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述,美国对于中国技术转让问题的调查已持续多年,此次301报告更是将技术转让问题列为第一项调查内容,可见其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此次301报告并未使用强制技术转让这一概念,而是采取了被要求的或受到压力的技术转让(required or pressured technology transfer)的说法。这一用语的变化是因为301报告并未针对中国国内规则中某项具体制度,而是针对既有规则下所带来的技术转让的可能性。基于此,301报告一开始即指出中国外资准入规则中对技术转让产生重要影响的两项核心因素:第一,外资所有权限制;第二,行政许可和审批程序。
1.外资所有权限制下的技术转让问题
外资所有权限制主要包括企业形式要求和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外国企业在华投资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企业形式。[25]但中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则要求美国企业在特定产业部门投资时,必须与中国企业合作、合营。在这些产业中,由于中国的国内规则要求在采取合作、合营[26]形式进行投资时,外资必须被限定在一定水平内,这使得中国企业对该合营企业保有可控权益(controlling interest)。[27]
以汽车制造业为例,在这一产业中,中国广泛采用了“长安模式”(Changan Model)。原来的长安公司是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并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国南方工业集团公司控股。由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汽车整车制造的外方持股不得超过50%,所以原长安公司与美国汽车制造商各出资50%建立起新的合营企业。原长安公司通过合营的方式,获得美国的汽车制造商的核心技术并使之本土化。而这种方式被我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所肯定,认为其通过“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和二次创新”的方式为实现对外国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供了借鉴。
可见,迫于中国国内规则的要求,外商为进入特定领域只得与中国企业合作,采取合作或合营的模式。但由于持股比例的限制,外方无法对合作或合营后的企业进行有效控制。同时,由于与外方合作的企业多为国有企业,在具体合作中企业与政府关系不明,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受到了来自政府与企业技术转让要求的双重压力。而中方企业则通过获得了外方的先进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28]301报告特别指出,这种技术转移压力不仅出现在传统部门中,也出现在被列入《中国制造2025》的高新技术产业部门中。[29](www.xing528.com)
2.行政审查与许可程序中的技术转让问题
中国保持着多种行政审查与许可程序,要求企业必须在中国市场建立、运行,或提供产品、服务前,接受行政审查并获得许可。由于用语的模糊性为政府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30]这种自由裁量权可以被政府用来要求外国投资者进行技术转让要求或因交易不同施加不同的条件,以取得在中国经营的许可证。[31]
以云计算(could computing)[32]产业为例,中国已经将云计算列入优先发展部门,努力提高其本土云计算能力,并规划于2020年在该领域取得核心技术本土化的系统性突破。有调查表明,中国政府使用与许可相关的实践及政策在监管用语上的模糊性使中国云计算产业受益,并迫使外国企业进行技术转让。首先中国通过许可外国投资者与已获准的中国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的方式,使外国投资者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一旦在这些合作中植入关键技术和专有技术(know-how),中国将在合同审批时,利用监管用语上的模糊性使合同安排利于中国合作方,最终完成技术转让。[33]由于中国的这些领域对美国投资者的开放是有条件的,美国技术提供者只能通过与中国企业的合同安排获得市场准入许可。[34]
综上所述,301报告意义上的技术转让并非是中国外资准入规则中的某项具体规则,而主要是在既有外资准入规则下的隐含技术转让要求。一方面,我国目前普遍实施吸收引进外来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转型升级的技术革新模式;另一方面,在现行规则下,行政审查与许可制度的不透明性可能带来技术信息泄露的风险。概括而言,此次301报告所指技术转让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持股比例限制带来的技术转让压力;第二,明确规则欠缺导致的不公平技术转让;第三,技术审查过程中的技术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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