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对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信托、公司或资产的收购受到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批机制的监管。该机制被规定于收购并购法规(即《1975年外国收购和并购法案》及其配套的法规)。
3.2.4.1 “外国人”的定义
根据收购并购法规,一个“外国人”通常是指:
● 一名非澳大利亚常驻居民的自然人;
● 一个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府投资者;
● 一家公司、信托的受托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且其至少20%的权益由一名非澳大利亚常驻居民的自然人、一家外国公司或外国政府持有;或
● 一家公司、信托的受托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且其至少40%的权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人持有。
需要取得收购并购法规项下审批的交易在未取得澳大利亚财政部(Australian Treasurer)的“批准”(即发出无反对意见通报)前不得实施。因此,取得上述批准是该类交易的生效条件之一。在决定是否批准该类交易之前,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可以征求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以下称“FIRB”)的意见。财政部部长有权禁止有违国家利益的收购提案,也可以不附条件或附条件的批准同意收购提案。对于提案是否有违国家利益的审查标准视个案情况而定。国家利益具体考虑的因素将在下文详述。所有外国投资的审批申请均应递交至FIRB。
3.2.4.2 何时需要获得审批
关于何时需要取得收购并购法规项下的审批(即FIRB审批)的规定非常复杂。其中包含了多个层级的类别、豁免和门槛的组合。若没有特殊规定(特殊规定见下文),如果外国人将通过发行或转让股份取得下述目标公司之一的主要权益(即20%以上),且目标公司的价值超过下述门槛,则须取得FIRB的批准:在澳大利亚有经营业务的澳大利亚公司;澳大利亚的单位信托;或上述两种实体的控股方。
以下列举了一些适用特殊规定的情形。
● (外国政府投资者)外国政府投资者在澳投资适用的法规相较私人投资者有很大的不同。外国政府投资者投资澳大利亚适用更严格的审查规定,所有取得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权益(通常为10%,也可能更少,视情况而定)的外国政府投资者均须取得FIRB的审批而不受与前述类似的资金门槛限制。一些独立运作的商业投资者也有可能会被视为外国政府投资者,该类商业投资者不仅仅限于主权基金和国有企业,也包括一些由政府持股的实体。
● (农业)所有取得澳大利亚农业实体的直接权益(通常为10%,也可能更少,视情况而定)且对价不低于0.57亿澳元(包含该投资者在澳大利亚农业的存量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须取得FIRB的审批。农业实体指:来自经营一种或多种农业的营利占其所有息税前利润的25%以上的实体,或用以经营一种或多种农业的资产占总资产25%以上的实体。但是,0.57亿澳元的门槛不适用于美国、智利或新西兰的企业或国民。该等企业或公民适用于11.34亿澳元的门槛。
● (媒体)任何外国人对澳大利亚的媒体业务5%以上权益的收购均须取得FIRB的审批。
● (不动产实体)任何外国人收购澳大利亚土地公司或信托(即持有的土地权益占总资产50%以上的公司或信托)的股份均须取得FIRB的审批,除非收购的股份少于10%(若为上市公司)或5%(若为被广泛持有的非上市公司)且该收购对目标实体的管理或政策无任何影响。
不受FIRB监管的一些单独的立法对外国投资在以下情形下设定了额外的要求和/或限制。
● 1998年联邦《财政(股东)法》规定,除经澳大利亚财政部部长批准的个人可以持有更高比例的情况外,个人(无论澳大利亚公民或外国人)对澳大利亚银行或保险公司持有的所有权不得超过15%。
● 1920年联邦《航空运输法》规定外资对任何一家澳大利亚国际航线的累计所有权不得超过49%(另外,《1992年联邦Qantas销售法案》对Qantas做出了同样的限制规定)。
● 1996年联邦《机场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对特定机场的所有权累计不得超过49%,个人对航空公司的所有权不得超过5%,以及悉尼机场(连同悉尼西机场)和墨尔本、布里斯班或珀斯机场的交叉所有权限制。
● 1981年联邦《船运登记法》规定,如船只在澳大利亚登记,则澳大利亚所有权应为多数所有权,除非其被认定为由澳大利亚企业租赁;及
● 1991年联邦《澳大利亚电信公司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Telstra(一家通信公司)的累计所有权不得超过35%,且外国个人最多可持有5%的所有权。
2020年3月29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财政部部长宣布对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审查批准(FIRB)体制进行重大修改,以应对由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爆发引起的风险。这些修改虽然是暂时的,但大幅度地扩大了需要获得FIRB批准的交易范围,并大大延长了FIRB申请的审查期限。新的0澳元审查门槛旨在解决政府就COVID-19对澳企业的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企业以低于通常FIRB审查门槛的价格向外国买家出售不良资产的担心。FIRB审核期的延长旨在给FIRB和财政部部长足够的时间来审查申请。
