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已开展近20年,但目前国内尚未有针对信用保险业务的立法。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荷兰,已对信用保险业务进行明确立法。这些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信用保险的功能目的、服务内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信用保险公司的地位,将信用保险业务与一般财产险业务进行区分,明确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功能和信用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向主权国家进行追偿的地位。
通过上文比较合格东道国,我们不难发现,OPIC的建立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其能够承保的项目必须为已与美国政府签订《投资优惠协议》的国家。《投资优惠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两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该双边协议往往明文授权OPIC在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后,可以代替投资人向东道国政府进行追偿。且协议中通常会对法律适用进行一定的约定,避免东道国以遵守本地法律为由妨碍OPIC的追偿行动。
而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对中国信保的地位、功能进行约定,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中,往往也未对中国信保的介入予以考虑并进行约定。中国信保在海外投资险项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往往面临追偿的困难。一方面,中资企业必须向中国信保转让权益,但在项目企业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企业仍需要继续运营,向中国信保转让权益不符合企业实际运营的需要;另一方面,该代位求偿权可能不被东道国政府所认可,东道国可以辩称该代位求偿的约定仅发生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域外法律,本地法律对此不予认可等理由拒绝承认中国信保代位求偿的合法地位。(www.xing528.com)
如我国能够对信用保险业务进行立法,明确信用保险业务的功能及其特殊之处,确认中国信保在国内保险市场的地位,将有利于划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有助于体现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导向性。如我国在对外签署双边投资协议时,能够考虑到中国信保在海外投资风险中扮演的缓冲风险的角色,将中国信保的权利、地位明确纳入双边投资协议,则中国信保在对东道国的侵权、违约行为进行风险处置时便获得了法律依据,将有助于中国信保在海外投资险项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保后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功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