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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对合并的审查:重要性与影响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各类可能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活动,包括卡特尔、滥用支配地位,不论是业已完成的合并还是计划中的合并,委员均有权力进行调查。对达到门槛的交易来说合并前申报是强制的,不过竞争局也有权审查任何无需申报的合并交易,不论其规模大小。根据《竞争法》,收购者的国籍并非合并审查的相关要素。《竞争法》规定,竞争局可将某项合并定性为“非复杂”或“复杂”。

竞争法对合并的审查:重要性与影响

竞争法》由领导加拿大竞争局的竞争委员(“委员”)负责执行。针对各类可能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活动,包括卡特尔、滥用支配地位,不论是业已完成的合并还是计划中的合并,委员均有权力进行调查。虽然竞争局隶属于工业部,但是委员具有独立法律实施权。工业部部长可以指示委员对收购或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查,也可以命令委员重启并进一步调查已结案件。[360]不过,工业部长不能够左右委员的决定以质疑合并或是就竞争方面的担忧参与救济措施的谈判。

(一)合并前申报门槛

依《竞争法》,以特定方式(如购买股权或资产)收购运营中的加拿大企业并达到下述两项财务条件时,须进行合并前申报。[361]

交易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总资产或二者在加拿大国内、来自或销往加拿大的销售总毛收入超过4亿加元,即达到“交易方规模”门槛。[362]

2013年,被收购方在加拿大的资产或在加拿大国内、来自或销往加拿大的销售总毛岁入超过8千万加元,即达到“标的规模”(或“交易规模”)门槛。[363]

就股份收购来讲,只在有收购方将获得封闭公司35%(或者,如果收购方已占有35%或以上,则门槛为超过50%)的投票权时才必须进行合并前申报;如果被收购方为公开招股的公司,则审查门槛为20%(或者如果收购方已经占有35%,则审查门槛为超过50%)。[364]非法人公司间的联合有与之类似的股权利益门槛。[365]较之其他国家,加拿大的股权门槛更低,易引发对交易的审查;而类似的交易在美国或欧盟往往不在审查之列。

对达到门槛的交易来说合并前申报是强制的,不过竞争局也有权审查任何无需申报的合并交易,不论其规模大小。“合并”的定义包括获得对企业的控制权或是实质性商业利益。[366]2012年,委员在审查后阻止了废品处理行业内一项业已完成、无需通知的收购交易,这便是此权力的例证。[367]然而,对没有达到申报门槛的交易进行审查的情况相对较少,而竞争局对交易审查后不予通过的情形更是罕见。

(二)竞争效果

《竞争法》实质检验的,是某项合并是否会对相关市场领域“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阻碍或实质性削弱竞争的效果”。[368]在实际评估中,竞争局(如某项合并遭起诉,则由竞争法院评估)会考虑市场份额与行业集中度[369],以及与竞争相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市场准入障碍和市场竞争的有效维持。[370]合并对于各方原材料购买的上游市场和各方产品销售的下游市场造成的潜在不利于竞争的影响也需要评估。[371]实践中,重点在于合并后的商业实体单独[372]或与市场内其他公司协同[37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在获利的情况下,维持价格实质性上涨)所造成的不利于竞争的影响效果。

虽然《竞争法》适用于所有合并,但竞争局主要关注的是横向合并(即:供应同类竞争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因为“与横向合并相比,非横向合并一般来说不太可能阻碍或实质性削减竞争效果”。[374]通常认为纵向合并不会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基于“纵向合并会提高竞争对手成本,助长协同行为或增加市场准入障碍”的理论,纵向合并也有可能受到审查和反对。[375]混合合并很少引发问题。[376]

reau.gc.ca/eic/site/cb-bc.nsf/eng/03420.html#s4_3_1。关于合并中收购方以何种方式被对待,见Neil Campbell、Jun Chao Meng和Francois Tougas:“加拿大经验:买方垄断理论在合并的适用与买房之间的协议”,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法部门春季会议论文华盛顿,2013年4月,修正版本将在《加拿大竞争法评论》第26卷,第2号中展现(2013年秋)。(www.xing528.com)

很多外国投资者发起的收购在产品类别(即混合合并)、地理范围(如通过收购当地公司来实现从亚洲到加拿大的扩张)都不产生重叠效果。竞争局往往会快速直接批准这些交易。

根据《竞争法》,收购者的国籍并非合并审查的相关要素。一般来说,只有当外国投资者在加拿大已拥有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横向),或是恰巧在上下游行业(纵向)拥有企业时,外国投资者收购加拿大企业的行为才会引起关注,也可能依“阻碍竞争”理论对合并的损害进行审查(即将来可能出现的竞争因为现在的合并而无法形成)。[377]然而,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投资者不进行合并也可以进入加拿大市场或扩张已有市场份额(此外,还需证明现存的被收购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其他公司不大可能通过进入该市场或是扩张已有份额以侵蚀被收购方的市场支配地位),否则竞争委员很难质疑这样的交易。

