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中提到,尽管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完成了一定数量的反垄断执法行为,并且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并无法律障碍,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后续的诉讼出现。
根据《反垄断法》和《反垄断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反垄断行政调查之前或者完成之后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53]换句话说,《反垄断法》并没有强制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先行。当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已经进行了一定数量的反垄断调查,其中一些也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例如,根据2012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公布的数据,截至当时已有16件卡特尔行为调查结案,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件与调查相关的后续诉讼被提起。
尽管当前阶段缺乏后续诉讼,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之间协调问题仍然值得探讨。我们相信,和其他司法管辖区一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后续反垄断诉讼也将会慢慢出现。
(一)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对时效的影响
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可能对时效的计算造成影响。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6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54]
《反垄断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55]
尽管上述条款规定得十分清晰,但是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时间”。举例而言,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垄断行为之后作出决定,时效应当从决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但是,《反垄断法》仅在第30条规定要求商务部(MOFCOM)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除此之外,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决定必须公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SAIC)或者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NDRC)没有经由官方正式发布处罚决定,而只是由媒体发布了执法机关相关查处新闻,当事人是否应该被认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如何决定呢?
另外,在没有企业或者个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对举报行为开展调查的情形下,反垄断民事诉讼时效又应当如何计算?
(二)行政调查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
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庭从反垄断执法机构[56]调取证据。对于成功申请适用时间宽限的申请人,他在宽限期间向执法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保密处理,而使得该材料不会在可能的后续反垄断诉讼中作为证据被调取,还是一个问题,《垄断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规定。[57]笔者认为这是涉及政策取向的进退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法庭能够更为便捷地收集证据,就有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的效率和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因为违法者申请时间宽限有可能是出于拖延时间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在宽大政策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被排除,原告可能会发现在某些情形下收集证据很有难度。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否则法院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调查和收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适用宽大政策时获取和保存的证据。
反垄断调查可能导致对损害提起的后续诉讼。法律允许基于反垄断法提起后续民事诉讼,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反垄断司法解释》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管辖领域的竞争机构作出的决定的证据价值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11条规定原告不需要证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在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反的事实。然而在最终的《反垄断司法解释》中这一条也被删除了。
上面提到的条文的删除不知道是否是为了保证法庭在事实发现过程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这样的安排在笔者看来也是合理的。一方面,行政决定在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等方面不同于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行政决定是建立在行政规则基础上的,在民事纠纷中这类决定不受法庭约束,但是具有说服力。因此,反垄断组织的行政决定不应该和法庭判决给予同样程度的司法考量。(www.xing528.com)
然而,事实上笔者更希望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决定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是在现实中,这个规则还没有得到适用,因此,行政决定在法庭上的证明力仍然有待证实。
(三)行政调查和后续诉讼的损害计算
法庭是否将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的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中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计算,这是一个相关的问题。
举例而言,在一个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近开展的调查中,制造商被指控加入了固定LCD面板的垄断协议。惩罚将被分为三部分:向国内电视机制造商赔偿过去多收的人民币172000000院(折合27000000美元),没收非法收入人民币36750000元(折合5800000美元)以及罚金人民币144000000元(折合23000000美元)。
国家发改委声称对国内电视机制造商的提价部分的赔偿是依据《价格法》第41条作出的。但是,对电视机厂商的赔偿仅包含电视机厂商作为直接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还是也包括间接购买者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明了。如果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那么作为间接购买者,如终端消费者是否也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解释:第一种,因为赔偿是由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命令,这将被当作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因此不能阻止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寻求民事赔偿。第二种,从LCD面板制造商处获得的赔偿将被看做民事赔偿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在电视机制造商还是最终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都应当将上述赔偿考虑在内。如果上述第一种理解正确,电视机制造商通过卡特尔行为得到的赔偿将比实际损失更多。如果第二种理解正确,那么电视机制造商将只能诉求行政处罚之外的赔偿。而且,对于消费者如何请求损害赔偿也有许多不确定,他们也该单独起诉LCD面板制造商还是应该从电视机制造商那里分取损害赔偿?
在将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将采取哪种观点仍待观望,但是,无论如何,我们要记住的一点是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反垄断法的违反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因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实施了行政处罚而消除或者减轻的。
(四)法庭和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的竞争分析方法
法庭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垄断行为进行分析时有权使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其中法庭审判可能更强调合理原则分析方法,而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倾向本身违法。[58]
2013年,贵州省物价管理局以维持转售价格为由,决定对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是最知名的国有高端白酒的生产商)处以人民币247000000(折合39800000美元)的处罚。就在同一天,四川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决定同样以维持转售价格为由处罚五粮液集团,国内另一家国有高端白酒生产商,处以人民币202000000元(折合32600000美元)罚款。这些处罚决定在媒体界引起了巨大的轰动,这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首次适用反垄断法惩罚维持价格转售行为。这些决定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维持转售价格的反竞争影响证明条件要求并不高。
然而,当我们重新审视Rainbow v.Johnson & Johnson案[59],法院要求原告证明指控的维持转售价格行为的反竞争影响。因为本案还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根据行政执法机构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将作何判决意义重大。如果法庭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持有不同的观点,企业将陷入一个决定其商业运作是否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困境。
除此之外,原告和执法机构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反垄断竞争影响的举证责任,才会促使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方仍然不确定。而促进竞争的影响和《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产生的其他社会利益到达多大程度上才能超过反竞争的影响也无从确定。上述提到的一系列问题不管对法庭、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企业而言都是一个艰巨的任务。法庭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各自执法过程中可能会采取不同方法也是非常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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