修改主要如下:
● 从2020年3月29日澳大利亚东部夏令时间晚上10:30起,《1975年外国并购和收购法(联邦)》[the 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Cth)](以下简称“《法案》”)项下对可能触发审批的外国投资交易的审查门槛将降至0澳元。这个修改适用于所有受该《法案》约束的外国人。
● 根据该《法案》,FIRB对新递交的申请和现有申请的审查期限将延长至六个月。但会优先处理保护和支持澳企业和工作的投资申请。
3.2.4.3 国家利益的评估(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者)
收购并购法规规定财政部部长须对投资项目是否与澳大利亚的国家利益相冲突进行裁量。(www.xing528.com)
尽管收购并购法规并未就“国家利益”做出定义,也未就如何评估国家利益提供指引,但澳大利亚政府的外国投资政策白皮书规定了财政部部长须特别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 国家安全:外国投资对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其战略和安全利益的能力有多大影响。
● 竞争:拟议投资是否能使外国投资者控制澳大利亚某种货物或服务的市场定价或生产。
● 澳大利亚政府的其他政策(包括税收政策):拟议投资可能对澳大利亚税收收入和环境影响目标造成的影响。根据具体投资的情况以及其对澳大利亚税收方面的潜在影响,FIRB可能会对某一项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施加一定的条件。附加条件的轻重主要取决于政府对于具体项目将会对澳大利亚税收造成的风险的大小的预估。例如,投资者可能会被要求尽其最大的努力保证其所控制的组织成员遵守澳大利亚税务相关的法律,并与澳大利亚税务局诚挚地接触并解决与项目以及持有投资权益相关的任何税务问题,并向税务局提供与交易或投资有关的应交税费预测。
● 对经济及社会的影响:如拟议投资实现,交易后澳大利亚的参与程度及对雇员、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影响。
● 外国投资者的性质:外国投资者基于透明商业原则运作及受到充分且透明监管的程度。
3.2.4.4 国家利益的评估(仅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
如果投资计划涉及外国政府投资者,澳大利亚政府需同时考虑投资是否为商业性质,或投资者是否谋求可能与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相冲突的更为广泛的政治或战略目标。澳大利亚政府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 相关外国政府投资者的公司治理安排;
● 如外国政府投资者并非外国政府独资,外国政府投资者中非政府利益的规模、性质和构成;及
● 外国政府投资实体开展公平商业经营的程度。
同时,政策也规定了减轻因素,以协助评估投资计划并不与澳大利亚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包括以下几项。
● 投资项目中外部合伙人或股东的存在;
● 无关联的所有权权益的份额;
● 投资项目的公司治理安排;
● 在非商业性交易中保护澳大利亚权益的持续安排;及
● 目标公司是否计划,或继续在澳交所或其他知名证券交易所上市。
政策也指出,政府在考虑投资计划是否涉及国家利益时,也将对该等投资的规模、重要性和潜在影响加以考虑。
3.2.4.5 费用和时间
申请者应就每一个FIRB审批申请缴纳一定的费用。该费用是FIRB审查申请的费用,而非批准的费用,且须在FIRB审查申请之前缴纳。FIRB仅会在该费用已经被缴纳后开始审查相应的申请。收购公司或业务的申请费用为两千澳元(如果对价等于或低于1 000万澳元),2.53万澳元(如果对价高于1 000万澳元且低于10亿澳元),及10.15万澳元(如果收购的对价高于10亿澳元)。
FIRB的申请一经递交(且申请费用也已缴纳),则财政部部长须在一定的法定时间内做出决定。如果财政部部长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做出决定,则其无权就该收购做出任何进一步的决定(即财政部部长不得禁止或撤销该收购)。通常情况下,财政部部长须在30天内就申请做出决定,并有额外的10天时间通知申请人。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上述法定时间将会被延长。
● 如果财政部部长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提供信息和文件,则时间停止计算,直到该要求被满足为止;
● 财政部部长也可以发布命令临时禁止(最多为90天)该项收购(该命令可供公众查询),该项命令实际上延长了上述法定时间;或
● 申请人有权要求延长上述法定时限(有可能是为了避免财政部部长颁布上述临时禁止的命令)。
鉴于财政部部长或申请人均可以在上述情形下采取措施延长法定审批时限,因此除了上述法定的时间以外,需要多久才能取得FIRB的批准并没有一个准确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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