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计划中的交易的性质和规模,在加拿大外国投资可能既要接受《竞争法》,也要接受《投资加拿大法》的审查。《投资加拿大法》关注的是给加拿大带来的净利益,《竞争法》关心的是竞争状态的维持。因而,相对来讲在少数的需要接受《投资加拿大法》审查的案件中,两个审查机构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形也是可能的。
(一)两审查程序的衔接
尽管两个机制下的审查批准程序相互独立,但二者往往平行进行。鉴于《投资加拿大法》下的“净利益”审查,也将外国投资对加拿大一个或多个行业竞争状态的影响视为需要考察的因素之一,[450]加拿大竞争局会被要求为《投资加拿大法》审查在交易的竞争影响方面提供信息或意见(不论此合并按《竞争法》是否需要预先通知)。
《投资加拿大法》审查范围宽泛,往往使非竞争方面的担忧成为保证和审查程序关注的焦点。然而,除非并只有在竞争局向工业部部长(或文化遗产部部长)表示该交易不会引起竞争上的问题,或引起的问题已被解决的情况下,否则后者不愿认可交易对加拿大有“净利益”。根据竞争问题的性质以及合并各方的选择,可以通过竞争委员同合并各方签订《同意协定》或按《投资加拿大法》向部长提供保证这两种方式解决问题。(www.xing528.com)
(二)效能处理
《竞争法》和《投资加拿大法》对效能的考虑互异互补。如上所述,效能/生产力与创新/技术发展是《投资加拿大法》考察的因素,[451]但是审查中如何操作这些因素却缺乏相关的指导。相反,《竞争法》明确规定,合并或计划中合并所产生的效能收益应当超过并抵消其带来的不利竞争效果。[452]竞争局对效能收益的考虑与“净利益”审查的因素类似,包括生产效能、新产品引入以及发展高效生产工艺(动态效能)。[453]收益必须要超过交易带来的不利于竞争的负面(价格或非价格)影响(如无谓损失,再分配效应,服务、质量上的下降或选择上的减少,生产效能或动态效能的减损)。[454]
《合并实施指南》指出,《竞争法》重要的“问题在于效能收益是否对加拿大经济有利,而不是公司所有权的国籍”[455]。比如,交易各方在加拿大境外的生产设施进行合理化调整所带来的生产效能收益,对加拿大经济可能没有好处;但是,若这种效能可以使在加拿大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更低,那么也可能对加拿大经济带来好处。[456]实践中,根据《投资加拿大法》进行的分析也很可能关注类似的问题,因为该法的内容就是对计划中的投资对被收购的加方企业未来运作以及加拿大经济的影响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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