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竞争分析的出发点和基本前提
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s)是经济主体开展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OECD发布的《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词汇》中谈到,任何类型竞争的分析的出发点都是相关市场的界定。[44]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主要包括卡特尔(合谋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合并控制(经营者集中)等,而对上述三类行为的规范都离不开相关市场的界定。例如,合谋行为除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具有明显的限制竞争性质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无需进行市场界定外,对于其他的企业间联合限制竞争协议都需要分析行为产生的效果,分析对竞争的影响,需要确定竞争发生的场所,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才可能权衡该协议是促进竞争还是反竞争。又如,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首先要判定经营者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在计算市场份额时,第一步就是界定相关市场。“奇虎诉腾讯案”作为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第一大案,法院在该案中采用了假定垄断者测试以及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的方法逐步确定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再如,在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时,执法机关首先需要分析该经营者集中是否显著提高相关市场的集中度,然后依据市场集中度和其他相关市场的因素评价是否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公司案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商务部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中的唯一一例禁止并购案。该案中,商务部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果汁饮料市场,认为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5]可见,合理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依据
纵观各国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或者来源于立法规定,或者来源于反垄断司法和执法实践。以美国和欧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例:
1.美国法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美国反托拉斯成文法中含有“相关市场”规定的是《谢尔曼法》第2条[46]及《克莱顿法》第7条[47]。例如,前者提及的“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实际上已经关涉到相关市场;后者所说的“在任何通商领域内”(in any line commence)指的就是“产品市场”,向“在国家的任何地域内”(in any section of country)指的就是“地理市场”。但是,相关市场的理论还是从美国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例如,美国早期的经典判例有“1956年杜邦公司”案[48]和“1967年布朗鞋”案[49]。在“杜邦公司案”中,美国司法部指控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cellophane占据美国玻璃纸包装材料市场的75%,并依靠这个优势地位垄断州际贸易,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理由是:决定杜邦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控制力的相关市场应当是“软包装材料市场”(flexible packaging materials),以包装表皮计量,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在整个软包装材料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17.9%,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美国最高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判决。在“布朗鞋案”中,美国政府指控布朗鞋业公司(BROWN SHOR COMPANY)与金奈公司(G.R.KINNEY)之间的股权置换合并计划,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子行业的竞争或者在鞋子的生产和销售行业形成垄断,违反了1950年《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案,要求予以禁止。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密苏里州东部的地区法院对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认为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应当分别定位在男鞋、女鞋和童鞋市场,这些附属市场(次级市场)都有其各自的特点,相互之间原则上不存在竞争,不能将它们笼统地放在同一个市场范畴。最高法院提出了7个标准来确立附属市场。[50]
美国目前作为反垄断执法明确依据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DOJ)联合发布的《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2010年修订)[51]。根据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的规定,“市场可以定义为一种产品或一组产品及生产和销售这种(些)产品的一个地理区域,对这种(些)产品和这个地理区域来说,在假设所有其他产品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这个市场上现在和未来只存在唯一的厂商,而且假定该厂商的定价不受管制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那么这个厂商很可能会采取‘小而显著非短期’的提价方法获利。”[52](www.xing528.com)
2.欧盟法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作为欧盟基础法的《欧盟运行条约》的第101条、102条(原《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消除进入成员国市场的障碍,推动市场竞争,建立由竞争引导的经济秩序。虽然法条字面上都没有要求对相关市场予以界定,但是欧洲法院通过对相关市场界定来分析垄断力量,从而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典型案例非常多。例如,在“1973年大陆罐头公司”案[53]中,欧洲法院认为其他生产者调整生产进入市场这一因素应被考虑。在“1978年联合商标公司(UBC)”案[54]中,欧洲法院开始转向对需求方因素的分析。UBC是国际香蕉生产、销售行业的“巨无霸”,欧共体委员会认为UBC公司的垄断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欧共体委员会认为,UBC已经在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联邦德国、丹麦和爱尔兰的香蕉市场上取得45%的市场份额,该份额是其最大竞争者市场份额的两倍。香蕉同其他水果之间不具有替代性,成为独立的相关市场。此外,UBC还拥有高水平的广告、先进的技术、市场运输的控制以及其他的优势。最后,欧洲法院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关于联合商标已在欧洲某些香蕉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观点。[55]在Hoffman-La Roche案[56]中,欧洲法院指出了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重要作用,认为“一个有着很大的市场份额并且能够在相当长时期拥有这个份额的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于是法院仅根据80%的市场份额,就认可了委员会作出的La Roche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57]
作为欧盟派生法的欧共体理事会的《关于控制集中的第139/2004号条例》是管制企业合并的,其前身是欧共体理事会《第4064/89号条例》。根据《第139/2004号条例》第2.1条a项规定,“除其他因素外,根据相关市场结构以及企业在共同体内外所受到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考虑维持和促进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58]。将一切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合并交易纳入规制范围,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59]这意味着欧盟委员会更加强调合并对竞争的影响,而非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从这个意义上说,欧盟与美国的标准趋于一致。[60]根据《条例》序言第32段的规定,如果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大,且合并不会损害有效竞争,合并就可以在第一阶段得到通过;如果相关企业在欧盟市场的份额不超过25%,在不影响适用《条例》第81、82条的前提条件下,合并可以通过审查;[61]如果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在25%~40%之间,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也认为不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被认定为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市场份额超过75%,虽然不是绝对垄断,一般也会被认为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62]此外,《条例》第9.7条对地域市场作了规定:地域市场是指相关企业提供或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一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应具有足够的一致性,且由于与相邻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可与相邻市场得以区别。这个认定应考虑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特征、市场进入障碍、消费者的喜好、相关地域和相邻地域的企业在市场份额上的重大差别以及显著的价格差异等。[63]与美国相比,欧盟确定地域市场的因素更为详细。
欧盟委员会1997年《为执行共同体竞争法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委员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64]在借鉴美国和总结欧盟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方法、证据取得等都作了规定。《通知》将相关市场的定义分为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定义,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特性、价格及用途,而被消费者视为可互换或可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或服务[65];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所涉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供求活动的地区,该地区的竞争条件是充分同质的,并与相邻地区的竞争条件明显不同,因而能将其与相邻地区区分开来。[66]
根据中国2008年《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2009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State Council Antimonopoly Commission’s Guidelines on Delineation of Relevant Market)第3条则对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进行了解释,其借鉴了欧盟的经验,采取了集中全面地规定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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