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框架
《竞争条例》规定了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类似的司法执行模式。竞争委员会的首要任务是调查涉嫌违反《竞争条例》的行为,而竞争法庭的首要任务是裁定是否发生了违法行为。[34]
这与中国大陆(以及欧盟)形成了对比,在大陆国家发改委(NDRC)和国家工商总局(SAIC)均为最初的调查和裁定机关。进一步与大陆制度框架进行比较,在大陆实施合并、价格相关的非合并行为、非价格相关的合并行为分属于三个不同的竞争主管机构管理,而在香港则由竞争委员会负责执行行为守则和合并守则。
竞争委员会设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首席执行官(CEO)负责竞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35]竞争委员会由至少5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其成员应该具备工业、商业、经济、法律、中小企业或公共政策方面的专业知识或经验。[36]竞争委员会的组成,尤其是主席和CEO的任命意义重大,因为他们主宰着香港竞争政策的范围、方向以及实施。[37]
除了裁判的角色,竞争法庭也可审理竞争委员会在其可以作出有约束力决定的有限事项上的上诉,例如豁免或除外事项的适用。[38]竞争法庭可以审理由竞争委员会或私人(尽管限于跟进诉讼的私人诉讼权利)提起的案件。竞争法庭正式成为高等法院的一个部门,所有香港一审法院的法官都是竞争法庭的成员。[39]行政长官负责任命一名主任法官领导竞争法庭。[40]每一个案子都由一名竞争法庭成员主持并与其他司法人员共同审理。[41]竞争法庭也可以任命一个或更多裁判委员或非司法人员协助案件的裁判。[42]
(二)调查
竞争委员会可以自行或在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或接手由香港政府或法庭转介而来的案件。[43]与其他主权管辖区一致,竞争委员会拥有全面的调查权力,包括取得文件和资料,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出席委员会的聆讯以及在法院的授权下进入或搜查营业场所。[44]与AML相似,不遵守竞争委员会调查权的行为面临刑事处罚。[45]
但是,竞争委员会不能依照自己意志进行“黎明突袭”,委员会在突袭前必须得到法院的授权——尽管这种授权是单方的,不必通知搜查目标。
《竞争条例》的创新之处在于赋予竞争委员对涉嫌违反行为守则的业务实体发出违章通知书。[46]仅在竞争委员会有合理原因相信发生了违反守则的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涉及“第一行为守则”,必须包括“硬核”行为),并且尚没有将有关违反行为提交到竞争法庭,竞争委员会才可以发出违章通知书。违章通知书应陈述所谓的违反行为,竞争委员会认定违反行为的证据以及委员会可以接受的和解条款。收到违章通知书的业务实体可以选择不接受该违章通知,而不会引起负面推测,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委员会可以继续诉之于竞争法庭。根据竞争法案的原始草稿,违反通知书包括货币支付的内容,意味着和解条款可能涉及特定的总额不超过1千万港元的支付。在立法会成员和商业部门的批评下该条款被删除,其认为该条款给中小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但对较大规模的业务实体起不了真正的威慑作用。
重要的是,不能对从事了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非硬核”行为的业务实体发出违章通知书,除非首先发出告诫通知。[47]在特定的告诫期内业务实体可以有机会改正其行为,以避免更为严厉的执法行动。如果业务实体在特定告诫期间内仍继续或重复违法行为,竞争委员会可能会对业务实体启动法庭诉讼程序,但仅针对告诫期(或发出违章通知书)后发生的行为。(www.xing528.com)
如果业务实体作出采取任何行动或不采取任何行动的承诺,竞争委员会认为该承诺对释除其对可能违反竞争守则的疑虑属适当的,竞争委员会可以接受该承诺。[48]如果竞争委员会接受了承诺,其可同意不展开调查,或如果已经展开调查则可同意或终止或不启动竞争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已经启动了诉讼程序则可同意终止诉讼程序。但是,如果业务实体在被竞争委员会接受的承诺中承认违反守则的行为,则跟进私人诉讼的豁免不适用于业务实体。
