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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法治障碍及应对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应该从国内法上区域合作这个角度入手探讨法治建设问题。[16]然而,粤港澳市场一体化的法治合作安排存在两个主要障碍:第一,在宪法层面缺乏有关粤港澳合作的法治安排。[18]第二,粤港澳市场一体化具体法治安排还处于空白状态。例如,在2017年7月签署的《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中,签署方就包括国家发改委,但这只是行政强力推动措施,代表行政一方的支持。[20]统一法治安排的需求就会更加突出和迫切。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法治障碍及应对

香港和澳门是我国具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调整粤港澳合作的规范应该是国内法。港澳又是WTO框架内的单独关税区,它们与内地之间的经贸安排必须符合WTO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例外规则。有人就提出,虽然广东和港澳签订的服务贸易协议,不属于WTO独立关税区之间的区域贸易协议,不适用于国际法,但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有待明确,否则具体执行效力较低甚至无法可依。[11]也有人认为,粤港澳合作的法律基础不完全是国内法,也不是国际法,而是包括港澳基本法、WTO框架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为CEPA[12])、《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以及《粤澳合作框架协议》等行政协议在内的复合性规则体系。[13]我们认为,CEPA是部分内容受WTO规则规范和调整的一国国内的特殊法律安排,即内地关税区与港澳单独关税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14]它是同一主权国家内统辖不同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间的区际协议。[15]因此,我们不能继续将港澳和内地在经济与法律上区别开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应该从国内法上区域合作这个角度入手探讨法治建设问题。[16]

然而,粤港澳市场一体化的法治合作安排存在两个主要障碍:第一,在宪法层面缺乏有关粤港澳合作的法治安排。这样在实践中就会遇到“一国两制”的逻辑挑战: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为《香港基本法》)第18条[17]明确规定,除被列入基本法的附件三以外,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使得中央统一立法以及设置去扁平化上位机构的大湾区法域整合模式,在现行宪制平衡秩序下面临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双重赤字”;另一方面,“一国两制”的实质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香港做“维持现状”的速冻式制度设计,“井水不犯河水”的心态贯穿其中。[18]第二,粤港澳市场一体化具体法治安排还处于空白状态。大湾区规划和发展的协调机制本质是一系列市场化的制度安排,核心是基于统一规则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19]粤港、粤澳政府间通过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方式,在市场一体化方面已经合作多年,合作也得到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例如,在2017年7月签署的《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中,签署方就包括国家发改委,但这只是行政强力推动措施,代表行政一方的支持。在合作初期,法律上的空窗还不会引起太多的注意,但随着市场一体化水平的深化,各种市场要素交织在一起,会引发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冲突甚至矛盾。“井水”和“河水”也需要友好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借鉴。[20]统一法治安排的需求就会更加突出和迫切。(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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