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资企业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态度比较宽松

合资企业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态度比较宽松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意大利与欧盟适用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框架中最主要的不同,体现在对建立合资企业的操作的态度上。一旦ICA认定一家合资企业具有合作性质,那么就不会认定其为集中,而将评估合资企业对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尽管母公司会同意合资企业的经营策略,但合资企业通常会成为母公司交换敏感的商业信息、协调它们自己的经营策略的平台。

合资企业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态度比较宽松

意大利与欧盟适用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框架中最主要的不同,体现在对建立合资企业的操作的态度上。事实上,依据《竞争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以下情况视为集中:“③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建立合资企业”。然而,“主要目的或效果是协调独立企业行为的操作不构成集中(第5条第3款)”。

意大利立法者因此确立了两种合资企业之间的区别,一种即所谓的“完全功能”的合资企业(即持续运行自主经济实体所有功能的合资企业),该类合资企业被包含在集中的意思里,ICA会评估其设立是否构成集中;另一种是“合作型”合资企业,该类合资企业的目标和效果是协调母公司之间的竞争行为,对这类企业的形成,ICA按照企业间的协议规则处理(《欧盟职能条约》第101条[271]和/或《竞争法》第2条[272])。

相比之下,依据《合并条例》,所有长期改变企业结构的合资企业,都属于经营者集中评估的范围,即使交易的目的或效果是协调母公司的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假设达到委员会的标准)将必须向委员会申报,并被视为《合并条例》条款下规定的集中。但计划交易导致利益相关企业的可能产生竞争行为协调的情形,依据《欧盟职能条约》第101条规定的标准,也即《合并条例》第2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评估。[273]因此,当评估具有完全功能的合资企业的建立并对母公司活动产生协同效应(溢出效应)时,委员会在同一决定中,必须同时依据《合并条例》中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274],以及《欧盟职能条约》第101条规定的溢出效应,[275]来评估交易(即合资企业的建立)的集中效果。

根据意大利竞争法,完全功能和合作合资企业之间的区别,对于决定一家合资企业的设立是需要遵守适用于集中的预先申报的强制规则,还是对该合资企业应该按照企业间的协议进行评估——而这种情况不需要遵守任何强制申报制度——也很关键

在这方面,应该区别两种交易,一种受《欧盟职能条约》第101条管辖(即影响欧盟成员之间贸易的协议),另一种适用《竞争法》第2条(适用于仅在意大利范围内产生效果的协议)。

在第1/2003号条例生效前,属于《欧盟职能条约》第101条第1款规制的协议都属于自愿向委员会申报的范围,目的是依据条约第101条第3款,获得对第1款禁止的豁免,概括地说,如果协议产生的利益/效率超过对竞争带来的负面效应,就可获得豁免。[276]随着欧盟竞争规则的现代化,出现了第1/2003号条例,自愿申报机制和委员会授予豁免的排他性权力被“合法排除”(exception légale)所替代,即满足条约第101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协议自始有效并可执行,而不需要委员会的决定来确认。一方面,在实践中,整个第101条不仅可被欧盟委员会适用,国家反垄断机构和各国法院同时也在适用;另一方面,属于第101条第1款范围内的合资企业协议的当事方不再需要依据第101条第3款申报协议和要求豁免,而被要求对他们的协议做一个自我评估,有必要的话,对其进行修订以符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277]

意大利立法者保留了属于第2条调整的协议的自愿申报模式。更确切地说,依据《竞争法》第4条第1款,“(ICA)在有限的期间内,可能批准第2条禁止的协议或者某类协议,上述协议可以改善市场供应条件,为消费者带来实质性的利益。”[278]然而,在实践中,自第1/2003号条例生效后,很少有协议在申报后,自ICA获得豁免,因为ICA对第101条“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标准采取了广义的解释,[279]不断缩小了《竞争法》第2条和第4条的适用范围。

现在,我们简要介绍一下一家合资企业何时被认为:①具有完全功能但其设立被视为一项集中;②合作合资企业,其形成导致母公司间竞争行为的协同。

(一)完全功能的合资企业(www.xing528.com)

ICA的判例表明,对于完全功能合资企业的评估标准,当局主要依据的是由欧盟委员会确立的体现在《管辖通知》[280]中的标准。一般来说,完全功能的合资企业必须具有在相同产品市场上经营的企业一般具有的功能。首先,这意味着,合资企业必须拥有自己的资源,比如专门的管理、资本、人员和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能在一个持久基础上在母公司分配给合资企业的商业区域内进行经营活动。[281]其次,合资企业如果仅仅是接管其母公司业务范围内一个特定的功能,但没有渠道进入市场或不能在市场上立足,就不是一家完全功能的合资企业。[282]《管辖通知》给出的例子是,被限制只从事研发或生产的合资企业,[283]或基本上只分销母公司产品的合资企业。[284]再次,合资企业有充分进入市场的途径,销售和购买不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母公司。[285]最后,合资企业需要持续经营。[286]

如果交易是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联合控制从第三方收购来的企业(包括仅收购该企业的一部分),就推定达到完全功能标准,同时产生了集中[287],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交易将“导致市场的结构性变化,尽管依据收购方的计划,被收购企业在交易后将不再被视为具有完全功能(因为将来它会被全部卖给母公司)”[288]。但是,这样的推定并不适用以下情形:属于“绿地经营”的合资企业或者当事方将其之前独自拥有的资产投资给合资企业[289],包括之前由一家母公司拥有的合资企业,交易涉及对这家企业由单独控制向合并控制转变的情形。

(二)合作合资企业

属于这一类的交易,一方面包括不符合“完全功能”标准,因此被定义为“合作型”的合资企业;另一方面,包括满足完全功能的标准,但具有协调母公司竞争行为效果风险的合资企业。一旦ICA认定一家合资企业具有合作性质,那么就不会认定其为集中,而将评估合资企业对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290]

一般来说,当至少有两家母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与合资企业相同的产品和地理市场上的活动时,便具有产生协同效应的高风险。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尽管母公司会同意合资企业的经营策略,但合资企业通常会成为母公司交换敏感的商业信息、协调它们自己的经营策略的平台。[291]在评估合资企业产生的溢出效应时,ICA也会考虑存在于合资企业上游或下游市场的母公司的作用。如果合资企业是母公司的主要供应商,在生产过程中母公司的其他投入相对很少,就会减少母公司参与价格竞争的可能性,也会有协同的风险。[292]同样,当母公司在合资企业的上游市场经营,合资企业是母公司的主要客户,也存在协同的风险。最后,如果母公司和合资企业,活跃在彼此关系密切的相邻市场上,也可能产生协同的风险。

相比之下,如果母公司将自己在合资企业市场上的整个经营活动转让给合资企业,产生协同效应和溢出效应的风险就较小,甚至是不存在的。与《合并条例》第2条第4款下欧盟委员会的做法相似,ICA认为合资企业和在合资企业的市场上继续经营的母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溢出效应的风险:在母公司和其控制的实体之间的商业链接排除了它们可能互相竞争的可能性。[293]

ICA一旦认定存在协同效应的风险,它会依据《竞争法》第2条评估计划设立的合资企业的相容性。因此,ICA会调查母公司的市场份额、市场结构、潜在竞争者等。最后,如果计划交易导致上述第2条规定的对竞争的限制,ICA会评估是否符合《竞争法》第4条规定的豁免的标准。[294]

ICA判例法表明,在合并控制规则下对合资企业的评估有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当母公司之间存在横向重叠时,更需要实际评估。[29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