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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融资案例解读:抵押借款合同处理方式

时间:2026-01-22 理论教育 晴浪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经公证后,B典当行依约支付了典价款,并收取A公司月4%的收益金,同时将该宾馆的房产证收归自己保存。此前A公司以宾馆办理保险为由,于2004年3月将其房产证从B典当行取回。在此案例中,B典当行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并且按4%收取的收益金属于利息,因此不具有“房不计租、钱不计息”的典当关系法律特点,应按抵押借款合同处理。

2003年7月12日,A公司与B典当行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宾馆以1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当给B典当行,当期为1个月。那么A公司应于同年8月11日赎当。逾期三天不赎则视为绝买。合同经公证后,B典当行依约支付了典价款,并收取A公司月4%的收益金,同时将该宾馆的房产证收归自己保存。合同逾期后A公司无力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又于2005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A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前交出当产。此前A公司以宾馆办理保险为由,于2004年3月将其房产证从B典当行取回。据此又与C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C银行持该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贷给A公司40万美元。2006年7月C银行以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为由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将宾馆90%股份权利转让给C银行。

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B典当行提出异议,称典当合同成立在前,并且已经有“逾期不赎当视为绝买”的明确约定,因而该宾馆所有权早已转至B典当行;A公司以自己已不再享有产权的房屋与C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其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是违法的。

这个案例在司法处理过程中存在几个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典当合同实际上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因其设定在先而具有优先偿还权。在此案例中,B典当行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并且按4%收取的收益金属于利息,因此不具有“房不计租、钱不计息”的典当关系法律特点,应按抵押借款合同处理。至于A公司与C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如果宾馆的实际价值超过典价,其超出部分可以再设定抵押。但B典当行具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典当合同法律有效。在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自主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典当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不赎当视为绝当”,事后双方也达成了协议认可了此项约定,所以宾馆的所有权已经转归B典当行,A公司以他人房产设定的抵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https://www.xing528.com)

评析:

该典当合同虽然在当时被认定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但其并不具有对抗后一合法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典当作为一种质押借贷,是担保物权,是债;而典权则是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非债。这两者不能混淆。虽然都具有“逾期不赎当视为绝当”的惯例,但该案中A公司并没有将宾馆交给B典当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也就谈不上对房产进行回赎,“房不计租、钱不计息”,该案中除标的物是不动产外,根本不具有民间传统典权关系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是一种将房产作为权利进行质押的借贷。

(2)典当合同约定的“逾期视为绝买”不能作为宾馆所有权实际转移的依据。所谓“绝买”就是买断典物的所有权。而该案中,B典当行在逾期后很长时间内,既没有实际取得该宾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没有依法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形式上B典当行自始至终均没有取得该宾馆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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