(三)审查程序与期限

与《国际竞争网络组织关于合并申报和审查的推荐做法》一致(国际竞争网络组织简称为ICN),《竞争法》对需要合并前申报的交易没有最后期限的要求。合并各方只需安排事务,待《竞争法》的“不收尾的等待期”终止;并且(如果被要求)给予竞争局一定的时间完成审查。

2009年,修改后的《竞争法》中的合并前申报制度与美国《哈特-斯科特-洛迪诺法案》的程序相似。需要进行合并前申报的交易的初始期限为30天的“不收尾的等待期”,自合并各方提交所有文件之日起算。[378]其间,竞争局可以发布“补充信息要求”(简称为“SIR”),这与美国的“二次要求”一样,可以要求申报方提供广泛的附加文件、数据以及其他信息。[379]“SIR”的效果是,将“不收尾的等待期”延长,直至提交所有“SIR”答复后的30天。[380]不过,竞争局做了大量工作使SIR的范围相对集中,包括申报之前的咨询;而且竞争局很少使用SIR。[381]收购者的国籍并非是否发起“SIR”所需考虑的因素,对“SIR”要求信息的范围的影响也是极小(除了可能会要求减少提供与竞争局感兴趣的问题关联不大的问题或保管人方面的信息)。

《竞争法》规定,竞争局可将某项合并定性为“非复杂”或“复杂”。非复杂合并的特点是明显没有引起对竞争问题的担忧,并通常都是些不具有同类业务或交叉业务很少的各方进行合并。[382]多数外国投资者收购都属于此类。其他所有的合并都属于复杂合并,有可能创造、维持或加强市场支配力量。[383]通常,当合并后各方的市场份额达到35%或更多,这项合并即被认定为复杂合并;在10%~35%之间的合并,既可能是复杂的,也可能是非复杂的;合并后份额小于10%即是非复杂合并。[384]如果市场界定或市场份额在开始时不能确定,那么合并通常会被归为复杂合并。

事实上,大多数合并都会被竞争局归为非复杂合并,并且绝大部分的实践中,在14天的“服务标准期限”内就会获得通过。[385]就复杂合并的情形而言,服务标准为45天;如果SIR程序启动,SIR答复后30天为限:二者以较长期限为准。[386]实践中包含重大问题的案件可能会花费3~5个月(偶尔也会花费更久的时间)才能解决。这与美国或欧盟等主要法域使用的典型的第二阶段调查时间表并无不同。

不论一项合并是否须要合并前申报,希望确保合并获得批准通过的企业都可以要求“预先裁决证书”。依《竞争法》,如果委员认为反对某项合并缺乏充分的理由,即有权发出预先裁决证书。[387]如果委员选择不予做出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证书,则通常会颁发无约束力的“不采取行动信函”以表明并无意向在此时反对交易,但(合并)一年之内做出反对[388]的规定依旧适用。[389]

就国际合并而言,竞争局通常考虑的是对加拿大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对上游市场有影响,那么也会考虑对加拿大的供应商的影响)。如果市场运作范围跨越了国界,竞争局对地域市场的界定可以超越加拿大,并在此背景下(如多种原材料商品的自由贸易市场已经被视为国际市场)分析竞争效果。然而,竞争局也会注意到多国公司可能在一系列国家的(或是更加局部化/区域化的)市场中运作(如制药行业或是一系列分销/零售业)。在任何一种情形下,加拿大竞争局通常会同其他审查交易的机构沟通,尤其是在美国或欧盟的机构。这样做的结果是使加拿大作出同这些地方一致的批准或救济措施,[390]尽管竞争局在很多例子中也采取了自己的救济措施(通常涉及国家或某地区的市场)。[391]不过,当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救济(如剥离某一向加拿大供货的工厂)能够充分补偿对加拿大竞争的影响,竞争局会准备放弃在加拿大的平行救济。[392]

总而言之,《竞争法》的合并条款构建了一个非常现代化、能够良好运作并与ICN精神保持一致的机制。这一决策机制的基础是业已确立的市场支配力方面的经济理论,而非概念界定过于宽泛的公共利益;它为外国企业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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