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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市场中的投资与消费者利益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竞争市场指引的投资对消费者是极为有利的。在横向并购中,一公司可获得:①曾用于生产竞争产品的资产;②获得那些资产之上的收益的权利。但是,即使是不同于横向并购的合资企业也会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竞争。在中国对合资企业的有效处理更加是一个挑战,因为不同类型的反竞争行为的监管和防治分属不同的机构主管。

竞争市场中的投资与消费者利益

经济学家认为,如果相互竞争的企业试图最大盈利,消费者就能以最低的价格选择令人满意的一系列商品和服务。这一有趣的理论构成了竞争经济学的基础。

如果买方能对众多的供应商进行选择,且这些选择会影响到供应商的利润,竞争机制就会发挥作用。若缺乏竞争,企业为使利润最大化会向消费者收取较高的价格,而不是更低的价格,同时其创新也会变得缓慢。但是,当消费者可以对存在竞争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挑选,消费者的行为会引导收入流向那些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竞争者。存在竞争的公司为了获取收入,驱使自己以较低的成本生产,收取较低的价格,并创造新的令人满意的产品。通过选择,买方将钱花到被最有效利用的生产资料上。

所以企业有选择投资的自由并且由市场决定投资的资产收益率,这对于竞争是十分重要的。在竞争的环境下,企业为把产品或服务推向市场,可以自由选择发展、获得、改进、部署何种资产。这些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如工厂或土地,也包括无形资产,如专有技术和品牌意识。可能流向每项资产的潜在回报——即可变生产成本之外的收益——驱使企业间进行有效的竞争。由于是消费者决定资金的流向(其购买行为使回报指向被最高效利用的资产),所以企业创造更多利润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以最低成本生产消费者最需要的产品的方式管理其资产。

从这个角度而言,利润最大化(从卖方角度而言)和消费者的选择(从买方的角度而言)二者之间的抗衡,使得竞争发挥了作用。竞争市场指引的投资对消费者是极为有利的。

但是,如果投资超越了竞争的界限,可能导致企业有能力提高价格,这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市场支配力,这也是并购监管存在的原因。当投资使相互抗衡的力量不起作用了,改变了竞争间的平衡则可能不利于消费者。竞争者间的横向并购(或其他类似的投资类型)可以限制买方的选择,削弱买方引导回报流向最有效资产的能力。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利润最大化的压力大于弱化了的买方方面的限制,企业就会提高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受损。

在横向并购中,一公司可获得:①曾用于生产竞争产品的资产;②获得那些资产之上的收益的权利。二者相结合可以减少买方选择权的影响而增加市场支配力。收购方并购后有动机重新定位曾用来生产竞争产品的资产,将这些资产挪为他用。这些动机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停止生产竞争商品将增加对收购方生产的货物的需求(或购买)。某些可能因重新定位资产而损失的收益可以由收购方收回。或者,收购方现在有了重新定位自己的资产以作其他用途的动机。引起这种动机的事实是:曾由收购方控制的资产的产量的下降将导致对竞争商品的需求(或购买)的增加,而现在收购方有权获得这些资产的收益。同样,某些因重新定位资产而流失的收益可以由收购方收回。

但横向并购并不是引起市场支配力增加担忧的投资的唯一类型。某些合资企业在如何控制资产的使用和回报的获得方面会产生与横向并购相似的影响。所以满足那些条件的合资企业同样可以增加市场支配力,因此有正当的理由对于合资企业的审查采用与横向并购审查同样的方式。

另一方面,一些合资企业不转移资产的控制或这些资产的回报权。对于这些合资企业而言,并购监管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即使是不同于横向并购的合资企业也会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竞争。例如,允许横向竞争对手固定价格或分割市场的合资企业,同样会引起担忧:发生在合资企业之外的这些行为会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损害。(www.xing528.com)

合资企业的多样性使得竞争主管机构面临挑战。在美国,一个解决竞争相关问题的机构(例如司法部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①不批准其自身可能违反了反托拉斯法的合资企业的成立(如固定价格、竞争者间分割市场);②通过“安全港”规则尽快批准那些显然不会引起竞争问题的合资企业的成立(例如研发合资企业);③对剩余的合资企业,包括那些近似并购的合资,进行更广泛的分析以决定其对竞争的潜在利益是否超过潜在危害。

在中国对合资企业的有效处理更加是一个挑战,因为不同类型的反竞争行为的监管和防治分属不同的机构主管。中国的商务部反垄断局(AMB)承担了合资企业的申报审查工作,审查的通常是横向并购。这对类似于横向并购的合资企业是适当的,但对其他类型的合资企业是不利的。一些在美国基于“安全港”规则可以很快获得批准的某些合资企业,但是在中国会因为并购审查程序而拖慢审批进度,并增加审批成本。而其他不会因为资产控制或资产收益转移而引起竞争问题的合资企业可能仍存在其他竞争问题,包括通常由国家发改委或工商总局规制的(发生在中国的)反竞争活动。

然而,中国反垄断局负责企业并购监管的部门在积极地审查合资企业,如过去18个月内附条件批准的三例合资企业:[192]

1.2012年12月,反垄断局批准了安谋公司、捷德公司和金雅拓公司组建合营企业,条件是必须非歧视地向下游竞争者提供开发的技术。

2.2012年2月,反垄断局批准了汉高香港天德化工组建合营企业,条件是上游企业生产的氰乙酸乙酯必须非歧视地提供给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下游买家。

3.2011年11月,反垄断局批准了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合资企业,条件是双方在不限制必要原材料供应的情形下,应允许(而不是强迫)下游竞争者获得由合资企业控制的技术许可。

在以上的例子中,反垄断局要确保合资企业维持买方的选择且不增加市场支配力。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例子均可能涉及纵向圈定问题——这证明反垄断局对纵向并购的审查(或可能的干预)与横向并购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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