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谁破坏谁补偿原则
构建生态修复补偿机制要求实行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在经济建设过程中破坏了生态环境,都有义务进行修复,包括原地修复和异地修复。如果一个地方的破坏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在当地难以修复,可以允许到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修复补偿。这并不意味着在当地可以随意破坏,不进行任何修复。必须努力把破坏降到最低限度,只是在当地无法完全修复的部分,才到生态区或异地进行修复补偿。投资者和建设者在项目上马之前就必须做好补偿安排和预算,投资总额必须包含适当比例的补偿费用。需要由国家制定相应法规,强制要求工程建设者或其他实施环境破坏的单位进行生态修复补偿。
(二)自行补偿和委托补偿
实行谁破坏谁补偿原则,主要是指破坏者必须履行补偿义务,支付补偿投资或成本。既可以由破坏者亲自到其他划定区域进行修复补偿,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修复补偿,并由前者承担全部费用。例如,修建高速公路给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破坏,可以由高速公路的建设者进行异地修复补偿,也可以由投资者和建设者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补偿金,由国家组织或委托专门单位进行异地修复补偿。由国家制定生态修复补偿费用标准,并由特定的机构依法予以征收,保证用于生态修复补偿,防止挪作他用;成立专门从事生态修复补偿的实体,按照不同的破坏类型、范围和程度进行异地修复补偿;授权某些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组织进行修复补偿的检查验收。
(三)等量补偿和加倍补偿
等量补偿就是破坏量和补偿量相等。例如,在一个地方毁坏1公顷森林或草地,在另一个地方营造1公顷森林或草地。加倍补偿就是补偿量大于破坏量。例如,在一个地方砍伐5棵树,在另一个地方种植10棵树并保证成活。对一般区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可以实行等量补偿,但是对重点保护区域或重点保护对象的破坏,应当实行加倍补偿。在工程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估和施工设计中,应当对需要进行生态修复补偿的项目提出等量补偿或加倍补偿的措施。(https://www.xing528.com)
(四)专项修复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对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修复补偿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46]这一规定实际上提出了一种耕地专项修复补偿机制。据统计,最近5年来,全国共整理复垦开发耕地152.6万公顷,对因经济建设占用的耕地起到了修复补偿作用。对湿地、绿地和其他一些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也应建立专项修复补偿机制。首先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补偿办法,同时要依法加强对修复补偿的检查验收,保证各种专项修复补偿机制能够有效运转。
(五)异地置换修复补偿
为了统筹兼顾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有时需要在区域之间进行异地修复置换。例如,有甲、乙、丙三个区域,其中甲区属于经济发达地区,新建设一个工业项目占用了一定的耕地,需要到乙区或丙区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进行补偿;乙区土地质量和甲区相同,但是除了耕地和森林、草地、湿地之外,没有荒地或闲置土地;丙区有大量荒地,但是土地质量不如甲地,难以开垦出和甲区相同质量的耕地。因此采取异地置换修复补偿方式:在乙地将部分草地和林地垦为耕地,用于补偿甲地被占用的耕地;在丙区同样面积的荒地进行绿化,用于补偿乙区开垦耕地占用的草地和林地。由此产生的费用从甲区工业项目的收益中支付。按照中央规定,耕地不得进行跨省区市进行占补平衡。但是在一个省区市范围内可以进行异地置换修复补偿。从全国不同区域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东部某些区域生态因经济建设遭到破坏,在当地难以修复,应当允许到中部或西部治理荒漠化土地进行置换。这种异地置换修复补偿还可用于不同区域污染治理。例如,甲地企业由于技术或其他条件的限制,不能在当地彻底治理自己排放的污染物,而向乙地企业或专门机构交纳一定费用,由后者在乙地治理同类污染物,最终减少甲乙两地的污染物总量。目前国内外流行的排污权交易,就其污染治理来看具有生态异地治理和修复补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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