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条例》规定的除外事项和豁免的范围广泛。某些行为或协议可能排除行为守则的适用,只要它们属于《条例》除外事项和豁免部分界定的行为和协议。协议的除外事项包括:①提升经济效率的协议;②为遵守法律规定制定的协议;③获政府委托营办令整体经济受益的服务。[20]经济效率的除外只适用于“第一行为守则”,而其余的除外事项对行为守则均适用。
“第二行为守则”的除外事项范围比较窄,这是因为作为一般原则,很难证明是为了公共利益滥用市场支配力。而对于合并,如果合并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经济效益比任何在香港竞争减弱所引起的不良影响更有价值,则不适用“合并守则”。
适用经济效率除外,业务实体必须证明有关行为可能引起效益的提高,并且这种效益提高的收益大于任何反竞争的效果。立法过程的后期才确定了对这一除外条款的修订,明确了协议在基于提高经济效率被排除前必须满足消费者福利这一条件。尽管这一规定与其他亚洲主权管辖区域,例如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规定不一致,但却与欧洲的规定一致并且为业务实体设置了更高的门槛。
法律规定的除外事项还对下列事项免于适用行为守则:为遵守香港法律或根据香港现行法令的要求,而作出的协议、协同行为和行业协会的决定。在英国和欧盟,为相应的除外事项适用设定了很高的门槛。[21]将“法律要求”这一短语严格解释为“立法”或“法律文件”的要求。[22]而且,相关的立法或法律文件必须(明确地或在实践中)要求业务实体参与协议或行为。[23]在这些主权管辖区对这一除外事项的有限适用甚至引发香港银行协会试图修订对“法律要求”的定义(尽管没有成功),对之进行扩张解释以确保除外事项适用于依据相关业务守则、通知和指导方针所为的行为。[24]这意味着,参与行业协会或自律守则的业务实体,需要考虑是否应寻求竞争委员会的豁免,还是修正他们的实践或规则以删除会引起麻烦的条款。
令整体经济受益的服务的除外事项是仿照欧洲和新加坡的立法。与这些主权管辖区的竞争法律相一致,《竞争条例》未定义何为“令整体经济受益的服务”。在欧盟,该除外事项适用于基础的公共服务或规模较大的网络产业,例如公共交通、水力、能源供应和邮政服务。唯有当行为守则的适用将阻碍业务实体完成特定的任务时,行为才能免于适用“行为守则”。在解释欧盟类似的豁免规则时,欧盟法院裁定:由于除外事项减损了竞争规则的适用,因此应该对其进行狭义解释。[25]欧盟规定的除外事项继续被认为应仅适用业务实体接受委托完成整体经济利益的特定任务,而不再进一步解释。
除外事项的适用无须经过竞争委员会的决定,而是“自我实施”的——也就是说,其适用无须竞争委员会的裁决,如果竞争委员对豁免的适用有异议,竞争法庭可以另外作出决定。这使得业务实体可以自我评估判断他们的行为或协议是否属于除外事项。很多主权管辖区都采用了自我评估的方法,随着竞争法学的不断发展,该方法将十分有用。(www.xing528.com)
《竞争条例》提供了两种途径,使竞争委员会对除外情形的适用提供更大的确定性:①竞争委员会有权基于经济效率除外事项发布《集体豁免命令》,对“第一行为守则”中规定的协议类型进行豁免;[26]②如果业务实体希望知晓或更确定他们的行为或协议是否属于除外事项或豁免的情形,他们可以请求竞争委员会予以解答。[27]重要的一点是:并不要求竞争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作出决定,除非满足一定的条件。[28]例如,《竞争条例》要求申请涉及具有较广泛重要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全新或悬而未决的问题,或提出现存案例或决定中未获厘清的问题。实践中,大多数业务实体可能需要自我评估以确定他们是否可以受益于相关的除外事项。如果根据竞争委员会决定,行为或协议属于竞争规则的例外或豁免情形,那么根据《竞争条例》,行动或协议免受诉讼(包括公共和私人的执行诉讼程序)。[29]但是,如果竞争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情况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或作出决定依据的信息是不完整、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竞争委员会可能撤回有利的决定。[30]
除了以上的除外事项,《竞争条例》规定了两种豁免情形:①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可以豁免指明的协议、行为或指明类别的协议、行为;②为避免与国际义务相冲突。[31]这些豁免不是自我实施的,需要由行政长官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才能适用。
1.中小企业。与欧盟和新加坡情况一致,政府认为将中小企业的除外交由竞争委员会规定最为适宜。然而,香港的中小企业要求更大的确定性,因此草案进行了修订,在附表1中以除外事项的形式规定了微量允许框架。“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前一财年各方营业总额不超过2亿港元的业务实体间的协议。[32]如果贸易协会或专业协会成员的营业总额不超过2亿港元,则其决定可以使用微量条款。重要的是,无论业务实体的营业总额是多少,四种“硬核”行为不适用除外情形。前一财年的各方营业总额不超过4千万港元的业务实体不受“第二行为守则”的规制。[33]微量允许框架内容中的“营业额”是指在全球范围内的总收入。除外的目的是减少中小企业的合规成本,尽管微量允许安排不如其他竞争制度里规定的那么宽泛。
2.法定团体。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授予法定团体以豁免权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根据《竞争条例》第3条,法定团体不受竞争守则的规制以及委员会和竞争法庭的执法。但如果法定团体满足第5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根据行政长官的规例,则可能受到竞争守则的规制。香港有581个具备不同功能的法定团体,其中只有6个法定团体被认为应受到竞争守则的规制。余下的575个法定团体虽然享有豁免权,但仍要求其根据竞争守则的基本原则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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