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法院在最低转售价格案件中对合理原则的引入显示出海外司法的主要发展是如何对本地的立法产生影响的,以及本地立法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Leegin案中面临这样一个问题——是否要对最低转售价格适用合理原则。在美国,1997年的State Oil Co.v.Khan案[70]就已经对最高转售价格适用了合理原则,该案的争议较少,因为最高转售价格实质上限制了他人提价,而这正是竞争法所支持的观点。
关于最低转售价格的争论要激烈得多。正如最高法院在Leegin案中所解释的,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竞争影响主要可以概括为几下几点:①设定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了品牌内的竞争(即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和零售链的创新。[71]②最低转售价格可能迫使消费者支付比不存在RPM时更多的费用。[72]③最低转售价格可能促使生产商之间或者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形成固定价格,换句话说,由于最低转售价格提高了价格信息的透明度,他们之间更容易进行串通。[73]
另一方面,也有人强烈提出,最低转售价格有促进竞争的效应。首先,最低转售价格鼓励零售商加大在服务或宣传上的投入,帮助其生产商获得相对于其他生产商较优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74]这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选择,例如,可以在“低价低服务质量”的品牌和“高价高服务质量”的品牌中作出选择。[75]其次,最低转售价格有助于维护产品或品牌的形象,因为价格倾销会有损产品或品牌名誉。再次,最低转售价格可以预防“搭便车”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Leegin案中解释道:“一些提供增值服务的零售商带来的市场需求会被特价销售的零售商所利用。”[76]例如,最低转售价格可以防止网络零售商对线下零售商的“搭便车”行为,因为后者往往在店铺租赁、员工工资和营销宣传等方面支付了大笔费用。
从上文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尚无定论。事实上,前面所提的某些争论可以反过来为相反观点提供支持。例如,支持最低转售价格促进竞争的第三个理由(防止“搭便车”行为),很难说网络零售商一定会对线下销售商存在这种行为。Gundlach指出,网络零售商通过有效地扩宽和加深相关市场,实际上促进了竞争,甚至我们完全可以反过来说,鉴于网络销售商在网络和信息技术上的创新性投入,线下销售商搭了网络销售商的便车。[77]
从两方观点的强烈对抗和最高法院接近5∶4的多数判决,可以预见,Leegin案将合理性原则分析适用于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成为美国有关实体争议的来源。美国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已经出台了法令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从而达到对最低转售价格继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目的。美国的一些州也在其州立法中表明,将继续对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78]
欧盟在2010年制定《纵向限制指南》时,也存在是否对最低转售价格适用合理原则的争论。例如,《指南》的第223条规定,转售价格维持属于硬核限制行为,因此,构成转售价格维持的相关约定应被视作限制了竞争,受《欧盟职能条约》的第101条第1款调整。《指南》进一步规定,由于“假定有关协议不能满足第101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不适用整体豁免。”然而,被怀疑进行转售价格维持的企业可以根据第101条第3款提出效能抗辩,他们须承担证明效能的责任,并且证明第101条第3款的条件都得到了满足。
这一争论在韩国也很常见。2010年11月25日,韩国最高法院在针对公平贸易委员会裁决的一起上诉案件——这一案件的主要问题就是转售价格维持——中作出裁决。[79]《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的第29条第1款专门调整韩国的转售价格维持,在这里为阅读便利,援引如下并以斜体字标出重点:
任何企业不得从事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但是,有正当理由支持为了避免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超过规定价格而实行的维持最高价格的行为,则本条款不会适用。(www.xing528.com)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第29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内容,即对于最高转售价格的“正当理由”的除外规定,其是根据2001年对《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立法修正案新增的内容。有趣的是,这一改变恰巧发生在美国决定将合理原则适用于最高转售价格之后,即1997年的State Oil Co.v.Khan案。根据第29条第1款的现有规定和韩国的立法历史,韩国的传统立场是只对最高转售价格适用合理原则,而对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然而,在上文的判决中,韩国最高法院同时着眼于《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的总体立法意图和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首先声明了《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的意图是促进竞争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第29条第1款限制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在经销阶段防止限制竞争结果并阻止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接着,法院事实上承认了,根据相关市场情形,例如促进相关市场品牌之间的竞争行为提升了消费者福利并具备合理理由时,可以例外地许可最低转售价格。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有合理理由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①相关市场上是否存在活跃的品牌之间的竞争;②相关行为是否促进了经销商之间的非价格性竞争;③是否使得消费者有多元化选择;④新的市场主体进入经销网络是否更加容易,从而降低了市场进入门槛。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第29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由被认为实施了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企业来承担。
法院的判决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评价。首先,根据对于最低转售价格对竞争的限制或(促进)的程度的不同认识——实质上呼应了美国最高法院在Leegin案中多数观点和少数观点在经济和法律上的争议,人们对判决或褒或贬。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将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施加给企业而不是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这一做法与欧盟相同——有关机关对企业提起维持转售价格的控诉会更加容易。
其次,《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第29条第1款可能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受到批评,因为该条款只为最高转售价格规定了正当理由的例外,而没有规定其他任何确定非法性的根据,也没有保障正当理由例外对最低转售价格的适用。[80]
最后,尽管有前文所提的批评,法院的判决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因为它预示着韩国传统规制转售价格法律的转变。尽管法院并未援引美国的Leegin案,但毫无疑问,这种转变——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和法院的推理——至少一定程度上受到Leegin案的影响和启示。例如,前文所提到的四个因素在美国围绕Leegin案的争论中经常地被引用。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国际司法的这种发展为韩国最高法院完善其推理和判决提供了有益的分析框架和示例。同样的,这也是很好的案例分析,可用来研究边缘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如何发展其判例法的很好的实例分析:不惧于接受、适用国外司法机关发展出的新的判例法和概念。
然而,必须指出,对于美国在Leegin案讨论中提到的观点,如果韩国最高法院在剖析了美国和韩国有关RPM法律的差异(如第一部分的讨论)后,指出在韩国的背景下,这些观点的引入与适用是否会产生不同,分析就更加完整了。可以说,韩国转售价格维持立法的主要特殊之处在于经销商和零售商“没有意思自治”。尽管美国和欧盟都倾向于推定,经销商在有充分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与生产商达成了一致,但韩国法律的规定则推定该协议是违背了经销商的自由意志而强加的。这里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一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这种立法上的不同是否意味着,韩国最高法院至少应当修正或排除Leegin案中提出的部分理由,因为根据韩国特殊的转售价格条款,它们不能直接适用。例如,我们可以说,尽管根据韩国有关转售价格维持的立法似乎许多理由也可以等同适用,对于反对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的第一个理由(容易造成合谋)和支持的第三个理由(通过鼓励零售商加大服务或宣传投入来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经销商方面缺乏意思自治可能同样意味着,经销商并不愿意与其他经销商合谋,且/或——就如同他们可以自由决定价格水平一样——经销商可能并不觉得有动力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应当对这一点进行更仔细的分析,否则会造成对国外法律思想和概念的盲目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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