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合并类型的适用标准概述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与维护公平交易法》(The Act Concerning Prohibition of Private Monopolies and Maintenance of Fair Trade,以下简称JAML[197])没有任何条文对于“合并”(combination)[198]一词作出明确界定。而JAML以不同的条款规定了各合并类型——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共同股权转让和业务收购(business acquisition),并出台了大量的条例以确保此类交易不会在特定市场内对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JAML及其规制公司合并的条例也针对需要进行预先申报的情形,分别对各类合并类型设置了要求和标准。在多种问题之中,作者择取各类型公司合并的申报标准这一问题进行概述。
1.股权收购(Share Acquisition)。
(1)基于相关交易(股权收购),收购方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拥有的发行方公司的股权(有投票权)总数的比例在最近超过20%或50%。
(2)收购方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份额超过200亿日元。
(3)发行方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
就股权收购而言,界定一项股权收购交易是否需要进行预先申报的标准并非以能否获取(标的公司的)控制权为实质准则,而是极其形式主义地以(公司集团)所持有投票权总数所占的比例是否在最近超过20%或50%为圭臬。具体而言,假若公司新近获得15%或20%有投票权的股权,我们可以认定对此不需进行预先申报且不需依据上述(2)和(3)两项标准进行进一步检验;但若收购的比例是20.1%,便需要依上述(2)和(3)两项以销售额为基础的标准进行检验。此外,若通过此种股权收购,加上原已拥有的投票权,(而致使收购方公司)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所占的比例超过20%或50%,上述(1)项要求也将被满足。因此,在所持股权逐步微弱增加的情形中,即使在一项交易(该项并购)中所新获的投票权仅在总投票权中占有微小比例,但若其所拥有的投票权所占的比例合计超过20%,则该收购微小比例股权的行为同样需要预先申报。另外,纵使收购方公司自己没有持有其他股权,且此先所获的股权在总投票权中占微小比例,但若此微小比例与公司集团其他公司(即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兄弟公司、姊妹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汇总,而投票权合计总数所占比例超过20%或50%,则该收购微小比例股权的行为也需要预先申报。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收购的方式并非问题的焦点。因此,前文所述诸项亦可适用于基于合同形式的互相间协议的转让[199]、要约收购、换股[200]及第三方分配(third party allotment)等情形,但需要以其是一项积极收购[201]为基础。因此,若发行方公司购入自己的股份,致使股东(另一公司股东)的投票权的比例增长至50%。但由于该股东自身并未主动实施收购行为,故而没有申报义务。
2.公司合并(Merger)。
(1)计划合并的公司之一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合计销售份额超过200亿日元。
(2)任一其他计划合并的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合计销售份额超过50亿日元。
(3)但若合并的公司都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则不需申报。
3.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202](Joint Incorporation-Type Company Split)。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则需预先申报。但若所有进行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的公司均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申报义务便可豁免。
(1)在计划进行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全部业务给新近成立公司,且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任一其他公司也欲通过该种方式将公司的全部业务转让给该新近成立公司,且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
(2)在计划进行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全部业务给新近成立公司,且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任一其他公司也欲通过该种方式将公司的部分业务转让给该新近成立公司,且该被分割的部分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
(3)在计划进行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全部业务给新近成立公司,且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任一其他公司也欲通过该种方式将公司部分业务转让给该新近成立公司,且该被分割的部分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100亿日元。
(4)在计划进行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部分业务给新近成立公司,且该被分割的部分业务日本的销售额超过100亿日元;任一其他公司也欲通过该种方式将公司部分业务转让给该新近成立公司,且该被分割的部分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
4.吸收型分割[203](Absorption-type Split)。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则需预先申报。但若所有进行吸收型分割的公司均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申报义务则可豁免。
(1)在计划进行吸收型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全部业务给已存的继受公司,且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而计划通过此类分割继受该业务的公司所属之公司集团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
(2)在计划进行吸收型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全部业务给已存的继受公司,且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而计划通过此类分割继受该部分业务的公司所属之公司集团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1)情形除外)。(www.xing528.com)