《竞争条例》的另一个创新是赋予竞争委员会订立宽待协议的法定权力。[49]对违反了《竞争条例》的个人或公司,如其希望通过与委员会合作以减轻处罚,竞争委员会可与其订立宽待协议。竞争委员会不得对宽待协议的受益方就罚款提出或继续法律程序(可能包括向竞争委员会披露的公司的雇员)。《竞争条例》没有明确说明竞争委员会如何执行宽待政策,例如,是否仅适用于第一个报告可能违反竞争行为的当事方。这些事项需要通过竞争委员会未来的指导方针进一步阐述。
(三)竞争法庭
竞争法庭被赋予全面的纠正违反竞争守则行为的权力,[50]包括民事罚款、调查或诉讼中的临时强制令以及针对董事的禁令和取消资格令。根据《竞争条例》第94条,竞争法庭具有广泛的权力,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针对某人的任何命令,包括《竞争条例》附表3指明的所有或任何命令。例如,如果有行为违反了“第二行为守则”,竞争法庭可以作出分离或剥离财产的命令,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受害方应得的赔偿金作出判决并下达没收违法所得的命令。
经竞争委员会申请,竞争法庭可以只处以罚款。[51]相关违反行为的罚款不超过违反行为发生的每一年(最多为3年)当地营业总额(是针对所有产品的,而不仅仅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有关产品)的10%。[52]如果违反行为持续超过3年,应选择违反行为持续时间中营业总额最高的3年。讨论罚款时所说的“营业总额”与微量允许框架中的含义不同,是指业务实体在香港境内的总收入。原来的规定为,罚款不超过违反行为发生的每一年全球营业总额的10%,但批评指出该罚款规定与欧盟、英国、新加坡相比过度严厉,所以予以减少。
特别有趣的是上诉法院(法院)在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Koon Wing Yee案)[53]和Chan Kin Shing Sonny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54]中,对于竞争法庭程序中给予的罚款所作的裁定。在Koon Wing Yee案中,法庭认为尽管违反行为可能被明确归为“民事”违反,但只要这些行为招致了严厉的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而非补偿性)的罚款,那么违反行为和罚款应该被视为“刑事的”违反和罚金,应该适用刑事保障措施。法院认为,《香港基本法》要求香港立法不能侵犯《人权法案》中的某些人权。因此,尽管是民事违法行为,但当立法要求施以实质性处罚,涉嫌违法的当事人应享有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措施。例如,要求达到刑事的证明标准(即要求超越合理怀疑)。在英国或欧盟竞争法下对罚款的处理会与Koon Wing Yee案的判决不同,因为在英国和欧盟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所处的高额罚款(高达营业总额的10%)被认为是民事处罚受民事证明标准的约束。然而,鉴于《竞争条例》中的罚款上限自公司每一年全球营业总额的10%减少至当地营业总额的10%(最多为3年),这可能并不是一个问题。
跟进损害赔偿诉讼(Follow-on action for damages),是指任何人因违反第一或第二行为守则的行为而蒙受损失,该人有权向相关的业务实体提起个人诉讼。[55]但是,该诉讼只能在竞争法院确定了违反行为后方可提起。对竞争委员会提起的诉讼,竞争法院(或相关的上诉法院)有关责任的判决对任何跟进的诉讼具有约束力。原告仅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和损失的数量。
竞争法草案原规定了私人的独立诉讼的权利,即私人可以不依赖竞争法院的决定,单独提起诉讼。但由于中小企业担心大公司会利用这一机制不断骚扰他们,因此取消了独立诉讼的规定。尽管没有独立诉讼,民事诉讼的被告仍可以以竞争问题作为辩护理由。例如,在合同的执行中,被告可以根据《竞争条例》提出相关合同条款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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