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核心设施理论的定义。但核心设施理论应被看做是“拒绝交易”的一部分。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虽然条文中没有出现“核心设施”的字样,但其中隐含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核心设施”的概念。
2011年开始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工商局规定》”)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中第一次出现必需设施的概念。根据第4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不过,在《工商局规定》颁布之前,虽然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必需设施或核心设施的明确规定,但相关行业的特别法中有对拒绝提供核心基础设施进行规制的条款,如:
1.1996年实施的《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2.2000年实施的《电信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第41条第4项规定,电信服务经营者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3.2010年实施的《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第2款第1、2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用电申请;不得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4.2011年起实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1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核心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关系(www.xing528.com)
核心设施是可以和消费终端直接连接,并可以被竞争者视为对经营有价值的设施。同时,这一设施还基于地理、法律或经济上的原因无法、或者非常难以复制。在实践中核心设施一般是公共服务产业中的基础设施,如电力输送网络、集中供水供热管道、交通通道、电信传输设备等,这点从上文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可看出。但是,核心设施并不仅限于公用设施和基础设施。
(三)案例:山西联运v.太原铁路局
1.案情简介。[20]山西联运公司是太原市进行火车票代售的企业,于2011年1月25日向太原铁路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开立火车票代售点,而太原铁路局一直不予批复。但事实上自2006年以来,太原铁路局在全市新设了74个代售点,这些新增代售点无一例外全部为太原铁路局下设的多种经营企业开办。2011年11月7日,山西联运公司诉太原铁路局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案在法院开庭审理。[21]
2.本案涉及的核心设施理论问题。本案涉及的核心设施理论问题有三个方面:①太原铁路局拥有的火车票代售系统是否构成核心设施;②太原铁路局拒绝山西联运设立代售站是否可视为拒绝山西联运进入核心设施;③太原铁路局的行政权力与企业经营职能是否存在混同问题。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而且太原铁路局所作行为属于核心设施理论下的垄断行为。
(四)中国电信、联通案[22]
1.案情简介。2011年11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进行价格反垄断调查。原因是在目前国内互联网接入市场上,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对跟自己有竞争关系的对手开出高价,阻止它们进入电信行业及其相关下游行业。针对国家发改委的反垄断调查,两大运营商于2011年12月2日发布声明,称已进行了全面的自查,并向发改委提交了宽带整改方案和中止调查申请。
2.本案涉及的核心设施理论问题。本案涉及的核心设施理论问题有两个方面:①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高价限制、阻止其他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是否变相构成拒绝交易;②从执法角度来讲,虽然发改委负责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但如因价格过高形成拒绝交易,则国家工商总局是否也有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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