(3)在计划进行吸收型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一部分业务给新近成立公司,且该被分割的部分业务日本的销售额超过100亿日元;而计划通过此类分割继受该业务的公司所属之公司集团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
(4)在计划进行吸收型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转让其一部分业务给新近成立公司,且该被分割的部分业务日本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而计划通过此类分割继受该业务的公司所属之公司集团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2)情形除外)。
5.共同股权转让[204](Joint Share Transfer)。若在计划进行吸收型分割的公司中,一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在其他任一公司中,一公司所属于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则需要预先申报。但若所有计划采用共同股权转让的公司均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则不需预先申报。
6.业务收购[205](Business Acquisition)。若收购方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则需预先申报。但若收购方公司和转让业务方公司都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则不要预先申报。
(1)收购标的是一公司的全部业务,且该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
(2)收购标的是另一公司业务的核心部分,且该收购标的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
(3)收购标的是另一公司业务的全部或核心部分的固定资产,作为收购标的的该部分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
(二)合并类型的特点对预先申报义务的影响
一种合并类型的特点如何影响其预先申报义务?从提交给JFTC的形式来看,预先申报的形式根据第(一)部分所述及之不同的合并类型而进行区分。至于实质效果,判断是否需要对预先申报需要分别进行处理。试举下例:
例1:公司B收购公司A的α业务。假设公司B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为300亿日元,A公司之α业务的销售额为31亿日元。
安排1:A公司通过吸收型公司分割方式转让α业务给B公司。
安排2:A公司通过独占法人型公司分割形式(sole incorporation-type company split)将α业务设为全资子公司,之后B公司收购该子公司的股权。
在此情形下,第一种安排适用吸收型公司分割,对欲通过吸收型公司分割方式而接受α业务的B公司而言,若其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而作为收购标的的α业务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是30亿日元,则不需预先申报。在上例中,由于B公司所属于的公司集团的合计销售额为300亿日元,α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31亿日元,则第一种安排需要进行申报。相反,在第二种安排下,由于A公司通过独占法人型公司分割方式对α业务进行分割且不属于第(一)部分述及的任何一种合并类型,而仅将子公司向B公司的股权转需要检验,检查这一股权收购(公司合并的一种类型)是否需要预先申报。在此情形中,B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为200亿日元,同时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此股份公司和其子公司)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若超过50亿日元,则需预先申报。但是,上例中的第二种安排,尽管收购方B公司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A公司在日本的全资子公司,其销售额等同于α业务的销售额,且超过31亿日元低于50亿日元,则不需预先申报。
例2:合并A公司的α业务和B公司的β业务。假若A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的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其α业务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是31亿日元;B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是300亿日元,其β业务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是200亿日元。
安排1:A公司和B公司通过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方式设立一新公司,将α业务和β业务合并入新设立的公司。
安排2:A公司通过独占法人型公司分割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之后B公司采用吸收型公司分割进入该子公司。
安排3:B公司将β业务转让给A公司。
在上述案例中,第一种安排属于联合法人型公司分割,若其将以此分立方式转让的部分在日本的销售额分别超过100亿日元和30亿日元,则需要预先申报。在以上例子中,α业务在日本的销售总额是31亿日元,β业务是300亿日元;由此,则需要预先申报。就第二种安排而言,作为公司分割的结果,β业务最终将被吸收进新近成立的A公司的子公司,则吸收型公司分割符合了一项合并类型;若满足以下任一情形,①β业务在日本的销售额超过100亿日元,且若A公司的子公司(作为公司分割的结果而被设立且用以承担业务)总销售额超过50亿日元。或者②β业务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且A公司用以承担α业务的子公司的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鉴于上述事例既不符合①亦不符合②,故而不需要申报。就第三种安排,由于把β业务由B公司转让给A公司将构成公司合并,若A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在日本的合计销售额超过200亿日元,若β业务的销售额超过30亿日元,则需申报。但如第三种安排所示,A公司合计销售额是50亿日元,由此不需进行申报。
上述案例属于极端情形,但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预先申报会根据适用于相关公司并购的交易结构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因此在日本,作为审查是否需要申报的第一步,重要的是首先需要检验公司合并的交易结构,以具体化所适用的合并类型;若交易包含多个步骤以形成最终交易结构,进入第二步来分别地具体化交易结构的每一个步骤,如果在每一步所实施的交易能够被类型化为相应的合并类型,则进行第三步来检验公司合并是否符合销售额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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