股份和信托单位收购所适用的税率)至7%。印花税一般根据为收购资产支付的金额或资产本身的独立第三方评估的市场价值两者中较高者进行计算。
除了对直接收购土地征收印花税,各个州也对取得持有澳大利亚土地的公司和信托的权益征收印花税,即“土地持有税”。土地持有税因各州和领地而异,因此具体的适用因土地的地理位置而异。取得土地持有者的权益通常需要缴纳土地持有税。除了公司的股份或单位信托的信托单位可以构成权益以外,权益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如获得土地持有者的经济权益(economic entitlement)或取得对土地持有者的控制。
广义上来讲,土地持有税的计算方式为土地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的价值乘以取得的相关权益的百分比。一些州也会将土地持有人所持有的除土地外的其他资产的价值共同计入。土地持有税的税率一般与直接收购地产适用的税率相同。
另外,一些州也同时向取得住宅地产的国外购买者征收额外税(税率不等,最高为7%)。该税种也同样在土地持有税下适用。
4.3.3.9 商品和服务税
澳大利亚有商品和服务税(GST)制度,该制度和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增值税和消费服务税相似。在澳大利亚,无论提供“应税供应”的实体是否为澳大利亚居民,其均有义务缴纳GST。广义来讲,应税供应指:
● 由已经注册或需要注册为GST纳税人提供;
● 有偿提供;
● 由提供者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提供;及
● 与澳大利亚相关。
4.3.3.10 企业在澳大利亚报税
对个人来说,报税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到10月31日,有注册税务服务机构代理的,可以延后至次年5月15日前申报。不能及时报税的应向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申请延迟,否则将受到处罚。
澳大利亚的征税年度从每年7月1日开始,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企业上一财年的所得税必须在下一财年的2月底前缴纳完毕。如果公司有CPA帮助处理税务事务,可以再晚一些。
对于营业额在2 000万澳元以下的企业,可以每季度申报一次;对于营业额在2 000万澳元以上的企业,要采取月度申报的形式。
报税渠道包括网上在线申报或邮寄方式报税。税款支付可采用电话支付、网上支付、邮寄支付、邮局支付、转账、信用卡等多种形式。
企业报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寄送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专业的会计师报税。最近几年来,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最提倡的方式是网上申报。网上申报不仅方便、安全,还免去了企业递交商业运作表和保存生意记录的麻烦。而递交的商业运作表如果需要改动,也很方便。
报税手续:向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报税必须提供专属的税号,并填写相关的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由填报者通过自我审查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税务办公室有权根据纳税人申报表上提供的和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对申报表上的应纳税人进行审查。如税务办公室确认所申报税额与应依法缴纳的税款不符时,可予以修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审查结果不满,可提出异议甚至上诉。
因澳大利亚税法较为复杂,澳大利亚大多数企业雇佣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纳税事务。企业只需将所有账务凭证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由该事务所按照法律规定核算企业所需缴纳的税金及应退金额,并反馈纳税企业,企业只需将税款通过银行转入税务局指定账户即可。少数小企业因账务往来较为简单,可通过澳大利亚税务局网站网上报税(网址www.ato.gov.au/)。同时,因联邦与州之间征税权限不同,属于各州权限内的纳税方式,各州有所不同。
4.3.3.11 税收优惠[3]
(1)研发优惠政策
自2011年7月1日起,澳大利亚实施新的研发优惠政策,对符合资格的从事研究和开发活动的实体提供以下税收减免。
➢ 集团年收入总额低于2 000万澳元的公司,可按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43.5%进行可退税的税收抵免;
➢ 集团年收入总额超过2 000万澳元的公司,可按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38.5%进行不可退税的税收抵免。
自2014年7月1日起,可享受上述比例税收抵免的研发费用最高限额为1亿澳元,超过1亿澳元部分的税收抵免额将根据企业所得税率计算。该规定有效期10年。
如果公司要申请研究和开发费税收优惠,该公司必须每年向澳大利亚工业局注册其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并且注册时间必须在年终前10个月以内。
(2)天使投资者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6年7月1日起,如果投资者投资于一个符合资格的初创公司(Early Stage Innovation Company,ESIC),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
➢ 不可退税、可结转的税额扣除:其金额等于投资者符合条件投资额的20%,投资者及其附属公司在每个收入年度的合并扣除额上限为200 000澳元。
➢ 特定资本利得税处理:对于连续持有至少12个月且少于10年的符合条件股份,其产生的收益可不计入资本利得;对于持有少于10年的符合条件股份,其产生的损失不得计入资本损失。
澳大利亚居民或非居民投资者都可以获取天使投资者税收优惠资格。要获得天使投资者税收优惠资格,投资者必须购买在2016年7月1日或之后发行的符合资格的ESIC公司新股。即使ESIC公司满足了一定条件后退出ESIC资格,也不会影响投资者已获得的天使投资者税收优惠的权利。
投资者如果未通过“成熟投资者测试”(Sophisticated Investor test Under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且在一个收入年度内对符合条件的ESIC公司总投资额超过50 000澳元,则会失去获得天使投资者税收优惠的资格。这一限制旨在确保散户投资者不因税收激励措施而过度投资ESIC公司,导致承担过高的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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