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在融资方面有利于发行机构,这在过去几年也促进了在市场条件允许时的初级和次级股权融资。
《公司法》对澳大利亚境内的所有融资活动进行规管,适用于澳大利亚境内提供的所有金融产品,不论金融产品是由澳大利亚机构还是由外国机构所发行。“金融产品”包括股票、信托单元、合伙企业权益、债券以及许多其他金融工具。相关的法规适用于在澳大利亚境内收到的金融产品的发行或邀约认购书,而不论相关金融产品最后是在哪里发行、出售或转让。
4.3.1.1 未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则不得提供的金融产品
除了一些豁免情况外,个人不得提供金融产品,除非已编制披露文件,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提交给 ASIC。披露信息的内容必须遵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多项程序规定。
除了例外情况,在非公开市场提供的新的或现有的金融产品均必须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对于现有金融产品的销售,一般不需要披露信息,但是对于由控制者在证券(也就是股票或债券)发行后12 个月内进行的销售和非公开市场的证券销售,可能需要披露信息。在澳大利亚,发行证券(即股票或债券)必须披露的文件类型有公开发起书(OIS)与发行信息声明书两种形式。
如果需要披露文件,一般规则是必须制定发行信息声明书,除非可以使用OIS。发行信息声明书有很多不同类型,包括完整的发行信息声明书、简版的发行信息声明书,以及特定于某项交易的发行信息声明书。
4.3.1.2 完整发行信息声明书
完整发行信息声明书通常用于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进行的首次公开募股。《公司法》对于完整发行信息声明书进行了一般的披露规定,包括投资者及其专业顾问可以合理要求进行以下方面知情评估的所有信息。
● 与招股的证券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
● 证券发行机构的资产和债务、财务状况和业绩、利润和亏损以及前景。
4.3.1.3 简版发行信息声明书
简版发行信息声明书和完整发行信息声明书大体一样,不同之处是它通过引用而纳入已向ASIC申报的某些文件。因此,它可能只是在发行信息声明书中简单地引用已经向 ASIC 申报了某些文件,而不是陈述文件的所有细节。
4.3.1.4 特定交易的发行信息声明书
特定交易的发行信息声明书的披露要求少于普通发行信息声明书,且仅已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机构方能发布。OIS 可用于筹集最高 500 万澳元,并且对信息内容的要求更少。金融产品(证券除外)的信息披露文件称为《产品披露声明》(Product Disclosure Statement,PDS)。(www.xing528.com)
《公司法》也对主动发行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产品广告设有限制。
4.3.1.5 例外情况
如果金融产品的发行不属于《公司法》约束范围,或者ASIC授权免除一般或某些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员工股票分红计划),则金融产品的发行无须披露信息。这些例外情况如下。
● 个人认购金融产品的金额超过50万澳元或者同一个人对同一级金融产品累计认购金额不少于50万澳元。
● 投资者个人前两个财年的总收入每年至少为25万澳元或者净资产至少为250万澳元,并由符合资格会计师出具证明。
● 向其他指定的有经验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经纪商、某些养老金及寿险基金,或者手上至少拥有1 000万澳元用于证券投资的个人)推广发行。
还有一系列例外情况可能适用于外国发行人以及按接管性收购或协议安排所做的发行。对于符合资格的情况,可无须正式披露文件而发行权利股和提供权利资格。同样,在符合资格的情况下,可无须正式披露文件而推广证券购买计划。
将这些例外情况结合起来可以看出,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比许多海外司法管辖区更利于从事股权融资,且推广发行的速度相对更快,对于二次发行(即配售、权利股发行、提供权利资格),通常无须正式的招股说明书或 PDS。
4.3.1.6 责任
根据《公司法》,发行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能就发行证券承担法律责任。
● 在要求披露文件时不予提供便发行证券;或者
● 在披露文件中加入虚假声明或故意疏漏要求的违规行为可能导致民事或刑事罪责。在某些情况下,发行公司的董事、顾问和承保人可能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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